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62號
TPDM,113,訴,862,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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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雯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陳智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翁千茹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
50號、第33862號、第35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1906
號、第1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怡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陳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沒收。
四、翁千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林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未扣案洗錢之財物以如附表五「沒收之主文」欄所示方式沒 收、追徵。
  事 實
一、林怡雯於111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 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其為獲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將址設新 北市○○區○○○道0段000號18樓之3之惠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惠元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林怡雯林怡雯再為惠元公 司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元公 司中信帳戶)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 ,隨即以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黎文博」等,對林美 惠佯稱以投資、出金等名義要求匯款云云,林美惠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惠 元公司中信帳戶內,林怡雯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 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結果。二、陳俊宏、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金躍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蕭蕭」、「海皮 浩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22日前某日,先由陳俊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一級棒有限公司(下稱一級棒公司)之上 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級棒公司上 海商銀帳戶);而陳智瑋則經由陳俊宏引介,提供其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智瑋台新銀行帳 戶);翁千茹則應其配偶陳智瑋之要求,提供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千茹中信帳戶);林冠 銘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冠銘中信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作為如附表 二所示犯行之第三至五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以LINE自稱「陳弘天老師」、「黎文 博」等,對林美惠佯稱以投資、出金等名義要求匯款云云, 林美惠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層轉後,再由陳俊宏、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王嘉鴻( 由本院另行審結)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金額提領現金後,除翁千茹係交由陳智瑋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外,餘皆自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之結 果。
三、陳智瑋與「蕭蕭」、「海皮 浩南」,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Vicky」,



蔡建楠佯稱以投資等名義要求匯款;以LINE暱稱「余蘋」 、「婷(副總)」等對張文昭佯稱以投資、系統修補費、稅 金等名義要求匯款,致蔡建楠張文昭均陷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三、四所示之帳戶內,並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層 轉,最後均匯入作為第三層帳戶之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後, 再由陳智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金額提領現金。於陳智瑋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新臺 幣(下同)61萬5,000元款項後,隨即遭警拘提,並經員警要 求領出如附表四所示20萬元、17萬5,000元,合計99萬元扣 押在案,未及交付本案詐欺上手而洗錢未遂。
四、案經林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蔡建楠張文昭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智瑋(以下提及被告時,除首次提及冠以被告之名外 ,其後均以其等之姓名稱之)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陳俊宏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對陳智瑋而言,即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陳智瑋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林 怡雯翁千茹及其等之辯護人、陳俊宏、被告林冠銘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係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林怡雯固供述有上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承認其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事 由,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他們,我只是希望透



過中介平台上之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而平台內的買家告知私 人帳戶會有提領上限,故需要公司的帳戶,才可以買賣大筆 金額,所以我才自行在網路上搜索,並購買惠元公司登記為 負責人,此買賣公司之過程並非透過特定人介紹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以:從卷附證據資料,僅見林怡雯與「小偉」間 聯繫之資料,並無其與其他第三人共犯本案之證據,故不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而不得對林怡雯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㈡經查:
