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15號
TPDM,113,訴,131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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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富


指定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伍心茹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曉芬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662、27698、30834、3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英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陸袋沒收銷燬;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金額」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伍心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沒收銷燬;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三、楊曉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英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及
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11所
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12所示時間,在附表
編號10、12所示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
號10、12所示之人。
二、伍心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
三、楊曉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
地點,居間聯繫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人交易毒品,以此
方式幫助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伍心茹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楊曉芬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審酌證人楊曉芬於警詢中關於被告伍心茹之陳述,及
證人江清池之警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楊曉芬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18日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27698卷第129
頁,偵27662卷第55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
伍心茹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曉芬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02頁),難認有據,自不可採。又本院已予被
伍心茹聲請傳喚證人楊曉芬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經被告
伍心茹之辯護人明確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楊曉芬(見本院卷
第203至204、280頁),應認被告伍心茹已捨棄對質詰問證
人之權利,則本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
(詳下述),而未再傳喚證人楊曉芬到庭與被告伍心茹對質
詰問,自不能指摘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辯護人指摘證
楊曉芬未到庭作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云云(見本院
卷第338頁),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㈢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理時逐項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曾英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7662卷第424、483至490頁;本院卷第201、334頁),核與證人林峻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清池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楊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8、10至12「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英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楊曉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27662卷第299至309頁;偵276
98卷第115至124頁,偵27662卷第549至550頁;本院卷第258
、421頁),核與證人林峻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清池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9、11「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曉芬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訊據被告伍心茹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腳扭到,我與被告楊曉芬約好晚上8點多一起去看
腳,醫院晚上9點關門,我與被告楊曉芬見面的時間很短;
當天我沒有看到江清池,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江清池等語。辯
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楊曉芬雖證稱被告伍心茹江清池有碰
面,但不清楚其等間之交易,尚難以證人楊曉芬之證述,認
定被告伍心茹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清池;又
證人江清池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伍心茹且係在興隆路之路樹旁
拿到毒品,其證述與證人楊曉芬之證述亦有矛盾;再依卷內
檢方之調查報告,係記載當天是被告曾英富騎機車前往交易
,亦與證人楊曉芬之證詞有所衝突,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楊
曉芬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
 1.經查,被告曾英富伍心茹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業據被告曾英富(見偵27662卷第12、379、424頁)、伍
心茹(見偵27662卷第360頁)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證人江清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透過朋友高民華老婆
被告楊曉芬介紹,於今(112)年認識被告曾英富(外號「
鸚鵡」,LINE暱稱「白長壽」),向被告曾英富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其中有1次是我於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2分聯繫被
楊曉芬,請被告楊曉芬跟被告曾英富買2公克安非他命,
約在被告楊曉芬家碰面,我在同日下午3點1分打1通電話給
被告楊曉芬,就是到被告楊曉芬家,後來我在被告楊曉芬
