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煜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煜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及背景說明
林鼎煜(原名林頂厲、林宗賢)、孫冬靜(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渠2人於民國108年8月至9月間經常居
住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柯達大飯店台北二店
;乙○○、甲○○二人為夫妻,渠2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號9樓之社團法人台灣恩寵教會協會(下稱恩寵教會)
之牧師;己○○、庚○○為兄弟,丁○○、戊○○為夫妻,丙○○、辛
○○為夫妻,己○○、庚○○、丁○○、戊○○、丙○○、辛○○等人均為
恩寵教會教友。另林鼎煜、孫冬靜2人與乙○○、甲○○、己○○
、庚○○、丁○○、戊○○、丙○○、辛○○等人均加入「叮咚相聚」
、「教會牧師傳道」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林
鼎煜、孫冬靜與己○○、王智媛另組成「核心團隊」之LINE群
組,作為傳道、傳遞訊息或分享投資使用。緣林鼎煜為取信
乙○○等人,於108年8月底,向乙○○等人佯稱:可捐款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成立財團法人基督恩寵基金會(址同恩
寵教會),並願意奉獻以孫冬靜名義購買、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5段「士林官邸」建案7戶、價值約15億元之房屋
供恩寵教會(林鼎煜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使用,使乙○○等人誤信
林鼎煜為虔誠信徒,且事業龐大、資產高達百億元以上等情
。
二、詎林鼎煜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9月25日,在上開柯達大飯店,向乙○○訛稱:金品軒
煉金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760,下稱金品軒公司)
股票首次公開發行(即IPO)及後續增資案,由渠等代操及
負責公開招募,在其操作下,金品軒公司股價至少漲到200
元,而第一階段IPO案開辦費約100萬元,獲利可達1,500萬
元,並表示為了感謝乙○○、甲○○救命之恩,邀請渠等投資60
萬元作為本件IPO案之開辦費,這60萬元就作為投資股票之
股款,日後將從獲利的1,500萬元中,分1,000張股票予乙○○
、甲○○,並表示第二階段增資其會有2,000張股票,林鼎煜
將保留800張金品軒公司股票予乙○○、甲○○,乙○○、甲○○只
要再給800萬元,並要求乙○○、甲○○找教會會友來投資,保
證可以幫忙賣每張10萬元(即每股100元),保證有翻倍以上
之獲利云云,使乙○○因而受騙,口頭同意投資60萬元,並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日期,匯款合計60萬元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林鼎煜之銀行帳戶。
(二)又於上開108年9月25日同日,在不詳地點向己○○佯稱:金品
軒公司股票在其操作下,至少漲到每股200元,保證每張至
少可以10萬元出售,保證至少有翻倍的獲利,其可以每張1
萬2千元價格出售予己○○,並請己○○多找其他人來認購,使
己○○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50張金品軒公司股票,並於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交付日期,匯款合計60萬元至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林鼎煜之銀行帳戶。隨後己○○於同(25)日向
庚○○轉述林鼎煜上開投資內容,致庚○○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買10張金品軒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付日
期,匯款合計1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鼎煜之銀行帳
戶。
(三)再於108年10月1日,在柯達大飯店,向乙○○、甲○○、己○○等
人訛稱:本件IPO案及增資案,是由其與金品軒公司洽談及
操盤,首先第一輪的公開發行,會先拿出500張股票來轉售
,為讓利給大家,帶著大家操作賺錢,表示這500張最後的
價格會到200元,要大家找人來買這500張股票,並表示在場
的乙○○、甲○○、己○○可以每張1萬元之友情價認購云云,使
己○○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10張金品軒公司股票,並於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交付日期,匯款合計10萬元至如附表一
編號2-2所示林鼎煜之銀行帳戶。嗣於同年11月4日,在不詳
地點,向己○○佯稱:其先前向己○○借款50萬元,己○○可以此
對其之50萬元借款債權抵充投資金品軒公司股票30張云云,
使己○○再次陷於錯誤,而以債權抵充方式投資金品軒公司股
票30萬元。
(四)復於108年10月2日,在柯達大飯店,向乙○○佯稱:在其操作
下,金品軒公司股價至少每股200元,每張出5萬元,45天後
他可以用每張10萬元賣出,保證至少賺一倍,且45天後本金
就可以拿回來,而所購買之金品軒公司股票在108年11月27
日就可交易,同年月29日就會入大家的集保帳戶,完全是保
本,不用擔心云云。隨後乙○○、甲○○於同(2)日找丁○○、
戊○○、丙○○、辛○○夫妻等人,並轉述林鼎煜上開投資內容,
致丁○○、戊○○、丙○○、辛○○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80萬元
、15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110萬元)向林鼎煜購買金
品軒公司股票,並由乙○○先行墊款,乙○○遂於如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之交付日期,匯款合計11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
6所示林鼎煜之銀行帳戶。嗣乙○○等人察覺渠等購買股票並
未登錄於集中保管帳戶,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
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該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鼎煜固坦承其有向乙○○、甲○○、己○○等人表示如
