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40號
TPDM,113,易,940,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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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1號、113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湘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湘容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沈柔均李健豪、林金
樺、沈柔均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張小心涉嫌竊盜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詹湘容沈柔均亦與其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在李健豪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5樓之住處(下稱昆明街住處)內,5人共同謀議竊取
陳思樺所有、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1樓「
扭蛋銀行」扭蛋機店內,供客人兌換硬幣消費之兌幣機(下
稱本案兌幣機),並推由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下手實行
。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先後
進入家樂福桂林店內觀察本案兌幣機設置情形,由林金樺、
李健豪在旁負責把風張小心將本案兌幣機電源插頭拔除後
,以兩輪手拉車將之搬離店內而竊取得手,並藏放至臺北市
萬華區桂林路4巷之騎樓。
二、林金樺、張小心返回李健豪昆明街住處備妥工具後,於同日
凌晨2時32分許至上址騎樓,將本案兌幣機推運至臺北市萬
華區桂林路4巷6弄之死巷內,在該處以不明工具橇開本案兌
幣機將部分現金取回李健豪昆明街住處,再於同日凌晨4時
許,將本案兌幣機推運至李健豪昆明街住處樓下,通知詹湘
容、沈柔均接手破壞本案兌幣機取出剩餘現金。詹湘容、沈
柔均遂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7時許,以不明工具破壞本案兌幣
機之門鎖、兌幣機馬達、紙鈔機,將機器內之現金全數取出
,拿至李健豪昆明街住處。嗣陳思樺發現本案兌幣機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李健豪昆明街住處樓
下尋獲本案兌幣機,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詹湘容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
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
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詹湘
容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湘容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凌晨,在同案被告李
健豪(以下同案被告均僅載姓名)昆明街住處內,且在同日
上午7時許,前去李健豪昆明街住處樓下本案兌幣機旁,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住在李健豪昆明
街住處,當日凌晨前來暫住該處之人來來去去,我並未參與
謀議竊盜犯行,也未破壞本案兌幣機或是從中拿取現金云云
。經查:
㈠、被告詹湘容於112年2月12日凌晨居住於李健豪昆明街住處,
且被告詹湘容在112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曾下樓至本案兌
幣機擺放之騎樓等情,業經證人李健豪張小心於警詢中、
證人林金樺於偵查中、證人沈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屬實
(見912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14
1頁至第146頁、9121號偵查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
至第26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9122號
偵查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並為被告詹湘容所不爭執(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245頁、易字卷三第256頁至第258頁),此
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沈柔均於112年2月12日凌晨在李
建豪昆明街住處內共同謀議,並推由李健豪、林金樺、張小
心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本案兌
幣機等情,經張小心於警詢、偵查中、林金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李健豪沈柔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9121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3頁至
第25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24頁至第228頁、第349頁至第35
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81頁至第1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陳思樺證述屬實(見9121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並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9121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9121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2頁)、林金樺、沈柔均、張小
心經扣押之手機暨翻拍照片(見9121號偵查卷第168頁至第1
73頁、9122號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34頁)在卷可參,上揭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詹湘容雖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惟查:
1、證人張小心於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李健豪
用LINE打語音給我,他知道我日子不好過,要介紹賺錢的機
會給我,要我12日凌晨1時許到他昆明街住處樓下找他,抵