 ⒈林怡雯有於上揭時間,登記為惠元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惠元 公司中信帳戶,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之情事;而告訴人林美惠 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惠元公司中信帳戶後,並由林怡雯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全額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之第三人等情,業據林怡雯 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4、205、206頁、卷三第162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
 ⒉林怡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透過「機房」施用詐術 、「水房」透過「人頭帳戶」收款及「車手」領款、並層層 轉交不同之「收水」以隱匿金流,為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 本模式;而在此分工細膩,且製造多層斷點之情況下,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者之人數,客觀上均是由三人以上所共同 為之,且因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在政府、各大金融機構、 媒體大為宣導之情形下,此節自為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經驗 者所皆得認識。而林怡雯本案雖稱其係自行於網路上搜尋、 購買惠元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 之解散登記亦是自己去找會計師辦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70頁 ),但從惠元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可見該公司於110年8月31 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係以謝張元(首任公司代表人) 為連絡人,而留存之連絡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有 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外放惠元公司登 記資料卷影本);而林怡雯於111年5月11日申請「解散」登 記時,固以其為連絡人,然所留存之連絡人電話竟同為上開 「0000000000」號電話,其間之巧合性實不言自明,而可合 理推論,惠元公司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空殼公司, 並經林怡雯同意,將其登記為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再由 林怡雯申請惠元公司中信帳戶,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 欺贓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林怡雯上開自行搜尋、購買 惠元公司之辯詞自不足採。而在此犯罪結構下,「機房」負 責詐騙,「水房」藉由製造「法人人頭帳戶」以收取贓款、



洗錢,係由三人以上所共同組成之犯罪組織,迨無疑義。林 怡雯參與其中,申辦惠元公司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贓款之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第三人以洗錢,依其智 識經驗,既無較低於常人之處,主觀上自足以認知本案係屬 集團犯罪,而共犯者為三人以上至明。況其於偵查中自承: 我總共以惠元公司做虛擬貨幣買賣共4、5筆;每次買、賣家 都不同人,都是我在平台上看留言找的等語(偵31250卷第34 頁),益徵此節。是其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之主、客觀 加重要件,而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㈠訊據陳俊宏、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下合稱被告四人)固 不爭執林美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之事實,而該筆款項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層 轉,嗣由其等領取部分款項,除翁千茹係交付陳智瑋外,其 他二人係交付第三人之情事;陳智瑋另不爭執告訴人蔡建楠張文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於附表三、四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之事實,而該等款項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方 式層轉,嗣均由其領取,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及交付 第三人等情,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並均坦承涉犯洗錢罪 ,然均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陳俊宏 則均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 分別辯稱如下:
 ⒈陳俊宏:我僅是將一級棒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給「金躍庭」 使用,附表二所示轉帳均是其所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就是買家要我去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款項匯入後,我再領 出去找賣家購幣;若我沒有空去購買虛擬貨幣時,「金躍庭 」會轉帳給別人,安排別人去買,故我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等語。
 ⒉陳智瑋:當時是陳俊宏介紹我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讓我可 以賺虛擬貨幣買賣之手續費;我都是領完錢後,前往與虛擬 貨幣的賣家交易,於該賣家傳送虛擬貨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後我再將現金交付賣家,我並無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因陳俊宏、王嘉鴻、林冠銘均證稱 有「打幣」的交易行為,陳智瑋見此即認為確實有此等交易 ,故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⒊翁千茹:當時是陳智瑋要我提供翁千茹中信帳戶,告訴我說 是買虛擬貨幣的錢,並因其工作走不開,故要我去幫他提領 匯入上開帳戶的款項;我領完錢後,等他下班,再把錢交給 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從卷附資料,僅陳俊宏稱有 看過翁千茹,但並不熟,故無從以此證明翁千茹即有與陳俊



宏犯意聯絡之情事;又翁千茹僅是幫陳智瑋領款再交付陳智 瑋,亦無與他人接觸之證據資料,故翁千茹並不具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等語。
