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09號
TPDM,113,聲自,209,2025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周鴻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朱曦




謝明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鴻琦(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朱曦
謝明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醫偵字
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3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
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卷宗、高檢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曦謝明宏分係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之胸腔內科醫師、眼科醫師
,因聲請人於109年11月4日眼睛不適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又
因聲請人於同年10月間有香港地區旅遊史,經X光檢查有肺
炎等症狀,依當時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防疫規定須住院
隔離治療,並由被告朱曦擔任其主治醫師,詎被告朱曦本應
注意給予聲請人適當之醫療處置,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遲於同年月6日始安排同院眼科
醫師會診病患眼睛問題;又被告謝明宏於同年月6日因被告
朱曦之請求,對聲請人進行眼科會診,本應注意給予聲請人
適當之醫療處置,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斷然做出聲請人為急性結膜炎之診斷。嗣聲請人
於同年月15日出現「左眼看不見」、「左眼對光無反應」等
傷害,被告2人始診斷出聲請人係罹患原發性閉鎖型青光眼
,並於同年月20日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診斷聲請人之左眼視力僅餘光覺(即失明)之重傷結
果。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等
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分別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109年11月4日至6日至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眼睛不
舒服,而當時適逢新冠疫情期間,被告朱曦依「醫療機構因
應COVID-19感染管制措施指引」,為避免執行醫療行為時有
多餘人員暴露,僅以電話諮詢而未以會診方式詢問眼科夏醫
師關於聲請人之眼睛症狀,並判斷因未符合典型急性青光眼
情形,而僅予以眼藥水治療,後聲請人亦表示眼睛症狀有改
善,嗣於同年月6日聲請人經COVID-19檢驗為陰性後,被告
朱曦立即會診眼科,其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⒉又109年11月6日眼科醫師即被告謝明宏會診時,依病歷紀錄
,聲請人左眼結膜水腫,雙眼有結膜乳突,雙眼「角膜清澈
」,故診斷為左眼急性結膜炎。若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
之病人,眼睛疼痛常伴隨噁心或嘔吐,且因眼壓升高會導致
角膜水腫,臨床上觸診比較兩眼便可明顯感受到患眼變硬,
然聲請人並無以上表徵,故排除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診
斷可能,被告謝明宏之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⒊再依病歷紀錄,聲請人無青光眼病史或家族史,於109年11月
7日至13日期間,主訴左眼症狀已有改善,但仍有發紅現象
,此段期間並無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發作之徵象。109年1
1月14日22時許,聲請人主訴左眼看不到,立即會診眼科,
檢查結果發現當時左眼視力無光覺,左眼眼壓62至71mmHg,
右眼角膜清澈,但左眼角膜水腫,雙眼前房狹窄,左眼瞳孔
無反應且呈現中等程度放大狀況,此時表現皆為急性隅角閉
鎖性青光眼相關症狀及徵象,故診斷為左眼急性隅角閉鎖性
青光眼,而此病徵即使經過妥善治療,仍有可能會視神經萎
縮而失明,同年11月14日此事件發生之前,被告朱曦已會診
被告謝明宏,當時聲請人並無明顯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
臨床表現(雙眼角膜清澈且瞳孔等大有反應),故被告2人之
