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65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 ○○路六三四巷八一弄二號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 員警查獲(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供出上游毒品來源 ,遂配合員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予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米粉」之成年女子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佯裝欲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定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 市○○路與北安路口之延平市場附近交易,綽號「米粉」之 成年女子即撥打黃萬等(另案經判刑確定)持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通知黃萬等攜帶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八公克)前往,惟未及交易便 遭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詎事後乙○○為使黃萬等脫罪,明 知與事實不符,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在黃萬等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之歷次審理庭訊時,於執行審判之公署審判時,以 證人之身分,對於「另案被告黃萬等即『阿松』係經綽號『 米粉』之黃美雲聯繫,始出面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被告於 警方埋伏交易現場時,看見另案被告黃萬等出現,隨即表示 該人即為『阿松』,並於警局指認無誤」此一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竟連續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黃 萬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庭訊時 ,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我不認識黃萬等」;於上開案件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我 在查獲當時並未看到黃萬等,在警察局時也未看過他」、「 未指認黃萬等」、「製作警詢筆錄時藥癮發作,未看內容就 簽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 六五號黃萬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庭訊時證稱:「不認識黃萬等,也沒有見過」、「警察 沒有問我筆錄就叫我蓋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
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號黃萬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不認 識黃萬等,我是打電話給綽號『米粉』的要買海洛因,當時 我與米粉約好要在哪裡等」、「不知道為何警方會逮捕黃萬 等」、「警員沒有對我問筆錄,筆錄是警員自己寫的,他們 為了趕快移送所以叫我簽名,而且當時我藥癮發作,我根本 不認識黃萬等,為何會指認他」及該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三三八號黃萬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我從頭到尾不 知道警員抓的人是何人」、「我從來沒有見過黃萬等,在警 局也沒有見到他」云云,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黃萬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庭訊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 第一六五號黃萬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該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號黃 萬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 時;該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三八號於九十三年十月 五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之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暨 結文等件暨該案警卷所附九十年十月九日被告警詢筆錄一份 附卷可稽。
㈢證人即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錢曉和(後改名為錢諒 勳)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庭訊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九一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三八號刑事案件九 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美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 一六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四日審 理時、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三八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 十月五日審理時之證詞。
㈤通聯紀錄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 告先後多次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 述之偽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虛偽證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