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93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至丙○○位於臺南縣左鎮 鄉中正村中正167號之4住處,見無人在家且大門未鎖,即擅 自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丙○○置 放在抽屜內之臺南縣左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印章。旋即前往臺南縣左鎮鄉農會,並於同日10時30 分許,在該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簽丙○○署名,盜 蓋其印章,偽造成丙○○名義作成之取款條,再持以提領存 款,使農會職員楊碧鳳誤以丁○○有權領款,而如數交付新 臺幣八千元。丁○○得手後,供己花用。㈡又於93年10月18 日15時54分許,至丙○○住處竊取其存摺及印章後,再於同 日前往上開農會,以相同方式向楊碧鳳提領現款,而詐得八 千五百元,得手後亦供己花用,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 臺南縣左鎮鄉農會管理存款之正確性。㈢復於94年2月7日14 時許,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 110號「四九五金百貨」前 ,見吳慇玲之皮包(內有富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暨現金五千元 )置於車號UWX-467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取走,徒手竊取上 開皮包後,旋即至臺南縣永康市○○路○段731號「金翰皇 珠寶銀樓」,選購金項鍊二條、戒指二只,並冒用吳慇玲名 義,接續於同日14時15分許,及14時27分許,在金額分別為 六千五百十元及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簽帳單上,偽簽「甲 ○○」署押,再交予「金翰皇珠寶銀樓」負責人陳秋萍,足 生損害於吳慇玲本人及發卡銀行。嗣因陳秋萍發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員警於同14時50分許,在陳秋萍尚未將金飾交予 丁○○前,在「乙○○○○」當場查獲,而未能詐欺得逞。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丙○○、吳慇玲於警局指訴。
㈢證人楊碧鳳、陳秋萍之證詞。
㈣左鎮鄉農會取款憑條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二紙。
二、核被告竊取丙○○及吳慇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向農會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購買金飾之行為,係犯同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偽簽 丙○○署押、盜蓋其印章,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吳慇玲 署押,再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存摺、 印章及皮包之目的,在盜領存款及盜刷信用卡購物,所犯上 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 人雖認被告冒用吳慇玲名義購買金飾之行為,已達詐欺取財 既遂程度,惟證人陳秋萍已到庭證述:被告選購之金飾均尚 未交付等語,顯見被告之行為應屬未遂,公訴人上開所認即 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 取財,反四處行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殊為 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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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名 稱 │應沒收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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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左鎮鄉農會93年10月15日取款憑條 │「丙○○」署│
│ │ │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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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左鎮鄉農會93年10月18日取款憑條 │「丙○○」署│
│ │ │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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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金翰皇珠寶銀樓金額為六千五百十 │「吳慇玲」署│
│ │ 元之信用卡簽帳單 │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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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金翰皇珠寶銀樓金額為二萬一千一 │「吳慇玲」署│
│ │ 百五十元之信用卡簽帳單 │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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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