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團氏賢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團氏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
1、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團氏賢與阮竹梅、范秀貞、范氏黎為舊識,其前因介紹越南
籍女子而與陳雋亨(原名陳俊吉,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
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判決,陳
雋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涉起訴、判決確定之案件下稱前案
)結識,於民國106年12月起與陳雋亨謀議合夥經營應召站(
下稱本案應召站),由陳雋亨提供資金、陸續僱用陳言愷、
阮竹梅、吳原棋、李正淵、楊松霈、范秀貞、黃少瀹、蔡嘉
、少年沈○英(沈○英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
證據可證明團氏賢知悉沈○英年齡,沈○英業經少年法庭裁定
保護保束,其餘人等均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團氏賢即與陳
雋亨及前述陳雋亨僱用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雋亨、
團氏賢為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團氏賢並引介聯繫越南籍女
子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介紹范秀貞擔任本案應召
站總機,教導范秀貞應如何接聽不特定男客之預約電話,更
提供短期居留或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女子的資料供阮竹梅、陳
言愷聯繫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阮竹梅除擔任總機派工工作
,亦招攬、聯繫越南籍女子加入應召站;陳言愷負責本案應
召站小姐之生活起居、代購應召所需備品,並與阮竹梅共同
負責管理應召女子;吳原棋、李正淵、黃少瀹、蔡嘉、沈○
英等人則擔任「外務」,負責每日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
得,繳回給本案應召站之會計,以及房間管理等工作;楊松
霈則擔任本案應召站會計,負責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及記帳
之工作。而A3、A6、A8(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成年
越南籍女子經團氏賢、阮竹梅等人聯繫後,經本案應召站安
排其等從事不法性交易,由總機接聽男客電話後,安排A3、
A6、A8分別於附表一「性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供「
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
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對價,再由本案應召站成員向
A3、A6、A8等人收取交易款項,經作帳後,於次月初將其等
性交易所得半數核付給A3、A6、A8,剩餘則歸陳雋亨、團氏
賢對半拆帳。嗣團氏賢因財務糾紛與陳雋亨不合,於108年3
月19日遭陳雋亨派人毆打,而未再繼續經營,陳雋亨則繼續
經營本案應召站至108年11月14日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雋亨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團氏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
院卷】第28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雋亨、陳言愷、阮竹梅、范秀貞、范
氏梨等人,自己曾陸續介紹越南籍女子去陳雋亨那邊工作,
也曾將范秀貞介紹給陳雋亨,以及自己於108年3月19日、同
年4月17日曾遭陳雋亨派人毆打、砍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辯稱:我是人力仲介,介紹越南
籍女子給陳雋亨從事打掃、按摩工作,大約於107年年底或1
08年年初我知道陳雋亨是從事非法工作後,我就不想幫陳雋
亨介紹,不料對方竟然打我、砍我,我沒有跟陳雋亨一起經
營應召站,而且我只是將范秀貞介紹給陳雋亨,至於他們怎
麼談的,我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A3、A6、A8均未
提及來臺、入臺或中間介紹部分與被告有關,起訴書亦未具
體說明被告於本案應召站中參與分工之內容,前案雖認被告