達之後李健豪幫我開門帶我上樓,進入房間後現場有李健豪
與他太太(即被告詹湘容)、林金樺與他女友(即沈柔均
等4人在房間內,林金樺叫我先變裝,然後他拿了一台小推
車給我,叫我下來之後跟著它們走,他們帶我走到家樂福
林店,到了之後林金樺指示我將兌幣機搬走,搬出家樂福
我先放到一間大樓的騎樓,然後回去跟林金樺會合;約凌晨
4時8分許,我跟林金樺2人將兌幣機推回昆明街騎樓,之後
便上樓至李健豪昆明街住處休息,換李健豪老婆蓉蓉、林
金樺的女朋友下樓拿錢;本案的主使者是林金樺,共犯還有
李健豪和他的老婆蓉蓉、林金樺還有他的女朋友等語(見91
22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李健豪於警詢中亦證稱:11
3年2月11日晚間11時許,林金樺和沈柔均來昆明街住處找我
,當時我跟我前妻被告詹湘容住在那裡,林金樺跟我說有錢
賺,要我幫忙介紹人,當時我朋友張小心有欠別人錢,所以
我打電話連絡他,跟他說有1個林先生可以提供賺錢的機會
,看他有沒有意願,張小心有答應,12日凌晨0時許,張小
心就自己1個人來昆明街住處樓下找我,我下去幫他開門,
後來我帶他上去昆明街住處,那時候我們5個人都在,林金
樺交代張小心兌幣機在哪邊,並且要變裝後再過去,所以張
小心變裝後帶著一台板車往家樂福出發,林金樺則交代我跟
他一起行動,我們一同走路去家樂福,抵達之後林金樺向張
小心指示兌幣機的位置,張小心開始搬運兌幣機時,林金樺
跟我說他要先去買工具,叫我先幫張小心把風,我看到張小
心把兌幣機搬出去後,我自己就先走路回去昆明街住處了;
本案的主使者是林金樺,共犯還有我、張小心沈柔均、詹
湘容;在本案分工當中,沈柔均詹湘容都是本案兌幣機推
到昆明街後,負責去拿兌幣機內的現金,並且拿到昆明街住
處等語(見912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沈柔均於警詢
中則證稱:113年2月12日凌晨4點前林金樺回到李健豪昆明
街住處,李健豪張小心凌晨4點多才回來;我與被告詹湘
容有至樓下拿取本案兌幣機裡的錢,因為李健豪叫我和被告
詹湘容下樓去拿兌幣機的錢;拿錢的時候全部都是硬幣沒有
紙鈔等語(見9122號偵查卷第143頁)。依證人張小心、李
健豪沈柔均之證述,被告詹湘容李健豪、林金樺、張小
心、沈柔均李健豪昆明街住處內謀議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實
在場,故被告詹湘容應知悉竊取本案兌幣機之計畫,也知悉
後續林金樺、張小心搬回之本案兌幣機為竊得之贓物,而於
林金樺、張小心將本案兌幣機搬運回昆明街騎樓後,被告詹
湘容亦經李健豪通知,下樓將本案兌幣機內之硬幣取出並拿
李健豪昆明街住處。其中被告詹湘容下樓破壞本案兌幣機
、將硬幣取出並拿至李健豪昆明街住處之行為,復經昆明街
騎樓內之監視錄影器攝得,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9121號偵查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自足以佐證上開共同
被告之證述,前揭事實已堪認定。況且,被告詹湘容於113
年2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有毀損林金樺、張小
心它們偷來的兌幣機,但是我沒有跟去偷竊等語(見9122號
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而不爭執破壞本案兌幣機之事
實,益徵其在知悉本案竊盜犯行之計畫後,參與破壞本案兌
幣機、將硬幣取出並拿至李健豪昆明街住處之分工。
2、被告詹湘容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雖辯稱:我當時在睡覺聽到
他們在說要找人幫忙機台修理,我聽到林金樺說要找人修理
李健豪都沒有說話,林金樺沒有說為什麼要把機台搬過來
,我沒有看到有把機台撬開,我看到的時候就是舊舊的一台
,開開的沒有破壞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5頁)。惟被
詹湘容上開辯解之內容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已有不符(見
9121號偵查卷第163頁)。又其於偵查中係自承毀損本案兌
幣機(見9122號偵查卷第246頁),而於本院114年8月6日審
理程序中係辯稱:其在現場阻止沈柔均破壞本案兌幣機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57頁至第258頁),即均表示其行為時
知悉自己無權破壞、事實上處分本案兌幣機。然而,其在本
院審查庭審理時竟辯稱:其誤認林金樺合法取得本案兌幣機
,請求幫忙修理云云,與上開供述內容顯有差異。因此,被
詹湘容辯稱:其不知本案兌幣機係林金樺等人竊取乙節,
與證人張小心李健豪之證述不符,又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所顯示之情形、其本人之歷次供述均有扞格,應認此部分主
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3、證人林金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是我與李健豪、張小
心3人講好要去偷而已,被告詹湘容沈柔均並不知情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97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76頁)。惟查
,證人林金樺於同次審理期日證稱:我與李健豪叫被告詹湘
容、沈柔均下去幫忙拿硬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98頁
至第500頁),是依證人林金樺證述內容,被告詹湘容在客
觀上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至於被告詹湘容破壞本案兌幣
機、將硬幣取出並拿至李健豪住處時之主觀認知,依前述張
小心、李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詹湘容因於其等謀議竊
盜犯行時在場,自具有共同竊盜之故意。況且,被告詹湘容
自承知悉張小心、林金樺、沈柔均皆因無固定住處而須借住
李健豪昆明街住處(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56頁),依其等之
經濟狀況,及本案兌幣機屬於營業用途之性質,被告詹湘容
必然知悉張小心、林金樺搬運回昆明街騎樓之本案兌幣機並
非其等所有,而係以不法方式取得,故證人林金樺證稱:被
詹湘容並不知悉本案竊盜犯行云云,顯難認可採。
㈣、被告詹湘容雖聲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見本院易字卷三
第259頁),惟本院於114年8月6日當庭勘驗時,因設備問題
無法讀取檔案,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已足補強證人李健豪
林金樺、張小心沈柔均之證述,而認定被告詹湘容參與之
竊盜犯行,並無另定庭期再行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至
其另聲請勘驗113年2月28日警詢時之錄影畫面,因本院未使
用該部分之供述作為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詹湘容
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在警局亂說話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57頁),亦堪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
