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17號
TPDM,114,交易,31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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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郅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許貴蜜告訴被告盧郅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14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43至44頁、第47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盧郅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郅燁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8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新店方向行駛 ,行經安康路2段24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於即將追撞前車時方 驟然煞車,致步行至後車門準備下車之乘客許貴蜜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胸椎閉鎖性骨折及腰薦椎脊椎滑脫症 等傷害。
二、案經許貴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郅燁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貴蜜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本署勘 驗報告。
 ㈣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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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