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4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30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靜瑜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2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林
森北路38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林森北路383巷行駛,適有告訴人
蔣德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林森
北路南往北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致告
訴人蔣德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4
年9月18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39頁)附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