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湘容
有參與謀議本案竊盜犯行,然其於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
前往家樂福桂林店下手行竊時係待在李健豪昆明街住處內,
並未在場共同實行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待命隨時到場馳
援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與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詹湘容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湘容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情,容有誤會。
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告知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中,亦包含竊盜罪之內涵,竊盜罪之罪
責又屬較輕,不影響被告詹湘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可成立,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
  要;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凡具有共同犯意,並依此犯意,實施犯罪,縱於實施時未曾
  參與,亦應認為共犯,是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應為共同正
  犯;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查被告詹湘容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沈柔均
本案竊盜犯行,在事前已於李健豪昆明街住處內謀議,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再推由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實行本案犯
行,則被告詹湘容與同案被告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沈
柔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詹湘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與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沈柔均共同竊取設置於賣場內
之本案兌幣機,將之整台搬離店內,在外破壞機台取出現金
,除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外,此行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詹湘容
在本案僅參與事前謀議與事後處分贓物部分,而未一同在場
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參與程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其未曾遭判處罪刑之品行;兼衡其於審理期日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59頁至第2
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經查,證人李健豪、林金樺均證稱:被告詹湘容沒分 到竊得金錢等語(見9122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 501頁),證人張小心亦證稱:竊得之紙鈔由林金樺拿走, 硬幣我搬到李健豪昆明街住處內等語(見9121號偵查卷第18 頁至第19頁),均未證稱被告詹湘容於本案分得其等共同竊 得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詹湘容因本案共 同竊盜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湘容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沈 柔均竊得本案兌幣機後,為取得機器內之現金,而共同以工 具破壞本案兌幣機,致本案兌幣機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詹湘容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沈柔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㈡、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參照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被前 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 ,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 ,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
㈢、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詹湘容確有與李健豪、林金樺 、張小心沈柔均共同毀損本案兌幣機之行為,然本案兌幣 機係其等共同竊取之財物,在張小心將本案兌幣機搬離「扭 蛋銀行」扭蛋機店時,本案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且建立被告 詹湘容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沈柔均對之持有支配關 係,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兌幣機(含其內現金)所擁有之財產 法益。被告詹湘容嗣後再與李健豪、林金樺、張小心、沈柔 均共同毀損本案兌幣機,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 擴大其竊盜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 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 論以毀損罪,是本應就檢察官起訴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諭 知被告詹湘容無罪,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竊盜之 犯行,為不罰後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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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