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5號
自 訴 人 彭文正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蔡英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
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
之人而言。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
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認被告蔡英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係以被告在倫敦政治經濟學院自西元1980年10月至
1982年11月修業期間所撰寫的研究計畫、研究綱要及課堂報
告,與之後對外發表的文章裝訂後,附上電子檔授權書,於
民國108 年9 月26日向國家圖書館送件,而案外人曾淑賢任
職國家圖書館館長時(任期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13 年1 月
15日止)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卻與被告基
於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所送件者為不實之論文,於108 年9
月27日在其所職掌之內部簽呈與公文上,核准即登載被告
所送交之電子檔充當是博士論文,而存入國家圖書館之「臺
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中供人下載、使用,造成被告
確有倫敦政治經濟學院博士論文之假象。
㈡惟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明知」,指直接
故意乙種,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又本罪所保護的
法益,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
合法、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倘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
,所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係依其所職掌的檔
案文卷資料答覆,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
且其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
准許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
度設立的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
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
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
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
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
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固於刑事自訴狀載稱「蔡英文……於
108 年9 月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賀德芬、林環牆
兩位教授加重誹謗罪,並於108 年9 月19日追加彭文正為共
犯」、「除為蔡英文告訴彭文正等人提供偽造而不利於伊等
之證據外,……卻使彭文正遭受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嚴重負面影
響」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等罪嫌,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為
據,然按現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2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人有無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須
視其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而與被告送件並存入「臺灣
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中之論文真實與否無必然關聯;
至於公然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則被
告有無涉及公然侮辱犯行,自與前述論文是否不實無關,業
已難謂自訴人之法益有何直接受害之情。何況自訴人在另案
是否被追究加重誹謗之刑責,本須待檢察官調查偵辦後,判
斷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縱使自訴人嗣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亦難認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論文真實性為何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準此,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並未對自訴人
在「犯罪發生當下」「直接」造成損害,是以自訴人洵非本
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據首揭規
定與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