的客廳拿到2公克安非他命,價格是1公克2,000元 ,總共4,
000元,但我沒有給被告楊曉芬錢等語(見偵27662卷第523
、525頁),堪認證人江清池委由被告楊曉芬居間聯繫而購
得毒品。
 3.證人即被告楊曉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江清池於112年4
月11日跟我說要找被告曾英富拿2公克安非他命,問被告曾
英富多少錢,但被告曾英富沒有回我,因為他在睡覺,是他
同居女友即被告伍心茹回覆我,我問被告伍心茹,「要我問
價錢」就是證人江清池要我問安非他命的價錢,我自己打「
一個2000」是因為被告曾英富之前一直都賣給江清池1公克
安非他命2,000元,被告伍心茹回我「4」就是「是」的意思
,被告伍心茹和我對話中提到的藥膏跟毒品無關,應該是被
伍心茹有過來我家,還打電話給我,我在同日下午2時49
分與被告伍心茹通話後,同時傳訊息給江清池說:「鸚鵡
老婆現在(誤植為『再』)要過來了你自己看時間」,是指我
江清池也過來我家,江清池在10分鐘後在同日下午3點1分
打電話給我,就是到我家的時間;被告伍心茹來我家,跟證
江清池有碰到面,他們怎麼交易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
27698卷第122至123頁),堪認被告楊曉芬受證人江清池
託,居間聯繫購買毒品,而由被告伍心茹將毒品送至被告楊
曉芬家中。
 4.證人即被告曾英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伍心茹是我的同居女
友,我多少都會跟被告伍心茹說一下毒品價格與交易模式,
被告伍心茹也知道我在幹嘛,而且毒品都是我的,被告伍心
茹可以任意拿,因為被告伍心茹也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以
為被告伍心茹拿毒品都是要自己用,我的LINE帳號暱稱「白
長壽」於112年4月11日的訊息不是我本人回的,最後也不是
我送毒品過去等語(見偵27662卷第424、483頁),堪認被
曾英富對於此次交易並不知情,亦未委託被告伍心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
 5.觀諸被告楊曉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長壽」(即被告曾
英富)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曉芬於112年4月11日14時14
分表示:「鸚鵡在嗎?」、「人呢」,被告伍心茹代被告曾
英富表示:「他瞇一下 怎麼了」,被告楊曉芬表示:「你
皮皮嗎」、「他在睡覺喔!」,被告伍心茹表示:「不然還
有誰」,被告楊曉芬於同日14時17分表示:「等他醒了跟他
說」、「青池要找他」(見偵30834卷第77頁,編號C10);
被告伍心茹於同日14時23分即以自己之LINE帳號向被告楊曉
芬表示:「找他 怎麼了」,被告楊曉芬表示:「青池找他
」、「有事要問他吧」,被告伍心茹表示:「他要去台北」
、「問我也行」、「我傳話」,被告楊曉芬表示:「他不是
在睡覺」,被告伍心茹表示:「咪一下」、「沒睡」...被
伍心茹於同日14時26分表示:「趁我老公還沒出門 快問
(誤植為『文』),被告楊曉芬表示:「問一下青池他要2個
」,被告伍心茹表示:「知道了」,被告楊曉芬表示:「要
我問價錢」,被告伍心茹表示:「我等等過去」,被告楊曉
芬表示:「一個2000」,被告伍心茹表示:「4」,被告楊
曉芬表示:「好」、「了解」、「多久到」,被告伍心茹
楊曉芬於14時49分通話6秒鐘(見偵30834卷第69至70頁,編
號B6至B8);酌以被告楊曉芬與證人江清池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楊曉芬於同日14時49分向證人江清池表示:「鸚鵡
老婆現在(誤植為『再』)要過來了你自己看時間」,被告楊
曉芬與證人江清池於同日15時1分通話5秒鐘(見偵30834卷
第69頁,編號B5)。酌以證人楊曉芬江清池前揭證述,堪
認被告伍心茹、證人江清池先後於14時49分許、15時1分許
抵達被告楊曉芬家。
 6.再依被告伍心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基地台
定位(見偵30834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伍心茹於112年4
月11日12時13分至同日14時43分,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11樓頂,嗣於同日14時43分12秒至同日15
時43分12秒,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2樓,即在被告楊曉芬住處附近,且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攝得被告伍心茹於同日14時5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木柵路1段59巷口(見偵30834卷第84頁)相合。
 7.綜合前揭情詞,堪認證人江清池透過被告楊曉芬向被告曾英
富購買毒品,但因被告曾英富休息中而由其同居女友即被告
伍心茹代為回覆,被告伍心茹即自行與被告楊曉芬聯繫,確
江清池購買之毒品數量為2公克、價格新臺幣4,000元後,
被告伍心茹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楊曉芬家中交付上開毒品。
亦即被告伍心茹係基於獨立販賣之立場,透過被告楊曉芬
間聯繫而直接與證人江清池完成毒品交易。
 8.被告伍心茹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亦難作為有利之認
定:
 ⑴被告伍心茹縱與被告楊曉芬於112年4月11日晚間相約看診治
療其腳傷一節為真,然其所述與被告楊曉芬相約看診之時間
為晚間,與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為下午,顯然無涉,尚難作
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江清池雖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9所示交付方式,是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興隆路4段107巷29號1樓外的樹邊
,用1個夾鏈袋裝起來等語(見偵27662卷第246至247頁),
與其偵查中證稱:在被告楊曉芬家中客廳拿到毒品等語(見
偵27662卷第525頁)不合,然本院認證人江清池警詢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採此部分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
且證人江清池楊曉芬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係在被告楊曉芬
家中交付毒品,是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清池之證述與楊曉
芬矛盾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⑶證人江清池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我「沒有」碰到被告伍
心茹等語(見偵27662卷第525頁),與被告楊曉芬於偵查中
證稱:當日被告伍心茹與證人江清池「有」碰到面等語(見
偵27698卷第123頁),雖有不符,然被告伍心茹既至被告楊
曉芬家中交付毒品,且證人江清池亦證稱該次交易在被告楊
曉芬家中取得毒品,被告伍心茹即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證人江清池與被告伍心茹並不認識,其等在被告楊曉芬家中
碰面,倘被告楊曉芬並未特別為其等互相介紹,或證人江清
池對於與被告伍心茹碰面之事記憶不清,則證人江清池證稱
該次交易沒有碰到被告伍心茹一節,即非難以理解,是證人
江清池此部分證述雖與證人楊曉芬所述不合,核屬無關宏旨
之枝節,無礙被告伍心茹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認定。又被
伍心茹與證人江清池並不相識之事實,亦難作為有利被告
伍心茹之認定。
 ⑷被告伍心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附表編號9證據資料欄
所示各項證據可憑,且經本院論列如前,並非僅以證人楊曉
芬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伍心茹之辯護人
辯護人稱:僅憑同案被告楊曉芬之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云云,顯不可採。
 ⑸被告伍心茹之辯護人辯護稱:依卷內檢方之調查報告,係記
載當天是被告曾英富騎機車前往交易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
合,自非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堪認