 ⒋林冠銘:我是白牌車司機,經乘客介紹從事虛擬貨幣的仲介 工作,從中賺取提款金額千分之二的報酬;我確認賣家有將 虛擬貨幣存入買家的電子錢包後,就會將款項交付賣家,此 為合法交易,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林美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之事實,而該筆款項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嗣 由陳俊宏、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領取部分款項,除翁千 茹係交付陳智瑋外,其他二人係交付第三人之情事;而蔡建 楠、張文昭亦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有於附表三、四所 示時間、金額匯款之事實,而該等款項並有如附表三、四所 示方式層轉,嗣均由陳智瑋領取,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及交付第三人等情,業據被告四人分別供述明確(本院卷 一第144、145、205、220頁),並有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四人本案犯行係以「代購」虛擬貨幣之假象為包裝:  ⑴綜合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四人及林怡雯(若包含林怡 雯則合稱被告五人)歷來之供證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可知,被告四人無非係以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均為 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間之「仲介」,且因存在為 「買家」代購虛擬貨幣之法律關係,架設法律關係之「牆 垣」,劃定其等「認知」之界線或極限,而對於「牆垣」 外非屬己方交易相對人之事項,一概以「無知」作為抗辯 。然所謂「代購」虛擬貨幣法律關係僅是意圖混淆視聽, 矇騙國家司法機關偵審之假象,蓋:
  ①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均未提出任何其與「買家」或「 賣家」間之客觀聯繫或交易資料,是其等所辯徒託空言,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②又綜合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所述之「代購」交易模式 ,其等無非均稱係擔任「仲介」之角色,由其等先與第三 人所介紹或在telegram群組中之「買家」聯繫,獲知所欲 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金額後,待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再 領出持以交付第三人所介紹或telegram群組中之「賣家」 ,該「賣家」於收到款項後,再將虛擬貨幣存入「買家」 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其等並從中賺 取價差或手續費云云。從所稱之交易個別觀察或非全然無 據,然若將之套用在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在一級棒公司上海



商銀帳戶、陳智瑋台新帳戶、翁千茹中信帳戶、林冠銘中 信帳戶等多層帳戶間流轉之情形下,即清楚可見陳俊宏、 陳智瑋既收款,又轉匯,其等行為態樣同時符合所自稱之 「買家」或「仲介」、「賣家」,而要非所自陳僅為「仲 介」之角色;且參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級棒公司 匯款予翁千茹中信帳戶、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為 向翁千茹陳智瑋買幣等語(本院卷三第112頁);但陳智 瑋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陳俊宏匯款至翁千茹中信帳戶、陳 智瑋台新銀行帳戶,是要其去找幣商買幣等語(同上卷第1 21、122頁);而林冠銘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陳智瑋是「 買家」,匯款予其是要其去尋找「賣家」買幣等語(同上 卷第116、117頁),所述交易角色互為矛盾,且將單純之 交易複雜化,而悖離常軌,益見所辯交易模式之無稽。  ③實則,從陳俊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買家和賣家的買賣資 訊是「金躍庭」給我的,他要我去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 卷三第107、108頁);再從陳智瑋於審理中供證:當初我 會轉錢出去是因為我無法領錢、買幣,所以「他」叫我把 錢轉給其他幣商,讓其他人買賣,「但都不是我聯絡的」 ,包括我當時我做的時候所接觸到的買家、賣家都是上面 的陳俊宏或海皮、蕭蕭介紹給我的;一開始是陳俊宏,後 來是海皮、蕭蕭與我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21、122 頁);再參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均已綁定 林冠銘中信帳戶、翁千茹中信帳戶、王嘉鴻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不詳之人之銀行帳戶,有其 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33862卷第79至81頁), 可知其等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當事人,並非其等自行洽商 而得,而均是由其等之上手所安排,而足以證明所謂虛擬 貨幣之「買家」、「賣家」,均僅是本案詐欺集團以虛假 交易作為包裝之假象,而圖以此話術蒙蔽司法機關。至林 冠銘雖證稱:我是自行上telegram群組尋找買家及賣家, 群組有買、賣家之分,所以我是分別湊合兩個群組之買、 賣家,所以並無由同一人同時介紹其買、賣家之情形云云 (本院卷三第115、116頁),然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 :買、賣家都是在同一群組內等語(偵35532卷第13、208 頁)不符,此顯係見其警詢、偵查中所言,於本院審理中 將面臨買、賣家既係在同一群組中,自行聯絡即可,何需 其作為買賣仲介之問題,故予翻供,是其上開證述不實, 不足為採。
  ⑵從而,當剝去上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關係之假象後,即 可清楚見得被告四人本案所為僅是為求獲得報酬,提供一



個法人之銀行帳戶、三個自然人之銀行帳戶,透過無原因 關係之單純金錢流轉,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並擔任提 款「車手」,最終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現款後回流集團上 游之真實景象。而如前所述,此種金錢流轉及提領款項交 付不詳之人之行為模式為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被告 四人參與其中,且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於本件偵審程 序又一貫同以上開虛假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辯詞為其等行 為之包裝,顯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教授之說詞,足徵陳 俊宏、陳智瑋林冠銘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主、客觀犯行(陳智瑋就如附表三、四部分為洗錢未遂 ,如下述)。
