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6號
TPDM,114,交易,226,202509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君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卷第41頁),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施君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君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松智路與松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失控不慎自摔倒地,適有吳榮宗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施君怡
方,因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頸部外傷
性椎間盤突出、雙側旋轉肌腱斷裂、兩側肩及上臂之扭傷及
拉傷、左側大腿挫傷、兩側膝挫傷、左側肘、前臂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榮宗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君怡之供述、㈡告訴人吳榮宗之指訴、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
年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