被告曾英富伍心茹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
該法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禁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
毒品(均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
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英富
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甲基
安非他命,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曾英
富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云云,容
有未洽。
 ㈡核被告曾英富就附表編號1至8、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0、1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伍心
茹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曉芬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曾英富為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伍心茹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英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自不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
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曾英富
就附表編號10、12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另論罪。
 ㈤被告曾英富楊曉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曾英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
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英富就如
附表編號10、12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2.被告楊曉芬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林峻霆江清池
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曾
英富、伍心茹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曾英富販賣對象僅2人,
販賣數量僅0.5公克、1公克、2公克;被告伍心茹販賣對象
僅1人,販賣數量僅2公克,其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雖被告伍心茹否認犯行,然
如對被告曾英富論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後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伍心茹論處10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
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被告曾英富所犯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被告楊曉芬之辯護人雖
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審酌被告楊曉芬所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可判
處之刑度對照其犯罪情節,依一般國民法律感情,客觀上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4.被告曾英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5.至被告曾英富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英富供出毒品來源為
許斌松,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
云。查許斌松前於112年7月15日、同年7月18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曾英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961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45至2
47頁),然許斌松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曾英富之時間,係在
被告曾英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堪認許斌松並非
本案毒品之來源,被告曾英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
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被告曾英富伍心茹為貪圖不
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被告曾英富另轉讓第二級毒
品與他人,被告楊曉芬受人之託代為居間聯繫購買毒品而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被告3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曾英富楊曉芬坦承犯行
,但被告伍心茹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曾英富
述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伍心茹
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楊曉芬自述高中畢業、擔任
家管、需扶養4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
卷第4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曾英富楊曉芬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被告楊曉芬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英 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袋(驗前淨重9.4670公克,驗餘淨重9 .4596公克)、白色透明結晶3袋(驗前淨重43.0190公克, 驗餘淨重43.0062公克),合計共6袋;被告伍心茹扣案之白 色透明結晶2袋(驗前淨重1.3170公克,驗餘淨重1.3115公 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見偵27662卷第469至470頁),上開物品均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沾有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二級毒 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曾英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曾英富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伍心茹扣案之OPPO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用以與被告楊曉芬聯繫使用 ,業據被告伍心茹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2頁),可認係 被告伍心茹供如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楊曉芬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用 