可能係本案應召站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前案中自始均未參
與,也未受審,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當然拘束被告,且
於前案中陳雋亨係擔任重要角色,確有可能實質掌握陳言愷
、阮竹梅或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等不利被告之證述仍需
補強證據。此外,楊松霈所製作之EXCEL檔案「108年外報表
03月份」等文字記載,無法證明被告係本案應召站負責人之
事實,且陳雋亨於前案中就自身與被告間之紛爭、被告有無
經營應召站等節之陳述多所矛盾,相當在意經營應召站之犯
罪所得,若能將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歸於被告,則可實質減少
陳雋亨犯罪所得之繳納,故其實有推諉情事而謊稱被告係共
同經營本案應召站之動機存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A3、A6、A8確實有於附表一「從事性交易期間」欄內所示時
間,於附表一「性交易地點」欄所示處所,提供半套或全套
性交易,並向客人收取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費用,且其
等性交易所得會由本案應召站成員收取,之後再依比例進行
分潤等情,業據證人A3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
10日來臺灣玩時認識阮竹梅,聽她形容臺灣工作很好,故我
於107年10月15日第二次來臺時,陳言愷、阮竹梅就接我去
新生北路二段108號上班,我被帶到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3從事全套性交易,我換過很多地方,我每次性交
易的費用都是2,000元,老闆拿1,000元,我拿1,000元,陳
雋亨是老闆,陳言愷、阮竹梅是管理我的人,吳原棋、李正
淵、蔡嘉等人都是來收性交易費用的人,我是因為工作期間
要請被告幫忙匯錢回越南而認識被告,我的花名叫「貝兒」
,在此期間,我曾因受不了接客而逃跑,我第一次逃跑是於
107年11月底至12月初,第二次是於108年2月初,第三次是1
08年2月底,直到108年6月我才逃跑成功等語(甲○108年度他
字第718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51頁
、第253頁、第290頁、第292頁、甲○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
卷【下稱偵卷】十一第7頁);證人A6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於108年11月14日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及違法居留,我
是在越南經過友人介紹知悉可來臺賣淫,我透過友人認識幾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對方為我安排出國,
並給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的地址,我於107
年7月14日搭機從越南來臺灣後,就直接住進上開處所並從
事全套、半套的性交易,全套性交易的費用約2,000元至2,5
00元,若收費是2,000元,我分900元,若收費是2,500元,
我就分1,100元,會有人來跟我收性交易的錢,應召站也會
不定期的發放薪水,我的花名是「萱萱」等語(偵卷七第123
頁至第127頁、第182頁);證人A8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
於108年11月14日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及違法居留,我於107
年6、7月持觀光簽證入臺,後來居留逾期,我是在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二段某處接受一越南籍女子阮竹梅的邀約,介
紹我從事按摩、全套及半套性交易的工作,她叫我居住○○市
○○區○○街00號8樓之1,我性交易的費用是一次2,000元,每
天會有人來收錢,月底時會結算我當月賺的錢,我拿1,000
元,老闆拿1,000元,我一個月約領4萬多元等語(偵卷七第2
77頁至第280頁、第342頁、偵卷九第216頁至第218頁),並
有證人A3、A6、A8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08年外報表03月份
等件附卷可佐(甲○108年度偵字第27710號證物卷三【下稱偵
卷十四】第261頁至第277頁、本院外放證物袋內),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12月起與陳雋亨謀議合作經營本案應召站,陳雋
亨提供資金並陸續招募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李正淵、
楊松霈、范秀貞、黃少瀹、蔡嘉、少年沈○英等人共同經營