  ⑶至翁千茹雖以前詞為辯,稱係因陳智瑋工作在忙,無法離 開,故「買家」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其中信帳戶, 由其幫忙提領等語。然倘僅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縱陳 智瑋因工作無法脫身,又有何必要匯至翁千茹中信帳戶? 又有何需要,必須急於款項匯入其帳戶後,隨即領出?顯 均不合理。況從附表二所示一級棒公司匯款至翁千茹中信 帳戶及陳智瑋台新帳戶及相關款項提領之時間以觀,翁千 茹中信帳戶係於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收到一級棒公 司30萬元之匯款,但在此之前之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及之 後之下午1時12分許,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亦分別收到30 萬元及60萬元之匯款;而翁千茹係於同日下午1時18分提 領30萬元款項,陳智瑋則係在同日下午1時17分提領30萬 元款項,時間僅相差1分鐘,然翁千茹既與陳智瑋一起開 店做生意,包括工作其等都在一起,業據陳智瑋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22頁),足見其所稱陳智瑋工 作忙,託其幫忙提領云云,僅是臨訟推托之詞,無從憑採 。實則,從上開陳智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所見翁千茹有 多個銀行帳戶與陳智瑋之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 與林冠銘、王嘉鴻及不詳人等之銀行帳戶同列之情形(偵3 3862卷第79至81頁),益見其並非偶一為之,而係將其銀 行帳戶提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同時擔任提 款車手,而與陳智瑋分頭犯之甚明,其具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主、客觀犯行,實堪認定。
 ⒊陳俊宏在本案犯罪集團之地位高於其餘同案被告:  依陳智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經陳俊宏介紹而參與本案 ,且一開始均是陳俊宏會提供買家、賣家的資訊,由其預告 、通知款項即將匯入要買幣,並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或指示 轉匯林冠銘、王嘉鴻等他人,後來改由「海皮 浩南」、「 蕭蕭」與其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且其於



偵查中亦證述:「海皮 浩南」、「蕭蕭」是透過陳俊宏認 識;我會擔任騰躍聖公司負責人也是陳俊宏找我的,理由是 用公司戶提領銀行比較不會懷疑,個人戶銀行有時不會讓人 提領金額較大款項;陳俊宏並教導我在提領款項時,說該等 款項是3C買賣的貨款,並稱如不這樣講銀行會懷疑等語明確 (偵33862卷第114、115頁);復依王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級棒公司是在telegram介紹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人,並認識 陳俊宏等語明確(偵35532卷第143、144頁),上開認識經過 均為陳俊宏所不爭執(偵33862卷第151、152頁);且陳俊宏 並得與集團上手「金躍庭」聯繫,並自陳有出借一級棒公司 上海商銀帳戶予「金躍庭」之情事,足徵陳俊宏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地位遠較其餘同案被告為高,且具指揮犯罪組織之權 限甚明。
 ⒋另陳智瑋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經提領後即遭員警查獲;而如 附表四所示款項,則係經員警發現其台新帳戶仍有款項陸續 匯入,因而要求其提領後,合計99萬元均予扣案,業據其供 述明確(偵33862卷第8頁),因該等款項已遭查扣陳智瑋即無 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從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犯罪計畫 以觀,固然該等款項已經二層人頭帳戶之轉匯,已屬洗錢既 遂,但從陳智瑋個人負責部分觀察,因詐欺贓款匯入其台新 銀行帳戶,並經其提領,而屬洗錢之著手,然因其是使用本 人名義帳戶,在尚未交付予不詳之人前,尚未完全製造金流 斷點,故其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四所示行為,應論以 洗錢未遂罪,併為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五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並綜合比較後,且衡酌下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因被告五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五人較為有利,被告五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林怡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陳俊宏、陳智瑋翁千茹、林 冠銘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陳智瑋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林怡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小偉」;陳俊宏、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如犯罪事實二所為相互間,與王嘉鴻、「 金躍庭」;陳智瑋如犯罪事實三所為與「海皮 浩南」、「 蕭蕭」,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五人本案犯行均是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另陳智瑋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依告訴人人數,論三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陳智瑋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 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作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
 ㈡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林怡雯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本 案犯行係分別於於111年3月25日、同年8月22日所為,經新 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割裂 而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是就其等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刑 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㈢林怡雯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其係因生活所需,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因有悔意且與林美惠調解成立,並均依約履行 ,故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林怡雯固有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陸續依約賠償,然其並未全然坦承所犯 ,尤其關於何以擔任惠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銀行帳 戶之原因及與詐欺集團配合之過程等節,均未如實說明,尚 難認已確有悔意,且其為圖賺取快錢而為本案犯行,而無視 林美惠所因此遭致之損害,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亦無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當 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為圖不法報酬,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 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 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再衡 酌被告五人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實際經手金流, 進行洗錢,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其地位甚為關鍵 ,且林美惠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之380萬元及犯 