以聯繫被告曾英富,作為幫助林峻霆江清池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有附表編號1至9、1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㈣被告曾英富供稱:附表編號1至8之交易都有拿到價金,但附 表編號11之交易沒有拿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 與證人江清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7662卷第524頁)相符 ,堪認附表編號1至8「金額」欄所示金額,係被告曾英富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伍心茹 所為附表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業據證人江清池於偵查中證稱其尚未付款等語(見偵2766 2卷第525頁),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曾英富楊曉芬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金額 (新臺幣) 毒品 數量 方式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峻霆 2,500元 1公克 林峻霆於112年2月5日上午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曉芬談論購毒事宜,楊曉芬再以LINE聯繫曾英富,3人於112年2月5日上午7時1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楊曉芬住處,由曾英富當場與林峻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曾英富楊曉芬之自白。 2.證人林峻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6613卷第182、193至195頁) 3.被告楊曉芬與證人林峻霆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55頁,編號A1-A2) 4.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834卷第79頁,編號E1) 5.網路歷程基地台定位(偵30834卷第95頁) 曾英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曉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峻霆 2,500元 1公克 林峻霆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9許以LINE聯繫楊曉芬談論購毒事宜,楊曉芬再以LINE聯繫曾英富曾英富先前往楊曉芬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曉芬。嗣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由楊曉芬至其住處1樓門口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峻霆林峻霆則交付2,500價金與楊曉芬,再由楊曉芬上樓轉交與曾英富而完成交易。 1.被告曾英富楊曉芬之自白。 2.證人林峻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6613卷第182、196頁) 3.被告楊曉芬與證人林峻霆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56至57頁,編號A3-A6) 4.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834卷第79頁,編號E2) 5.網路歷程基地台定位(偵30834卷第97頁) 曾英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楊曉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峻霆 1,500元 0.5 公克 林峻霆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LINE聯繫楊曉芬談論購毒事宜,楊曉芬再以LINE聯繫曾英富,3人於112年3月7日下午5時1分許相約在楊曉芬住處,由曾英富當場與林峻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曾英富楊曉芬之自白。 2.證人林峻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6613卷第182、196至197頁) 3.被告楊曉芬與證人林峻霆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58至60頁,編號A7-A11) 4.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834卷第80頁,編號E3) 5.網路歷程基地台定位(偵30834卷第99頁) 曾英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曉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峻霆 1,500元 0.5 公克 林峻霆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以LINE聯繫楊曉芬談論購毒事宜,楊曉芬再以LINE聯繫曾英富曾英富先前往楊曉芬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曉芬。嗣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由楊曉芬至其住處1樓門口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峻霆林峻霆則交付1,500價金與楊曉芬,再由楊曉芬上樓轉交與曾英富而完成交易。 1.被告曾英富楊曉芬之自白。 2.證人林峻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6613卷第182至183、197頁) 3.被告楊曉芬與證人林峻霆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60頁,編號A12) 4.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834卷第80頁,編號E4) 5.網路歷程基地台定位(偵30834卷第103頁)   曾英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曉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峻霆 1,500元 0.5 公克 林峻霆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7許以LINE聯繫楊曉芬談論購毒事宜,楊曉芬再以LINE聯繫曾英富,3人於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相約在楊曉芬住處,由曾英富當場與林峻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曾英富楊曉芬之自白。 2.證人林峻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6613卷第184、197至198頁) 3.被告楊曉芬與證人林峻霆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61至63頁,編號A13-A17) 4.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834卷第81頁,編號E5) 5.網路歷程基地台定位(偵30834卷第105頁) 曾英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楊曉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峻霆 2,500元 1公克 林峻霆於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以LINE聯繫楊曉芬談論購毒事宜,楊曉芬再以LINE聯繫曾英富曾英富先前往楊曉芬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曉芬。嗣於112年3月19日晚間10時58分許,由楊曉芬至其住處1樓門口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峻霆林峻霆則交付2,500價金與楊曉芬,再由楊曉芬上樓轉交與曾英富而完成交易。 1.被告曾英富楊曉芬之自白。 2.證人林峻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6613卷第184、198頁) 3.