本案應召站,被告則引介聯繫越南籍女子至本案應召站從事
性交易工作,並提供短期居留或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女子之資
料給阮竹梅、陳言愷,供其等聯繫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復
介紹范秀貞擔任本案應召站總機,由被告教導范秀貞如何接
聽不特定男客之預約電話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前案被告阮竹梅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5年開始跟被告
做,被告會帶我去跟小姐收做色情行業收到的款項,被告叫
我負責小姐的生活起居跟買東西,我也會幫忙接電話,被告
是我的老闆。到了107年,被告帶陳雋亨與我認識,說如聯
繫不到被告,可以聯絡陳雋亨,聯絡的內容就是應召站工作
的內容,此時我的工作不當總機,改為負責聯絡小姐跟接機
,但收錢、租房子還是被告負責,被告也會幫忙匯錢給小姐
在越南的家人,小姐都是自己跟被告聯繫說要上班,被告答
應後,就叫我聯絡接機等情(偵卷一第308頁至第310頁);於
前案地院審理中證稱:105年范氏梨帶我認識被告,我就加
入應召站,也因此認識范秀貞,剛開始被告是老闆,她帶我
去收錢,後來她叫我幫小姐買東西、當總機接電話,我做了
約一年後,聽被告說有股東,於107年間,被告帶陳雋亨到
我住的地方,跟我說以後如果聯繫不到她,可以找陳雋亨,
還找了陳言愷和一些弟弟進來,被告說她要準備拿身分證,
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會拿不到身分證,所以我現在做的工作
改請弟弟幫忙做,我負責接機、聯絡小姐,這樣被告才能拿
到身分證,但被告並未離開應召站,她還是叫我接機、聯繫
小姐,被告沒有跟我說她怎麼跟陳雋亨分配應召站的收入,
但叫我利用陳言愷他們,因為陳雋亨開當舖,底下很多弟弟
,很多客人不付錢,就叫弟弟過來要客人以後不要這樣。我
到機場接越南女子都是被告指示的,大部分的小姐都是被告
叫我去接的,少部分小姐是她們自己聯絡我,要我去接。就
我的認知,小姐都是被告的,因為一開始小姐都是被告帶進
來的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卷【下稱前案地院卷】
四第84頁至第89頁、第93頁)。
⒉證人即被告友人范秀貞(即證人A2)於警詢中證稱:我之前要
找工作,因我知道被告從事人力仲介,所以我便聯繫被告,
被告說她幫我介紹按摩店負責接聽電話的工作,並帶我見陳
雋亨面試工作,起先我以為是很單純的按摩,但因有客人問
到「半套」、「全套」,我才知道是色情按摩。就我所知,
小姐是阮竹梅、陳言愷在管理,而被告因為從事人力仲介工
作會碰到女子求職,被告會把女子的資料告訴陳言愷、阮竹
梅,他們會去接觸這些女子討論工作內容和薪水,這些女子
都是待幾個禮拜就要回越南或其他地方逃跑的。後來我先生
知道是色情按摩,便要我辭職,我跟陳雋亨表示想離職,陳
雋亨一開始是好言相勸,後來就不斷恐嚇我,還砍傷被告,
所以我就不幫陳雋亨工作,陳雋亨曾於108年4月19日來找我
時,有跟我提到他懷疑被告跟別人合作,兩人相處得很不愉
快等語(他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
被告,也認識陳雋亨,陳雋亨是我的老闆,是被告介紹我去
陳雋亨那邊。我是從107年開始擔任總機,擔任總機時間大
約1年多,工作內容是我會記載小姐做多少男客,把資料傳
給LINE群組,讓陳言愷等人知道後去收帳,性交易一次是2,
000至2,500元,小姐抽一半,我一直做到108年4月17日,但
在我做總機工作半年左右,我其實就不想做了,當時我有跟
被告說,被告叫我跟陳雋亨講,陳雋亨就恐嚇我等語(他卷
四第7頁至第17頁);復於前案地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
告,是被告介紹我去陳雋亨那邊當總機,我一開始做總機工
作時,是被告教我的,因為我們在臺灣這麼久了,我們都會
講,也會聽,被告只要跟我說要怎麼接、要怎麼講,我就知
道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接聽客人的電話,看客人約時間、
約哪個小姐,我就安排給客人上去,再用LINE通知小姐,小
姐都是陳言愷、阮竹梅在管理,有時也會幫忙買小姐要用的
東西,其他的我都不管,如果他們要做的事情,涉及錢的事
情,我都會跟阮竹梅、被告他們說。108年3月26日在新生北
路2段108號8樓之7,我去買東西回來,剛進房間,蔡嘉、黃
少瀹等人也進房間,且不讓我出去,之後就看見陳言愷帶一
個叫「小黎」的妹妹進來,陳言愷他們把我跟「小黎」的手
腳綁起來,並把我關在浴室,之後陳雋亨有來,他質問「小
黎」有關團氏賢的事情,我不知道「小黎」是否是應召站的
人,但我知道「小黎」是在被告那邊幫忙等語(前案地院卷
四第233頁、第237頁、第240頁)。
⒊證人即前案被告陳言愷於警詢中證稱:我、陳雋亨、阮竹梅
、吳原棋、李正淵、楊松霈等人都有參與經營應召站,被告
也有,被告本來是應召站的老闆,於108年4月間因與我們的
財務及個性不合下,拿走了應召站50萬元營收離開。在我10
7年2月加入應召站之前,被告就有在經營應召站,當時是陳
雋亨帶我去認識被告、阮竹梅,被告那時應該是有跟陳雋亨