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亦與聲請人左眼視神經萎縮無
關。  
 ⒋從而,被告2人對聲請人所為上開醫療處置均與醫療常規無違
,且符合臨床專業裁量,並未發現有疏於注意或延誤治療而
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自難以刑法過失重傷罪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對於被告2人所為之醫療處置
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乙節,認定並無違誤;且急性隅角閉鎖性
青光眼之病徵為「眼睛疼痛常伴隨噁心或嘔吐,且因眼壓升
高會導致角膜水腫」,此觀諸鑑定意見自明,故即便聲請人
覺得噁心或嘔吐,尚須同時有眼壓升高導致角膜水腫之情形
,始不排除可能罹患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此時則可輔以
「觸診比較兩眼便可明顯感受到患眼變硬」為進一步之診斷
依據。然本案依據病歷紀錄,被告謝明宏於109年11月6日替
聲請人會診時,縱使聲請人有左眼結膜水腫、雙眼結膜乳突
之情,但角膜部分並無水腫病徵且雙眼「角膜清澈」,已不
符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徵,況109年11月7日至13日期
間聲請人亦已表明左眼症狀有改善,僅仍有發紅現象,亦無
上開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徵,自難認被告謝明宏於10
9年11月6日未替聲請人做眼壓檢查、觸診有何疏失。至聲請
人於109年11月14日晚上始發生之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亦
無法判斷與被告2人之上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
無從遽令被告2人擔負過失重傷害罪責。是原不起訴處分經
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⒈高檢署駁回處分書並未審酌被告謝明宏所作前揭會診病歷紀
錄無「臨床上觸診比較兩眼便可明顯感受到患眼並無變硬」
之檢查紀錄內容,而逕依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錯誤
之鑑定意見為依據,以聲請人並無上述表徵,而排除急性青
光眼之診斷可能,亦未就被告謝明宏未施作上開理學檢查而
有過失部分予以論究,有理由不備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
況被告謝明宏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施作觸診,顯與病歷資料記
載其並無施作觸診不符,故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而為,高檢署對此竟未發回續查,反而更可徵被告
謝明宏有未為必要檢查,進而未為正確診斷之過失重傷害嫌
疑。
 ⒉又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人,眼
睛疼痛常伴隨噁心或嘔吐,因聲請人無上開表徵,故排除急
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診斷可能」,並未表示急性隅角閉鎖
性青光眼患者必定會有角膜水腫症狀,故高檢署處分書以「
青光眼患者應同時出現角膜水腫,且聲請人當時並無上開病
徵」為由,排除診斷出青光眼之可能性,顯然擴大原鑑定意
見之涵義,而有不當。事實上根據聲請人所提證據及各大醫
院對於青光眼的診斷,正常人眼壓範圍只要超過21mmHg,即
應診斷為青光眼並給予降眼壓治療,故角膜未出現水腫並不
能作為排除青光眼的依據,故高檢署處分書未充分考慮被告
謝明宏在青光眼檢查中顯然存在之過失,且聲請人當時已出
現青光眼會有的症狀如頭痛、噁心及視力衰退,或許聲請人
尚未達到眼壓持續上升至會造成角膜水腫之程度,然並無礙
被告謝明宏有未盡「觸診比較兩眼是否有左眼變硬」及「眼
壓檢測」等必要檢查之過失,且上開過失亦導致聲請人後續
左眼永久性失明結果,被告謝明宏之過失自與聲請人受重傷
害間有因果關係。  
 ⒊再者,109年11月4日聲請人住院時係由被告朱曦擔任主治醫
師,當時依照護理師所做之檢查紀錄,已有左眼視力模糊之
檢查結果,應屬急症,被告朱曦本應立即會診眼科,卻因未
加以證實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規定遲至2
日後才會診,顯有疏失;況且同年月14日眼科值班醫師對聲
請人所做之眼科檢查,除有視力檢查外,尚有瞳孔大小及對
光反應等,然被告謝明宏於同年月6日所做之檢查項目,均
未見有上開三項檢查,迄至同年月14日才由眼科值班醫師發
現異常,經值班醫師告知聲請人眼睛可能被誤診,緊急通報
被告謝明宏,然無人回應,自有疏失。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
,且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朱曦有遲誤會診眼科之過失等語。然聲
請人於109年11月4日係因發燒、頭痛、眼睛痛、全身無力等
