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63號
TPDM,114,交易,36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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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品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杜尉如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1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陳品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 保持行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其前方由杜尉如所騎乘、欲閃避前方 巷弄駛出車輛而剎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杜尉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杜尉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四)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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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