借錢,陳雋亨算是金主。起先我負責收取小姐性交易費用及
補應召房間內的備品,108年下半年後,我才改去總機,陪
總機聊天,阮竹梅是之前的總機,黃少瀹、沈○英、李正淵
等人則負責小姐收錢、補備品,楊松霈是負責收應召小姐的
營收報表、收取我們交回去的帳及對帳。小姐半套性交易費
用一次是1,500元,全套性交易費用則是1,800元至2,000元
都有等情(偵卷三第10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
107年初進到應召站,算是陳雋亨帶我進入的,我知道陳雋
亨有借錢給被告,類似金主,但我不是很清楚陳雋亨在這個
應召站的角色,惟陳雋亨有分到錢,被告會教我們怎麼收性
交易的錢、去哪裡買保險套、沐浴乳。阮竹梅一開始是被告
的員工,負責照顧小姐、顧總機,會接聽男客電話跟派工給
小姐,於108年過年後應召站小姐來源都是阮竹梅在負責,
吳原棋、黃少瀹等人跟我一樣負責向小姐收錢、幫小姐買東
西,錢收回來後,我們會交給楊松霈。被告應該是108年3、
4月間離開的,雙方的糾紛是被告捲款50或60萬元等情(偵卷
三第211頁至第212頁、偵卷十第158頁至第160頁)。
⒋證人即前案被告李正淵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加入應召站
之經營,陳雋亨是金主及負責本案應召站的管理,阮竹梅是
仲介,陳言愷、吳原棋也有參與。我的工作是負責收錢、幫
小姐買東西,我收帳後都是交給楊松霈。應召站原本有跟被
告合夥,被告之前也算是我的老闆,但後來拆夥了等語(偵
卷四第241頁至第248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2月陳雋亨
找我,問我能否去幫他,那時陳雋亨沒有說要做什麼工作,
只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林森北路這一帶,但沒有帶我過去,也
沒有說幾個小姐,後來我與阮竹梅接洽,阮竹梅帶我去看環
境及了解工作,叫我們每天去跟小姐收性交易的錢,如果小
姐有需要什麼東西,我要過去幫忙。小姐性交易一次的價錢
約2,000元至2,500元,拆帳方式就是小姐跟應召站對分,陳
雋亨有跟我說要做日報表,紀錄小姐每天性交易的次數及金
額,做完日報表後,資料要交給楊松霈。108年3月19日被告
被人毆打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陳聿安之前有要我
幫忙找人,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沈○英、楊博安他們去砍「大
姊」,「大姊」就是被告,因為陳雋亨與被告之前是股東關
係,陳雋亨說被告的行為很惡劣等語(偵卷十第109頁至第11
5頁)。
⒌證人即前案被告楊松霈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之
前跟陳雋亨是合夥關係,一起開應召站,這大約是107年6、
7月的事情。我是應召站的會計,我負責整理交回來的帳、
報表及雜費等語(偵卷一第40頁、第49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約於107年6、7月開始記本案應召站日報表的帳,陳言愷
、吳原棋、李正淵、蔡嘉等人都會交錢,並把小姐的日報表
紙條打在報表裡給我,我都是在下個月5日之前作成月報表
,就我所知,被告之前曾跟陳雋亨合夥過,但他們有無應召
站的債務糾紛,我不清楚等情(偵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
於前案地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6、7月開始參與應召站
的工作,就我所知,經營者是陳雋亨跟被告,負責向小姐收
錢的人有陳言愷、黃少瀹、蔡嘉、阮竹梅等人,原則上應召
站小姐與應召站是對半分帳,被告也會分應召站的收入,而
偵卷一第173頁〈即偵卷十四第263頁〉的報表是我做的,營業
額是指所有小姐賺的錢,薪資是小姐應該要拿的錢,員工預
支是指小姐會先借錢即在5日小姐拿到薪水之前向應召站借
錢,雜費是指消耗品或房租,總支薪資是負責接聽電話的人
的薪水,員工薪資是收錢弟弟的薪水,營業額公司淨賺是算
公司賺多少錢,除2是陳雋亨跟被告一人一半,我會在報表
上做除二的話,基本上被告都有領到錢,被告應該從107年7
月到108年3月都有到當鋪拿錢,之後就沒有了等語(前案地
院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1頁)。
⒍證人即前案被告蔡嘉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先在陳雋亨的永豐
當鋪工作,陳雋亨在外有經營應召站,他說應召站缺人就把
我調過去,我過去應召站是幫忙搬東西、烘毛巾,大概做到
108年5、6月,就我所知,應召站的老闆是陳雋亨跟被告,
我們叫陳雋亨叫大哥,叫被告大姊等情(偵卷五第325頁至第
327頁)。
⒎證人即少年沈○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3、4月加入本案
應召站,我認識陳言愷,他說我會一點越南文,這裡的小姐
都是越南人,叫我過來試看看,我負責收錢後交給楊松霈,
我有參與108年4月17日的砍人事件,是陳雋亨叫陳言愷,要