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並確實有收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等犯行,辯稱:伊是在108年9月先遭壬○○以擔任金品軒
公司顧問、後遭癸○○(原名羅湘盈)以投資股票為騙術所詐
欺,伊當時因為跟告訴人等有借貸債務關係,又被壬○○、癸
○○之話術所騙,轉告當時同為恩寵教會教友之告訴人等,欲
共同投資以獲取利益並可清償部分債務,伊主觀上並無詐欺
渠等之意圖,伊是將投資管道介紹給告訴人等,但告訴人乙
○○、甲○○、己○○等3人匯款給被告資金是用在給壬○○的「好
處費」,此部分被告全部轉匯給壬○○,而庚○○、丁○○、戊○○
、丙○○、辛○○等人是匯款給乙○○,被告並沒有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是癸○○一直不配合交付股票,被告才把資金扣住,被
告就用告訴人乙○○等人投資的金額去做其他方面的投資云云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本案行為是否屬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㈡被告本案行為是否同時構成詐欺取財
罪?㈢被告本案行為是否亦同時屬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茲
分述如下。
二、被告有向乙○○、甲○○、己○○等人表示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語,
及有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
定。
三、被告本案行為屬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一)被告本案向投資人收受資金,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範疇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據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說法,被告係向投資人宣稱:現可以
每張1萬元、1萬2千元、5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金品軒公司之
股票,金品軒公司股票在其操作下,至少漲到每股200元,
保證每張至少可以10萬元出售,保證至少有翻倍的獲利,賣
出就可以取回本金,形同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即銀行法
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且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
本案案發時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035
至1.06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被
告宣稱內容中提及:現以每張5萬元購買金品軒公司股票,4
5天後可以用每張10萬元賣出,保證至少賺1倍,年利率最少
800%,即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
定存利率數百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本案情形確係屬銀行
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無訛。
(二)被告本案係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
⒈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亦同。
⒉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明確地說可以賣我
和其他告訴人金品軒公司的股票,來源就是增資可以多出來
的股票,我是因為被告說股票在他的操作下至少會漲到200
元,甚至是250元,我覺得這是一個讓大家賺錢的好機會,
所以我自己就覺得可以投資,被告有叫我盡量多去找人,他
說是賺錢的好機會可以找人,他有講過一個很複雜的故事,
是什麼IPO第一輪要多少人,再往上衝多少人,反正叫我盡
量多找人,應該就是找願意買股票的人,應該是沒有特定資
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提過金品軒公司股票這
項投資是保本,意思是本金一定可以拿回來,被告有要我們
去跟教會的弟兄姐妹講這項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至368頁),及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在108年10月間
向我表示投資金品軒公司股票45天保證回本,被告當時有請
我問看看家人要不要投資,因為庚○○也在教會,他就問我要
不要找庚○○投資等語(見他2卷第193頁)。
⑶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教會認識被告,我會投資
金品軒公司股票,大約是108年10月份左右,己○○在電話中
跟我講,說被告問我要不要買金品軒公司的股票,也是說股
價會翻倍、一定要在今天作決定,過幾個小時後我就同意投
資,我是以1張1萬2,000元的價錢買10張,以彰化銀行帳戶
匯到被告的中信銀行帳戶,最後股票沒有轉給我等語(見他
2卷第192至193頁)。
⑷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乙○○牧師講有個投資方
案,請乙○○轉述來幫助我們,乙○○就說被告說現在有個很好
的投資,可以保本,45天可以翻倍,被告可以全程處理,我
們只要付投資款項他們就會全權處理,因為當時被告很急,
所以乙○○先幫我代墊款,我投資80萬元,應該是108年的事
,款項我是後來分兩次匯給乙○○,後來因為有一些人有透過
乙○○去被告那裡工作,卻連薪水都沒有拿到,後來才發現事
情不對等語(見他2卷第219至220頁)。
⑸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丁○○的情況一樣,也是透
過乙○○轉述邀請我投資金品軒的IP0案,可以保本,45天後
翻倍,如果放更久的話會賺更多,我就投資15萬元,也是乙
○○先幫我代墊,後來股票和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他2卷第2
20頁)。
⑹據上開證人乙○○、己○○之證述,就被告要求渠等再找人來投
資等情互核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由我介紹金品
軒公司、增資情形及如何獲利,並表示我負責代操金品軒公
司IPO案及增資股票之募集,總獲利可高達1.94億元,成本
僅需約100萬元,第一次代操獲利即可高達1,500萬元,機會
難得,如參與投資,股價在我代操下將翻倍,可有翻倍以上
