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陳盛根
被 告 WU JOHN CHEYU (中文名:吳哲宇)
選任辯護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曾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WU JOHN CHEYU於民國111年1月16日,
基於損害自訴人陳盛根隱私利益之犯意,將其另案訴訟案件
取得載有如附件所示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影本,上傳
至Google雲端資料夾,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likejohnwu」向姓名年籍不詳IG帳號「Heman.TW」之
網友以傳送Google雲端資料夾連結方式,將自訴人如附件所
示之個人資料散布予不知情之網友「Heman.TW」,非法利用
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個人之隱私權。因認
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原委任林煜騰律師、蔡晴羽律師、
蘇庭律師任自訴代理人,嗣就蘇庭律師部分終止委任並委任
林咏儀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自訴代理人)、刑
事終止委任狀可稽(見113自30卷㈠第33、397、407頁);於
114年4月24至25日就林咏儀、蔡晴羽律師部分終止委任,於
114年8月8日就林煜騰律師部分解除委任,此有刑事終止委
任狀、解除委任狀可稽(見113自30卷㈡第163-165、227頁)
,本件因而成為無律師為代理人狀態。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
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
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該裁定亦於同年月19日前送達自訴
人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113自30卷㈡第
263-265頁),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