我們去砍人,陳言愷說要處理被告。108年4月20日我也有到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9,當天陳言愷有跟范秀貞
說,被告偷走公司很多錢後跑掉等語(偵卷十第390頁至第39
5頁、偵卷十一第356頁至第357頁)。
⒏是依阮竹梅、李正淵、陳言愷、楊松霈、蔡嘉、范秀貞、沈○
英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與陳雋亨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
,且依阮竹梅、范秀貞所言可知,本案應召站之小姐多係透
過被告仲介聯繫,被告也會提供短期居留或非法居留之越南
籍女子之資料給阮竹梅供其聯繫該等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
被告更曾介紹范秀貞擔任本案應召站總機,教導其如何接聽
不特定男客之預約電話,另依陳言愷、楊松霈、沈○英所言
可知,被告應係將本案應召站之款項拿走,陳雋亨等人心生
不滿,始找人砍傷被告等情。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係於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知悉陳雋亨從事
非法工作後,拒絕幫陳雋亨介紹越南籍女子,卻遭陳雋亨傷
害,且自己只是單純介紹范秀貞給陳雋亨,不知范秀貞跟陳
雋亨討論的工作內容云云。然查,非法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在
臺工作,本屬違法,無從在正規經營之公司行號任職,被告
既係從事人力仲介,對此知之甚詳,惟依范秀貞所言可知,
被告會提供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女子資料給阮竹梅,佐以阮竹
梅證稱被告有經營應召站,被告會與應召女子聯繫,並指示
阮竹梅去接越南女子等情,足見被告應係利用逾期非法居留
之越南籍女子為求能在臺灣生活,又無法從事正當工作之情
形下,引介其等從事不法性交易;再參以范秀貞表示自己係
經被告介紹前往陳雋亨處擔任總機工作,被告除教導其要如
何接聽工作電話外,就其於工作期間涉及金錢之事宜,范秀
貞也都會告知被告,而應召站之總機係與男客接洽之第一線
,客人除於電話中確認自己需要「全套」、「半套」性交易
外,亦可能提出其他與性交易相關之需求,倘非被告對於該
等性交易工作內容有所知悉且有涉入,其焉可能教導范秀貞
處理、應對客人預約時所提出之疑義,甚且在范秀貞在工作
期間涉及金錢處理事宜時,還要特意將該等事情選擇告知被
告,而非告知陳雋亨,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引介越南籍女子給
陳雋亨之仲介;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范氏黎(即證人A1)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26日我被沈○英跟蹤,陳言
愷、蔡嘉等人把我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樓之7那
邊,當時現場還有范秀貞,我跟范秀貞都被綁起來,陳言愷
打電話給陳雋亨,陳雋亨過來後,有用棍棒打我,並質問我
被告有幾個小姐、人在哪裡、我幫被告多久了、說被告的錢
都是陳雋亨的錢,被告拿走陳雋亨的錢,後來我才知道被告
於108年3月19日有被人打等語(他卷一第112頁、偵卷十第34
9頁至第353頁),以及陳言愷先前證稱被告之所以離開本案
應召站,係因被告捲款50或60萬元等情,可見被告不僅確有
參與本案應召站之經營,且其於本案應召站之經營立於有相
當之地位,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前案中自始均未參與,也未受
審,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當然拘束被告,且陳雋亨實質
掌握陳言愷、阮竹梅或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於前案中就自
身與被告間之紛爭、被告有無經營應召站等節之陳述多所矛
盾,且有將犯罪所得部分歸給被告,以減少陳雋亨犯罪所得
之繳納之動機,故認本件除前案被告證述外,尚需其他補強
證據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前案被告陳言愷於108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詢中
證稱:陳雋亨、阮竹梅、吳原棋、李正淵、黃少瀹、蔡嘉、
楊松霈等人均有參與本案應召站,被告原本也是應召站的老
闆,但於108年4月間因與我們的財務及個性狀況不合下,拿
了應召站50萬元營收離開等情(偵卷三第10頁);證人即前案
被告阮竹梅於108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詢中亦證稱:
我是由被告帶進應召站的,工作是負責依被告指揮去聯繫小
姐,我也是經被告介紹才認識陳雋亨,只要關於應召站的工
作,我不是找被告,就是找陳雋亨等語(偵卷一第226頁至第