之獲利等語,我當初發給乙○○、己○○的計畫是這樣沒錯,但
是之後他們再轉給其他人我不知道,我只收他們二人的錢,
我賣給己○○及乙○○10到15塊,因為金品軒公司前幾年每股盈
餘10餘元,且那時金價看漲,趨勢看起來是這樣,我是跟乙
○○說有沒有什麼朋友,一次報過來,就用你的名下來認購,
我也是跟己○○説若有朋友,先在你的名下,之後再過戶給其
他人,之後聽說他們確實有以50到100塊出賣給其他人等語
(見他2卷第313至314頁),可徵被告雖辯稱只將上開「投
資計畫」發給乙○○、己○○,但亦坦認確有向乙○○、己○○說「
有沒有什麼朋友,一次報過來,就用你的名下來認購」、「
之後再過戶給其他人」等語,意即帶有希望乙○○、己○○再找
人來投資之意;又由上開證人庚○○、丁○○、戊○○之證述,及
如附表一編號4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徵庚○○、
戊○○、丁○○、丙○○、辛○○等人係透過己○○、乙○○介紹而購買
金品軒公司股票;復由被告與王智媛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
告向王智媛傳送有購買金品軒公司股票之名單檔案,檔案中
載有包含告訴人乙○○、己○○、庚○○、戊○○、丁○○、丙○○、辛
○○等人在內購買金品軒公司股票之張數(見他1卷第81至83
頁),益徵被告對於庚○○、戊○○、丁○○、丙○○、辛○○等人係
透過己○○、乙○○介紹而購買金品軒公司股票乙情亦知之甚詳
,則可認乙○○、己○○因聽聞被告上開「投資計畫」,認有高
利可圖而投入資金購買金品軒公司股票,並陸續向其熟識之
親友傳述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使被告得以大量吸收資金,以遂行被告向不
特定人收受存款之實。
四、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
(一)被告先營造其財力雄厚之形象以取信於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要買欣翰士
林官邸案這個建物捐給我們教會,但後來又說要開一個基金
會才能夠放進去,然後被告就說他買了,還傳「欣翰士林官
邸案購買建物斡旋金」合約給我們看,後來就沒有下文了,
還說開基金會要押3000萬元,被告說他要出就要我墊什麼錢
,後來所有事情都沒有發生,就是假的,前期被告有一直不
斷取信我們,我還是有點懷疑被告到底有沒有這個能力,所
以被告就傳了一張「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向我們證明他有
這麼多錢,有1,400萬元美金,當時就是因為被告傳上開合
約及通知書給我,我才會覺得被告事業有成,也有錢,再加
上被告很會說話,被告跟他太太、小孩和全家人一起營造出
一個形象,我才會信任被告,去投資被告說的金品軒股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復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
對話紀錄暨於對話間傳送之「欣翰士林官邸案購買建物斡旋
金」、「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書」上載:貴司申請帳戶1,400
萬美金,申請兌換新臺幣一事,已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審議完畢等語之電子檔案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49至55頁)
,可徵被告確實營造其財力雄厚之形象以取信於告訴人乙○○
。而在被告取得擔任恩寵教會牧師之告訴人乙○○之信任後,
被告繼而空口向告訴人乙○○表示:金品軒公司股票即將首次
公開發行且後續尚有增資,將由其代操及負責公開招募,在
其操作下,金品軒公司股價至少漲到每股200元以上等語,
縱使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有為金品軒公司代操公開
發行股票乙事之證據、或股價何以會上漲到每股200元以上
之根據,在被告已先藉由營造其財力雄厚之形象取信於告訴
人乙○○之基礎下,致使告訴人乙○○輕信被告之上開話語。復
如告訴人乙○○、己○○、庚○○、丁○○、戊○○上開三、(三)、⑵
所證述,被告要求告訴人乙○○、己○○再找人來投資金品軒公
司股票,告訴人庚○○、戊○○、丁○○、丙○○、辛○○等人再透過
告訴人己○○、乙○○介紹而購買金品軒公司股票。
(二)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金品軒公司股票之款項後,並未
匯款至金品軒公司,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
用以購買金品軒公司股票,實屬可疑
由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徵各編號之投資人均有匯入購買金品軒公司股票之投資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匯豐銀行帳戶(其中投資人戊○○、丁○○、丙○○、辛○○等人係先透過乙○○代墊投資款);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08年11月26日之LINE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亦明確表示其收受告訴人等之投資款後,會統一匯款給金品軒公司(見他1卷第139頁);然觀諸卷內各銀行函覆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以其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匯豐銀行之帳戶收受告訴人乙○○、己○○、庚○○等人匯入之投資款項後,除有部分匯款予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特別助理吳希達10萬元、被告助理陳奕達8萬元、告訴人己○○5萬元、告訴人乙○○4萬元,及被告以其匯豐銀行之帳戶收受告訴人乙○○匯款90萬元後共轉帳88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帳6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6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其餘大部分以現金提領金錢,並無匯款予金品軒公司之情,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2卷第101至107、134至135、163至164頁,偵卷第41頁),可徵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品軒公司投票投資款後,並未如其所稱將上開款項統一匯款予金品軒公司,是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用以購買金品軒公司股票,實屬可疑。
(三)況金品軒公司於108年9月24日公開發行後,資本額均維持在
