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47號
TPDM,113,金重訴,47,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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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4號、第34628號、第4190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立恩李淳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被
劉立恩李淳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劉立恩
李淳瑋應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600萬元保證
金,並均限制住居及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被告劉立恩部分,原限制出境(海)通知書之限制期
間誤載為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8月24日,附此敘明)。
三、茲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下合稱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
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非供述證據,認被告劉立恩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李淳瑋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均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2人洗錢規模,就FA866數位資產部分達9,800多萬元、D
LY數位資產部分為156億多元、TU數位資產部分則為41億7,0
00多萬元,所涉金額龐大,倘被告2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
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刑責加身,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
或民事求償,被告2人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
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確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劉立恩雖陳稱:在我的工作範圍內,有出國的
需要,純粹都只是為了完成公司業務的洽談,都只有短期,
最長都是兩個禮拜而已。我在國外沒有資產,離開臺灣也沒
有事業,所有的家人都在這裡,請求不再限制出境、出海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
42至343頁);被告劉立恩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已提供
高額之擔保金,遭查扣之財產總額接近8,000萬元,並且坦
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就洗錢部分,偵查檢察官亦認得依法減
刑。雖然涉及賭博罪嫌,然並非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者,並
無逃避審判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惟依照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嗣後仍棄保
潛逃,導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因刑
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
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
歸,尚難僅以被告劉立恩在國內有親人、在國外無資產、偵
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已具保等理由,即遽認其並無逃亡之
虞。
四、因此,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2人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其自由出境或
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的可能性非低,考量此情,實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
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
仍有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9月10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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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