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01號
TPDM,113,訴,501,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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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丞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取得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成
立之「LALAMOVE」平台(下稱「LALAMOVE」)外送員資格,
知悉「LALAMOVE」禁止外送員代客戶領取超商包裹,可預見
代客戶領取超商包裹及運送包裹可能成為不明犯罪行為之行
為分攤,仍為求賺取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adie李(手工)」,向甲○○誆稱
需提供金融卡及存摺製作材料購買證明,以用於領用材料及
薪水,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將
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銀行代號:807)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以包裹(下稱本
案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下稱
7-11天津門市),嗣乙○○於112年7月8日18時31分許在「LAL
AMOVE」接單,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2年
7月8日18時53分許,前往7-11天津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代
付款項,再依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路旁某停車場
三角錐下方。嗣甲○○驚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LALAMOVE」外送員,並先
後至上開地點領取包裹及嗣後將包裹放入客戶指定之路旁三
角錐下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是從「LALAMOVE」外送平台APP選取一張報酬新臺幣(下同
)340元之訂單,是正常的單,客戶從平台APP要我去7-11天
津門市領取包裹,說他是幫朋友買的東西,要送給朋友,我
有透過APP平台向客服反應,但是客服只有給我機器人的罐
頭訊息,沒有給我具體回應,請我等到隔一天營運時間他們
才會回覆,我也有打電話到「LALAMOVE」客服專線,但是電
話沒人接,我訂單無法取消,只好繼續替客人作配送,我不
知道如果沒有轉單或拒絕是否會影響我的權利,要人到且確
定送給客戶才能拿到報酬,後續我依客戶指示放到臺北市○○
區○○路00號附近的三角錐下方,這段期間我一直有跟平台講
,但是都沒有消息,對方拖了我1、2個小時,這段時間我都
沒有辦法去接下一單,我不知道是包裹是詐騙的東西等語(
見偵卷第8至9、50至51頁,審訴卷第29、45頁,本院卷一第
80至82頁,本院卷二第47、78、1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LALAMOVE」沒有任何教育訓練,被告擔任「LALA
MOVE」外送員不到2個月,被告詢問平台沒有回應,也沒有
辦法取消單,被告僅有高職學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他在
不熟悉的行業,不能理解平台上面這些公告說要拒絕包裹的
規則的用意,被告認為這是一個合法的包裹,他才會運送,
被害人是大學畢業都會遭到詐騙,被告的注意力、判斷力較
一般人更低下,且包裹的外觀封存完好,無法從外觀判斷是
否與詐欺有關,怎麼可以用200元來要求身處弱勢的被告,
這樣會剝奪被告的生存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2頁,卷
二第47、103至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LALAMOVE」外送員,知悉「LALAMOVE
」禁止外送員代客戶領取超商包裹,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
點領取包裹及嗣後將包裹放入客戶指定之三角錐內,及告訴
人甲○○於112年7月6日因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寄送本案
提款卡至天津門市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被告
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領取
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相關詐騙對話記錄、統一超商交貨便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15至16、17至21、23至27、37至38頁)、
告訴人於本院庭呈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見審訴卷第31至32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7月
2日函檢附乙○○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
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
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
人代收、轉交必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被告代為
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報酬,此種工作方
式顯然違悖常情,是被告應可預見於上開時間、地點,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
依指示將包裹置放於上開三角錐下方,極可能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提供銀行帳
戶提款卡、供受詐欺者匯款及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款
之工具。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雖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然被告之障礙類別為第2類、第7類(見本院審訴
卷第69頁),均係肢體類之障礙,與精神、心智功能無關,
且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正值青壯之成年人,又無其他顯然與社
會脫節而心智異於常人之證明,自難就上情委為不知,其辯
稱被告不能理解平台規定用意云云,難認有理。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申辦「LALAMOVE」時有簽立契約說不可
代客戶領取超商包裹,「LALAMOVE」有教學影片及不定時提
醒不能代取超商包裹(見偵卷第10頁),核與「LALAMOVE」
代買服務條款之規定相符(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辯稱於
知悉臺北市○○街00號為7-11天津門市,即以APP及息行動電
話向「LALAMOVE」反應等語,顯見被告對於「LALAMOVE」禁
止代領包裹之規定知之甚明。則依被告與「LALAMOVE」間之
契約,被告於得知客戶要求至7-11天津門市代領包裹時,即
應予以拒絕,然觀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
卻無任何拒絕之意(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參以被告辯
稱「我當時沒拿到錢,本來不想離開」、「要人到且確定送
給對方才會付款」等語(見偵卷第50頁,審訴卷第29頁)等
語,足認被告係為領取報酬,寧願承受違反「LALAMOVE」規
定之風險,而執意為客戶代領包裹並代為運送,至於包裹內
為何物、為何「LALAMOVE」禁止此行為,顯非被告考量之事
項,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辯稱其曾以APP、電話詢問「LALAMOVE」未果、因此才
為客戶代領及運送本案包裹云云,惟被告自稱在接到警察通
知去做筆錄時就先把其與客戶間在「LALAMOVE」APP之對話
錄影,現在對話紀錄已經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
,卻無法提出其與「LALAMOVE」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則被告
究竟有無詢問「LALAMOVE」已屬有疑。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
如果沒有轉單或拒絕是否會影響其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80至81頁),惟被告既知悉代領超商包裹係違反「LALAMOVE
」之規定,為何不擔心因違反「LALAMOVE」明文禁止之規定
,而導致後續遭到禁止接單之處分?顯然被告所擔心者並非
後續接單之權利,而係代領及運送本案包裹可否領得報酬,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4.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當時係自「LALAMOVE」所接之正常
單,所以認為是合法云云,惟「LALAMOVE」明文規定並一再
宣導禁止代領超商包裹,此為被告所知悉,而客戶之要求既
已違反「LALAMOVE」規定,顯然已非「正常單」,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5.況且,衡諸常情,代他人運送包裹或貨物,當以面交或置放
於取貨人可確實取貨之處始為妥當,否則如包裹或貨物丟失
,不僅無法取得報酬,尚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卻依指
示將本案包裹置放於路旁之三角錐下方,該三角錐並無任何
防範他人拿取或搬移之機制,隨時有不特定人任意搬移,從
而發現本案包裹之風險,該客戶之指示顯然有違常情,當使
一般人認為事有蹊蹺而不認為係「正常單」。復觀諸被告自
行提出其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
是否能確實交付收貨人等情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87至
114頁),益證被告僅擔心自己是否能取得此次之報酬,對
於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收貨人為何人等情毫不關心、在
所不問,自於本案中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並有代為
領取及運送本案包裹之行為分攤,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知悉違反「LALAMOVE」規定卻不以為意,為求蠅
頭小利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念被告否認犯行
、未賠償被害人等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小康、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稱因代領及運送本案包裹後,除原本應獲得之報酬34 0外,另獲得2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頁),因上開行為本 即違反「LALAMOVE」規定,且為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分攤 之部分,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4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代為領取及運送本案包裹之行為,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上開行為,係將本案提款卡提供予共犯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 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 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 」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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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