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福
具 保 人 宋俊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俊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清福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並由具保人宋俊逸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被告,有臺北地檢署民國112年9月28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紙(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631號卷第87、103-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於本院審理時,依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傳喚並執行拘提,仍未到案接受訊問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2月11日函所附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卷一第99、207-220頁)等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且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具保人是否能偕同被告到庭,覆以:我短期內找不到被告,因為他是我前女友的乾弟,現在我也與前女友無聯繫,保證金部分只好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167頁】。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調查筆錄各1份(見訴二卷第177-182頁)附卷可稽。是認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