227頁);證人即前案被告楊松霈於108年11月18日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之前曾與陳雋亨共同合夥經營應召站,其於107
年6、7月開始協助陳雋亨記載本案性交易日報表,陳雋亨跟
小姐對半拆帳等情(偵卷一第189頁至191頁),是陳言愷、阮
竹梅在遭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均明確證稱被告及陳雋亨均有參
與本案應召站之經營,且依陳言愷所言可知,被告係因債務
及個性不合情況下,拿走應召站之營收,於108年4月離開,
而楊松霈更是證稱自己於107年6、7月開始為陳雋亨處理性
交易日報表等情,足見其等自始並未否認陳雋亨有參與經營
本案應召站之事實。
⒉而前案被告陳雋亨雖於108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之警詢中先
稱:我認識被告,被告在經營應召站,我不清楚實際管理情
形,也沒有參與應召站的經營,但我跟被告有糾紛,被告騙
我投資被告經營的按摩店,至於按摩店有無經營應召站,我
不清楚,我拿給被告現金100多萬元,但後來帳不清楚,之
後聯繫不上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8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
4頁),稱被告有經營應召站,但否認自己有參與應召站之經
營;於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又供稱:被告於106年時找我投
資應召站,我有跟被告一起經營,大約6、7個月前被告離開
,換成阮竹梅在經營,我只是投資,越南女子之前是被告介
紹,之後才是阮竹梅介紹進來,我承認有經營按摩,但否認
有經營性交易云云(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然其於108
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陳雋亨羈
押、禁見,其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即自承:因被告向我借
款100萬元沒辦法還我,我才入股,並知悉被告集團下的小
姐有做性交易,108年2月,被告要跟我借300萬元,我沒借
,被告於108年3月5日把要發的薪水80萬元拿走後,也把人
拉走,剩下沒幾個人,還避不見面,員工沒領到薪水,我才
找被告等情(偵卷十第10頁、第15頁),顯見陳雋亨雖一度否
認參與本案應召站之事實,然其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即已
坦承自己有投資參與被告所經營之之本案應召站等節,至為
明確。
⒊是依上情可認,陳言愷、阮竹梅、楊松霈自始均證稱被告與
陳雋亨有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未見其等所言係受陳雋亨所
影響,而有刻意迴護陳雋亨之情事,至於陳雋亨雖一度否認
參與經營本案應召站,惟其於108年12月5日偵查中亦已坦承
與被告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等情,而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
說明陳雋亨如何實質影響前案被告等人之證述內容,尚難僅
以陳雋亨與前案被告等人關係密切,即認前案被告等人之供
述不實,且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依法調
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本不
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斷之拘束,而本院就被告有與陳雋亨等人
共同經營本案應召站之事實,係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予
以調查後所作出之判斷,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言,亦無足採
。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同此看法)。經
查,A3、A6、A8雖未曾提及來臺、入臺或中間介紹部分與被
告有關,然被告與陳雋亨、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李正
淵、楊松霈、范秀貞、黃少瀹、蔡嘉等人共同經營本案應召
站,且因被告有聯繫仲介越南籍女子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
易,而得與陳雋亨就A3、A6、A8受僱於本案應召站期間,因
A3、A6、A8等人所提供性交易服務所收得之款項,從中分潤
獲利,故被告與陳雋亨、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李正淵
、楊松霈、范秀貞、黃少瀹、蔡嘉等人所為之媒介、容留A3
、A6、A8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