罪事實二之150萬元,金額均不低,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甚高,但仍有高低之差;相對而言,蔡建楠張文昭被詐欺 金額則較低,損害亦不若林美惠為高,而以上告訴人損害之 程度作為被告五人責任刑範圍高低之區別;且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 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 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即 應相應提升至中度刑之範圍,但因其等亦非於近期113、114 年間所犯,故其等之責任刑範圍尚不依檢察官建議提升;另 考量林怡雯、陳俊宏均有以法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情事, 其等罪責即較其他被告為重;此外,犯罪事實二中,陳俊宏 在其等「水房」組織架構中得直接與「金躍庭」聯絡,並招 募、指揮旗下之車手,故其在此「水房」內之地位相較於陳 智瑋翁千茹林冠銘等人為高,其責任刑自應重於他人; 而陳智瑋林冠銘則次之;另翁千茹自陳聽陳智瑋之指示行 事,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給陳智瑋,而未由其交款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則其責任刑應較陳智瑋為低;至陳智瑋犯罪事



實三之犯行部分,因洗錢未遂,且詐欺贓款均遭扣案,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即較輕,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略輕於其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洗錢正犯之責任刑;再審酌被告五人前除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前案外,均無其他前科紀錄,均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五人之素行均良好,而得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另衡酌陳智瑋翁千茹林冠銘犯後均僅坦 承較輕之洗錢罪名,林怡雯亦僅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但 均否認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以前開虛偽不實之虛擬 貨幣買賣為辯,犯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然考量林怡雯、陳 智瑋翁千茹已與林美惠調解成立並依約部分賠償或全額賠 償,得為其等量刑有利之考量;而林冠銘與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之陳俊宏,均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林怡雯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 ,與兄弟姊妹、母親同住,有二名上大學的小孩需其提供生 活費,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俊宏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一般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至 4萬元,與需其扶養的父母及二名小孩同住,尚可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智瑋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烘焙師傅,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與太太及需其扶養的父 親、二名小孩同住,不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翁 千茹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倉管,月收入1萬5,000 元至2萬元,與先生及需其扶養的父親、二名小孩同住,不 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林冠銘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白牌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與叔叔嬸嬸同 住,有在南部的父親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另衡酌 陳智瑋本案所犯三罪之罪質、犯罪方式均相同,且犯案時間 相近等定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林怡雯自陳其本案獲利模式係其透過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 ,但因無其本案所獲得價差金額之確切資料,尤其匯入惠元 公司之款項,由其全額提領,並無差額,故尚難認其本案已 有取得價差之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然 其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後大約賺取5、6萬元,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5萬元計為其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而未據扣案,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但因林怡雯已與林美惠調解成立並 已賠償9萬元(本院卷三第51頁),雖非屬原物返還被害人, 然實與原物返還被害人並無二致,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剩餘4萬 元之部分,於下述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扣除之)。 ㈡陳智瑋遭扣案之現金99萬元,其中屬蔡建楠張文昭如附表 三、四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合計46萬9,81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而剩餘之52萬190 元,從整體犯罪情節及款項流轉方式,可推論是屬其他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屬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亦予沒收。 ㈢陳俊宏、陳智瑋林冠銘固亦自陳其本案獲利模式係其透過 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但因無其本案所獲得價差金額之確 切資料,尤其匯入一級棒公司、陳智瑋台新銀行帳戶、林冠 銘中信帳戶之款項,由其全額轉匯或提領,其間並無差額, 故尚難認其等本案已有取得價差之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至陳智瑋雖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取得手續費 ,計算方式為其提款金額之千分之二,但又稱僅限於其自己 提領部分可得報酬,款項再轉出部分則不計其報酬,因其說 法前後不一,故不以此作為其犯罪所得認定之標準。而關於 其等沒收部分,均由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處理之。 ㈣翁千茹從卷附資料並無獲有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故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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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級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