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80號
TPDM,113,訴,980,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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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群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鍾鳳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末,漏未記載「附註:審判長、陪席法官
經參與本件審判與評議,並做成書類原本後,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職務調動,附此註明。」等文字,茲增補前開文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漏載,惟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另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案件辯論終結時之合議庭成 員(審判長、陪席法官)均已職務調動,且本更正裁定製作 於職務調動後,爰由該案受命法官現所在之合議庭製作本更 正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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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