8,447萬3,520元,並無任何增資行為,此有金品軒公司公開
資訊觀測站資料在卷可稽(見他2卷第267至275頁),益徵
被告所稱「金品軒公司將增資」等語顯為訛詐之詞。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癸○○與壬○○簽立之委託授權買賣
股票授權書及被告與癸○○所簽立之普通股股票買賣(轉讓股
份)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5、157至162頁)。惟: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只有跟被告講,我現在在金品軒公司上班,後來公司拿到股票公發的號碼,我跟被告說公司有拿到號碼,好像還不錯,我只這樣講而已,我沒有跟其他人講,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金品軒公司有在銷售股票,被告他們來公司,是不是投資者我不知道,被告說他有興趣要了解,我叫他到時候直接對老闆癸○○,因為這不是我能負責的,被告他們當時去的地點在汐止,它是一個工廠,前面是一個展示間,就是門市展示的地方,後面是它的工廠,我一定有接待,因為那邊是門市我一定會出面接待;被告跟癸○○接觸的部分只有2次,1次電話聯絡、1次回臺灣的時候跟被告碰面,這2次我都有在旁邊,他們有在講他們有買賣股票的事項,約定的內容我不知道,被告單純就是要跟公司買股票,那時候是被告跟癸○○在對話,賣給誰當然只有對被告,又沒有其他人,我那時候只是介紹被告,第1次老闆癸○○在澳門直接電話聯絡做視訊,我剛好在旁邊,中間我都沒有插手,因為我真的沒有權力,後來老闆回臺灣之後他們才碰面,後來被告跟癸○○的股票應該沒有完成交易,因為被告資金沒有到,資金也沒有入公司帳,當初老闆還問說,到底是真的假的,還是騙人的,我說我也不知道,那時候他們好像有簽一個合作備忘錄,但是我不知道內容;我沒有叫被告去買賣,或要給他100張股票,這不是我的權力,我只是介紹被告與癸○○認識,認識之後他們通過1次電話、碰面1次,這個也不是我能決定的,我也沒有收取費用,他們每次去吃飯,因我吃素,我每次也說我沒辦法去,我只去一下就走了,我從來沒拿過被告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4、387至388頁)
⒉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告訴人匯錢給被告的目
的及用途,就是要投資金品軒公司的股票,我沒聽過被告是
要「用來給金品軒壬○○的好處費」這個說法,被告說他要幫
我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1頁),及上開證人壬○○
之證述,可見是否有被告所辯之「給壬○○100萬元之運作費
用」乙事,並非無疑。復衡諸本案告訴人等匯款予被告之款
項超過100萬元甚多,被告除就其中100萬元之款項以「運作
費用」作為之說詞外,對告訴人匯入其他款項之流向,均無
提出合理說明,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又上開被告與癸○○所簽立之普通股股票買賣(轉讓股份)契
約書上載明:甲方(即癸○○)持有之金品軒公司股票,合計
200萬股普通股票,以每股80元出賣予乙方(即被告),總
價合計1億6千萬元,第1期款:乙方應於簽約日(108年11月
12日)支付1億元,作為履行買賣合約之保證金,第2期款乙
方應於108年11月18日支付3千萬元,第3期款乙方應於108年
11月27日支付3千萬元,並指定收款帳戶為:有錢真好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徒1679號帳戶),或金品軒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徒6114號
帳戶)。惟觀諸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投資款之中國信託、彰
化銀行、匯豐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未有匯款至上開中
國信託1679號帳戶、中國信託6114號帳戶之紀錄,復據證人
壬○○上開證述:癸○○曾向其表示被告買受金品軒公司之股款
並未到位等語,及被告辯稱:是癸○○一直不配合交付股票,
被告才把資金扣住等語,可徵縱被告提出其與癸○○簽訂之金
品軒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
既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賣方即癸○○自無履行過戶金品
軒公司股票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前開辯稱:是癸○○一直不
配合交付股票,被告才把資金扣住,被告就用告訴人乙○○等
人投資的金額去做其他方面的投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五)綜上,被告先營造其財力雄厚之形象以取信於告訴人等,繼
而空口向告訴人等表示:金品軒公司股票即將首次公開發行
且後續尚有增資,將由其代操及負責公開招募,在其操作下
,金品軒公司股價至少漲到每股200元以上等話術,縱使被
告並無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有為金品軒公司代操公開發行股
票乙事之證據、或股價何以會上漲到每股200元以上之根據
,在被告已先藉由營造其財力雄厚之形象取信於告訴人等之
基礎下,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之上開話術,進
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投資款項後
,並未如其所稱匯款至金品軒公司,且未交付任何金品軒公
司之股票予告訴人等,足認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構成詐欺
取財罪。
五、被告本案行為亦屬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即對外居間販售金品軒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同時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已堪認定。
六、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癸○○到庭作證,惟證人癸
○○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
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449至453
頁);又被告聲請調閱黃喚晴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之偵查庭錄音檔案,待證事實為被告當初請黃喚晴等人去金
品軒公司直接辦理股票過戶乙事,但黃喚晴等人提出奇怪的
理由,被告因氣憤而對黃喚晴罵三字經(見本院卷第434頁