辯護人前開辯稱,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
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
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
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
、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雋亨、陳言愷、阮竹梅、吳原棋、
黃少瀹、蔡嘉、楊松霈、李正淵、范秀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使A3、A6、A8為有對價之性
交、猥褻行為,其反覆容留A3、A6、A8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
,各係本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審酌被告就A3、A6、A8分別
圖利容留性交、猥褻部分,既係對不同之應召女子所為,依
前開說明,自應以應召女子之人數分論其罪數,故被告就A3
、A6、A8所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應論以3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而與陳
雋亨等人合作經營本案應召站,其除仲介越南籍女子從事非
法性交易、提供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女子資料供本案應召站成
員聯繫外,更介紹范秀貞至本案應召站擔任總機,所為敗壞
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涉案情節與所獲利益(
如後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中畢業、已婚、案發時
從事臨時翻譯、目前介紹他人前往越南進行礦業開發,月收
入不穩定,不須扶養他人,身體有C型肝炎(院卷第310頁)、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
之實現等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利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非屬刑罰。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 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是若事實審法院以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依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 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即不 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見解 參照)。起訴意旨固以偵卷一第173頁〈即偵卷十四第263頁〉 之報表,主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46萬5,000元,然查: ⒈證人即前案被告楊松霈於前案地院審理中證稱:原則上小姐 與應召站是對半分帳,被告也會分應召站的收入,就偵卷一 第173頁〈即偵卷十四第263頁〉的報表是我做的,營業額是指 所有小姐賺的錢,薪資是小姐應該要拿的錢,員工預支是指
小姐會先借錢即在5日小姐拿到薪水之前向應召站借錢,雜 費是指消耗品或房租,總支薪資是負責接聽電話的人的薪水 ,員工薪資是收錢弟弟的薪水,營業額公司淨賺是算公司賺 多少錢,除2是陳雋亨跟被告一人一半,而我會在報表上做 除2的話,基本上被告都有領到錢,因為108年3月報表上有 除2,所以被告應該從107年7月到108年3月都有到當鋪拿錢 ,但至於107年6月之前,被告是否有到當鋪拿錢,我不清楚 ,但被告之前有來領錢的那幾次,她都會在報表的數字下方 簽名等語(前案地院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5頁、第111 頁),可知被告與陳雋亨合夥經營應召站期間,應召女子之 性交易費用即為其等犯罪所得,且由應召女子分得該所得之 半數,剩餘則由被告及陳雋亨拆帳對分,且被告若有領款, 則會在報表數字下方簽名。
⒉惟比對該108年3月份報表後附之資料內容(偵卷十四第267頁 至第277頁),其上係記載本案應召站小姐於108年3月1日至1 08年3月31日止之性交易營業額記錄,佐以證人即前案被告 楊松霈於偵查中證稱:收錢的小弟把錢拿回來時,他們自己 會打報表,把小姐的日營業額紙條內容打在報表裡面,再將 小姐的紙條釘在報表,扣除小弟的支出交給我核對,此外每 天都有外報表,日報表跟外報表可以相對應,最後我會就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