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69號
TPDM,113,訴,469,202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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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A05係邱○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案發
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母,A05於111年10月16日在臺北車
站女廁產下邱○森,向警方求助,警消人員將A05及邱○森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醫院
治療,詎A05明知邱○森甫出生,為無自救力之人,且其為邱
○森之母,依民法對邱○森負有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竟
仍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離開臺大醫院且未
留下聯繫方式,將邱○森遺棄在臺大醫院,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二、案經臺北巿家庭暴力暨性侵防治中心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那邊,請他
們先幫我顧一下,我請他們幫我一次,我沒有把小孩放那邊
,我不懂法律,臺大醫院說要轉院,醫院沒有跟我說這樣是
錯誤,我方法用錯了,我聽起來我跟醫生說的是錯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遺棄犯行,縱被
告涉犯被訴犯行,依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結果,其因精
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並未造成邱○
森受傷或死亡,考量被告違法情節,與其身心狀態相較,客
觀上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請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茲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113年6月17日、同年10月25日
訊問時,雖表示其名為「鄭雅霆」,並非「A05」,惟經本
院以113年10月25日庭期拍攝之被告照片,與「A05」之戶籍
資料照片相比對,二者面容相似(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3
頁、第177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之父親為何人,被告答
稱A02(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而經本院查詢A02之一等
親資料,其僅有一名女兒「A05」及另名兒子(見本院訴字
卷第193至194頁),且「A05」之姑姑A03亦表明A02僅有一
名女兒「A05」及一位兒子(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另經
本院以「鄭雅霆」之姓名檢索全國戶籍資料,並查無名為「
鄭雅霆」之人,足認被告確為「A05」,而非「鄭雅霆」。
況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6日之訊問
期日及同年8月14日之審理期日,均未再陳稱自己為「鄭雅
霆」,更徵被告確為「A05」無誤。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於臺北車站女廁產下邱○森,經向警方
求助後,警消人員將被告及邱○森送往臺大醫院兒童醫院治
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見偵緝卷第54頁),並
有被告、邱○森於臺大醫院之病歷可參(見偵卷第41至161頁
、第163至645頁),堪認屬實。又邱○森於111年10月16日甫
出生,自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而被告為邱○森之母,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邱○森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屬依法令對邱○森有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之人等情,亦
堪認定。
 ㈢就被告有無遺棄邱○森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離開臺大
醫院,嗣因被告失聯,邱○森於111年11月7日出院,由醫院
轉介機構,並經社會局陪同離院等情,有被告之護理過程紀
錄、邱○森之護理過程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可參(見偵卷第1
51頁、第513頁、第515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防治中
心復於112年5月3日發函告發被告涉犯遺棄罪,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未到庭,經通緝後於112年8月15日始緝獲歸案,亦有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防治中心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可佐(見偵卷第3至7頁、第657頁;偵
緝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離院後,即處於
失聯狀態,亦未返院照顧邱○森並處理後續事宜,直至112年
8月15日始因通緝遭查獲,堪認被告確已將無自救能力之邱○
森遺棄在臺大醫院,足認被告確有遺棄之犯行。而被告固有
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異於常人之處(詳如後述),
然酌以其於法庭之陳述及互動,尚不能作為其欠缺主觀犯意
之有利依據,固認其有遺棄邱○森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
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
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
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
,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
,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
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
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
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
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邱○森既經被告未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而遺棄在臺
大醫院,揆諸前揭說明,縱對於邱○森之生命、健康等未生
具體危險,仍然構成該罪名。另邱○森乃被告所生,其遭被
告遺棄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當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9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依兒少權法第112第1
項後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2.被告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精神鑑定後,鑑定
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且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有不足(見本院訴字卷第446頁),堪認被告於涉犯本
案時確有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審酌被告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經依上開規定
減輕後,最輕本刑為3月15日以上,與被告遺棄邱○森將近1
年(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於112年8月15日遭緝獲時止
)之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產子後即遺棄之,造
邱○森生命、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係將邱○森遺棄在醫院,終未造成其受有具體危害,並衡
酌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苦之精神狀態,且其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補校畢業,案發時從事賣衣服工作,月薪新臺幣
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 前述,考量其因精神狀態不佳,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個案因精神障礙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有該院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4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遺棄 邱○森近1年,又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流浪在外,居無定所 ,非無再次產下子嗣後無法妥適照顧而遺棄之虞,併參酌前 揭鑑定意見,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復考量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程度非屬輕微,已影響其辨識能力,對其 施以監護處分進行治療顯較刑罰之執行為急迫且重要,而有 先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 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此外 ,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刑前監 護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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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