被告楊曉芬與證人林峻霆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63至64頁,編號A18-A19) 4.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834卷第81頁,編號E6) 5.網路歷程基地台定位(偵30834卷第107頁) 曾英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楊曉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峻霆 1,500元 0.5 公克 林峻霆於112年3月20日晚間7時5許以LINE聯繫楊曉芬談論購毒事宜,楊曉芬再以LINE聯繫曾英富,3人於112年3月20日晚間7時38分許相約在楊曉芬住處,由曾英富當場與林峻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曾英富楊曉芬之自白。 2.證人林峻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6613卷第184、198至199頁)   3.被告楊曉芬與證人林峻霆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64至65頁,編號A20-A22) 4.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834卷第82頁,編號E7) 5.網路歷程基地台定位(偵30834卷第109頁) 曾英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楊曉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峻霆 1,500元 0.5 公克 林峻霆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LINE聯繫楊曉芬談論購毒事宜,楊曉芬再以LINE聯繫曾英富曾英富先前往楊曉芬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曉芬。嗣於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楊曉芬在其住處3樓門口外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峻霆林峻霆則交付1,500價金與楊曉芬,再由楊曉芬入內轉交與曾英富而完成交易。 1.被告曾英富楊曉芬之自白。 2.證人林峻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6613卷第184至185、199頁) 3.被告楊曉芬與證人林峻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66頁,編號A23) 4.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834卷第82頁,編號E7) 5.網路歷程基地台定位(偵30834卷第111頁) 曾英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楊曉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江清池 4,000元(江清池尚未給付價金)。 2公克 江清池於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2許以LINE聯繫楊曉芬談論購毒事宜,楊曉芬再以LINE聯繫曾英富,然曾英富未回應而由伍心茹代為回應。嗣於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23分許,楊曉芬直接以LINE與伍心茹聯繫,表示江清池欲向曾英富購買毒品,伍心茹則回應「問我也行」,並對楊曉芬所稱「一個 2,000?」回覆「4」。其後,伍心茹於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前往楊曉芬住處,由伍心茹當場與江清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楊曉芬之自白。 2.證人江清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7662卷第523至525頁) 3.被告楊曉芬江清池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69頁,編號B5) 4、被告楊曉芬曾英富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77頁,編號C10) 5、被告楊曉芬伍心茹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69至70頁,編號B6-B8) 6.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834卷第84頁,編號F3-F4) 7.網路歷程基地台定位(偵30834卷第113至115頁) 伍心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曉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楊曉芬 無償轉讓 0.5 公克 楊曉芬於112年4月13日晚間10時27分以LINE聯繫曾英富,請曾英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嗣曾英富於112年4月14日凌晨2時28分許前往楊曉芬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曉芬。 1.被告曾英富之自白。 2.證人楊曉芬與被告曾英富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73頁,編號C1-C2)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834卷第87頁,編號G1) 4.網路歷程基地台定位(偵30834卷第117頁) 曾英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江清池 2,000元 (江清池尚未給付價金)。 1公克 江清池於112年4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LINE聯繫楊曉芬談論購毒事宜,楊曉芬再以LINE聯繫曾英富曾英富先前往楊曉芬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曉芬。3人於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49分許相約在楊曉芬住處,由曾英富當場與江清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曾英富楊曉芬之自白。 2.證人江清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7662卷第523、526頁) 3.被告楊曉芬與證人江清池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71至72頁,編號B9-B12) 4.被告楊曉芬曾英富間LINE對話紀錄(偵30834卷第78頁,編號C11) 5.前往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834卷第85頁,編號F5) 6.網路歷程基地台定位(偵30834卷第119頁) 曾英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楊曉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楊曉芬 無償轉讓 1公克 楊曉芬於112年6月7日晚間11時53分以LINE聯繫曾英富,請曾英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嗣曾英富於112年6月8日凌晨2時54分許前往楊曉芬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曉芬。 1.被告曾英富之自白。 2.證人楊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9頁) 3.證人楊曉芬與被告曾英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0834卷第77頁,編號C9) 4.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834卷第88至91頁,編號G4-G10) 曾英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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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