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42號
TPDM,114,交易,34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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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艷華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1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
正區濟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追撞
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田挺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手肘擦挫
傷、右腳小腿、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
,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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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