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7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卲云、謝亞霖(下合稱告訴人2人)告訴被
告陳睿璿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已於民國114年9月2日與被告成
立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1至32、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66號 被 告 陳睿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璿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沙街2段交岔路口欲左迴轉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王卲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亞霖,沿同路段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卲云、 謝亞霖均人車倒地,王卲云、謝亞霖因而均受有左側膝部、 左側小腿、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王卲云、謝亞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王卲云、謝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