病症至聯合醫院急診,依聲請人當時之病歷資料,可知聲請
人雖主訴有眼睛痛、左眼模糊之情,然病理檢查結果為雙側
瞳孔等大、對光均有反應等情(見病歷資料卷第67頁),而依
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載,典型急性青光眼發作表徵通常係瞳孔
放大且對光無反應(見他卷第369頁),且眼睛疼痛、視力模
糊之原因所在多有(如用眼過度、乾眼症等),不一定均係青
光眼造成,更遑論聲請人入院時亦無上開醫學上常見之急性
青光眼病徵,自難僅以被告朱曦未即時對聲請人做更進一步
之檢查,或安排眼科會診,遽認被告朱曦有何遲誤治療之疏
失。又當時為新冠疫情期間,聲請人並有至疫區(香港)之旅
遊史,復於入院時主訴有發燒、頭痛、全身無力等狀況,依
疾管署所制定「醫療機構因應COVID-19感染管制措施指引」
,於聲請人經二套篩檢均呈陰性前,確實僅容許為醫療照顧
所必須之工作人員留於聲請人所在之病室中,以減少接觸、
暴露之人數等情,有上開指引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48頁),
是被告朱曦於判斷聲請人當時症狀認尚未達於急迫情形,且
因尚未確認聲請人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下,為避免不必要之醫
療接觸,始先以電話方式詢問眼科夏醫師關於聲請人病症應
如何處理,經夏醫師指示以眼藥水治療等情,有前揭醫審會
鑑定報告可參,自係遵照上開醫療指引且符合常情;況依聲
請人經給予眼藥水治療後之同年11月5日、11月6日之病歷記
載,症狀均有比入院當時好,且無不適之主訴等情(見病歷
資料卷第82頁至第89頁),並佐以聲請人於同年11月6日始經
第二套篩檢確認並無感染新冠肺炎而可解除隔離管制,被告
朱曦於該日即安排聲請人至眼科會診,於時程、處置上均無
明顯遲誤,所為之判斷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醫
審會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515頁),自
難逕認被告朱曦有遲誤會診眼科之過失。聲請意旨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謝明宏有未施作觸診且未正確診斷之過
失等語。惟查:
 ⑴依聲請人於109年11月6日經被告謝明宏會診時之病歷紀錄
聲請人有左眼結膜水腫、雙眼結膜乳突、雙眼角膜清澈等情
形,故經診斷為左眼急性結膜炎等情(見病歷資料卷第42頁)
,而醫審會鑑定意見則認為若係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患
者,眼睛疼痛常伴隨噁心或嘔吐,且因眼壓升高會導致角膜
水腫(見他卷第515頁),可見聲請人當時會診所呈現之症狀(
結膜水腫)並不符合醫學上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徵(角
膜水腫),故被告謝明宏當時以聲請人既有之情形診斷其係
左眼急性結膜炎,尚難認有逾越醫療常規之情。又因聲請人
當時病徵(結膜水腫)顯與急性青光眼(角膜水腫)不符,自無
必要再以觸診方式予以確認,否則無異課予醫師對於病患所
有可能發生(包含潛在、偶發性)之疾病結果均有事前預防之
義務,於現今有限之醫療資源下並無期待可能性,自難以被
謝明宏當時未予以觸診檢查,遽認其有處置失當之過失。
 
 ⑵又依聲請人病歷資料記載,其並無青光眼病史或家族病史,
且於109年11月6日會診後至同年月13日間,其主訴左眼症狀
已有改善、無疼痛感,雖然仍有眼睛發紅現象(見病歷資料
卷第90頁至第118頁),然此與前揭「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
」之病徵並未相符,反而與常見之急性結膜炎(眼睛紅腫)病
灶較為相似,況聲請人此段期間亦未特別表示眼睛疼痛,家
族病史復未有青光眼,是此段期間被告謝明宏僅有調整眼藥
水之頻率、開立抗發炎藥並持續觀察,而未對聲請人特別做
青光眼相關之檢查,亦難謂有何過失可言,醫審會就此部分
之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515頁)。
 ⑶至聲請意旨另指依其他醫學資料所示,正常人眼壓只要過高
就應該做青光眼檢查,不能能僅以角膜有無水腫判斷等情。
然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患者大多會出現角膜水腫之病徵,
係供醫師臨床判斷之依據,雖非絕對,然醫學診斷本來就不
可能達到百分之百準確,若醫師依當時患者之客觀情形、症
狀,已依醫學上常見之判斷標準予以診斷、治療,自應認其
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違醫療常規,否則無異使醫師之注意義務
無限擴大,而難以區分醫療責任之界線。聲請意旨咸以事後
經診斷出急性青光眼,反過來苛責被告謝明宏事前未為眼壓
檢測或未為觸診檢查等情,忽略當初聲請人所呈現之病徵顯
與醫學上青光眼常見之病徵不符,而有倒果為因之嫌,自不
可採。 
 ⒊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2人之過失與聲請人受重傷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語。惟查,依聲請人之病歷資料記載,其係於109年11
