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盈達於民國113年12月1
5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西路1段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第2車
道,以駛向該路口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切入第2車道,適
告訴人蔡華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向第2車道後方駛至,二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