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4號
TPDM,114,交易,124,202509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7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琳日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由西往東第2車道方向直行,於行
經同路段9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俟發現
過於接近前車時,因剎車不及追撞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王相
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膝前臂
擦傷及腰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
7月9日於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具狀
撤回刑事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