),然因本案事實業已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應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及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罪罪嫌,然查被告本案係以詐術對外居間銷售未上市櫃之
金品軒公司股票,並非提供告訴人等關於金品軒公司股票之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是被告此部分行為
尚難認為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係同時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罪嫌,容有未恰,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
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頁),對其等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
三、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
(一)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
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
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
論處。
(二)又被告亦同時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對外居間販售金
品軒公司之股票,在刑法評價上亦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
以一罪論處。
四、想像競合
被告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
詐欺取財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員肄業,目前從 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有負債,現租屋居住,已婚 ,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子女均需要我扶養,每月花費約8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411至418頁),被告前各於97、103、108年間,分別因詐 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素行尚難認為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 ,以前揭保本(保息)之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 人出資,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對外經營證券業務,導 致眾多投資人投入其積蓄,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損 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亦足以損害證券 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及交易之安全性,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有不當,不應薄懲。再考量本案吸收之資金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282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 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82萬元,即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 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 備。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1項至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 罪嫌等語。
二、惟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大眾,是依同法第22條第1至3項之規定,①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②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③持有同法第6條第1項有價證券,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又同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查被告雖曾與金品軒公司負責人癸○○簽訂金品軒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惟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跟癸○○的股票買賣應該沒有完成交易,因為被告資金沒有到,資金也沒有入公司帳,當初老闆癸○○還問說,到底是真的假的,還是騙人的,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可認被告上開向癸○○購買金品軒公司股票之交易並未成功,被告並未持有金品軒公司股票。是以被告既非金品軒公司之發起人,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持有金品軒公司股票,從而被告是否確實持有金品軒公司股票進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一情,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疑問。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同 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 款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因公離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吳承學審判長附記。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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