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6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祺傑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金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街26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超越前車應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右側車身不慎與
行駛在其同向右方,由告訴人楊慧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
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11、112、121頁),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