月14日22時許始主訴左眼看不到,經會診眼科醫師檢查後發
現聲請人左眼已無光覺、眼壓達62至71mmHg、左眼角膜水腫
、雙眼房前狹窄、左眼瞳孔無反應且呈現中等程度放大狀況
等情(見病歷資料卷第43頁),此時病徵始與急性隅角閉鎖性
青光眼相近,故經診斷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後經開立
降眼壓藥、雷射治療並轉診至臺大醫院,聲請人之左眼仍因
視神經萎縮失明等情,有各該護理紀錄、轉診單、手術說明
同意書、臺大醫院住院單、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而依醫審會
鑑定意見所載,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縱使經過妥善治療,
仍有可能導致視神經萎縮失明(見他卷第516頁),且聲請人
於109年11月18日經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左眼無電位
波幅回升、螢光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則發現左眼視神經盤水腫
周圍有晚期滲漏、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則有左眼視神經
水腫及視神經炎等情,綜合以上發現,認聲請人有自體免疫
神經炎或血管炎等病症,故申請再會診神經內科及風濕免疫
科,最終經轉診至臺大醫院後,出院診斷結果為:左眼急性
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左眼視神經病變,疑缺血性視神經病變
、右眼隅角閉鎖等情(見他卷第514頁),可見聲請人左眼於
經診斷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後,再經詳細檢查,尚有神
經炎或血管炎等病灶同時存在,自無法排除其視神經萎縮可
能係神經炎或血管炎等其他原因所引起;況聲請人左眼急性
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病症係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始發生,
於此之前均未有特別之疼痛主訴,尚難排除其左眼急性隅角
閉鎖性青光眼是偶然、突發或因聲請人自身之病症所致,自
無從以被告謝明宏於同年月6日所為之眼科會診未察覺、被
朱曦於同年月4日之初診未察覺,遽認其等之行為與聲請
人重傷害結果(左眼視神經萎縮、失明)有因果關係,醫審會
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516頁)。是聲請
意旨上開主張,尚嫌速斷,自不可採。 
 ⒋聲請意旨另指被告謝明宏是否有施作觸診乙節,與病歷紀錄
記載不符,故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語
。然查,被告謝明宏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其有施作觸診,僅表
示經理學檢查未發現聲請人眼睛及瞳孔變化有急性青光眼之
症狀等語(見他卷第97頁),且病歷紀錄亦未記載被告謝明宏
有施作觸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況醫審會鑑定意
見僅係說明若為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則「以觸診方式可
明顯感受到患眼變硬」,然因聲請人當時外顯之病徵(結膜
水腫)與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角膜水腫)不符,故排除為
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亦未認定被告謝明宏當時有對聲請
人施作觸診,是醫審會並未本於錯誤之事實而為鑑定,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⒌至聲請意旨另以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證人
謝靜茹,並函詢高雄醫學大學相關醫療鑑定意見等語。然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因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
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可見上開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既未於偵
查中顯現,而顯係新提出之證據,自非本院所得再調查、判
斷,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既經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
,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
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