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57號
TPDM,113,易,65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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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華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578號)暨聲請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華被訴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利華與朱開迪係鄰居關係,告訴人朱淑貞(以下提及
人名均逕稱其名)係為朱開迪之胞妹(朱淑貞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4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朱開迪之監護人),朱淑貞係為楊政緯之岳
母。
二、陳利華於110年7月間,因朱開迪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遂擔
任朱開迪之看護,見朱開迪有失智、記憶不清、癡呆等情而
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及未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對自己有利或
不利效果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1日及111年2月7日,利用朱開迪記憶不清、癡呆
、未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對自己有利或不利效果之情形,
向朱開迪謊稱有向其借款等語,使朱開迪因而陷於錯誤,進
而依陳利華之意思,書立有於110年10月1日向陳利華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111年2月7日有
向其借款10萬元之借據,以此詐術取得對朱開迪有前揭債權
之不法利益,陳利華進而取走朱開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仁愛郵局(下稱台北仁愛郵局)000-0000000000
0000號、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臺銀信義分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其後為朱淑貞、楊政緯察覺
而詢問陳利華陳利華即持前開借據而向朱淑貞等人謊稱係
朱開迪有向其借款始由朱開迪授權得以取款還前開欠款等語
,幸為朱淑貞等人向朱開迪詢問時為朱開迪否認之,陳利華
見狀遂於112年7月7日將前開存摺及印章返還之。
 ㈡陳利華明知其自始未借款給朱開迪,竟藉朱開迪有失智、記憶不清、癡呆等情而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及未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對自己有利或不利效果程度之機會,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予協助朱開迪代為管領、支配其財產之朱淑貞之女婿楊政緯,佯稱「(朱開迪)那個400萬錢,320萬是我的」、「那是我存在朱開迪裡面,你不要給我吃囉」等語,表示其對朱開迪仍有該筆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惟因朱淑貞及楊政緯均未予採信而未遂。
三、因認陳利華就前述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就前述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
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
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
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
相繩。
參、公訴意旨認陳利華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陳利華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朱淑貞、楊政緯之證述、被害人朱開迪經聲請
監護宣告之家事案件案卷、本案借據影本、朱淑真楊政緯
等人向朱開迪確認之對話檔案及譯文、錄音、錄影檔案光碟
1片暨譯文1份、陳利華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陳利華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
並辯稱:110年7月間朱開迪沒有中風,我跟他是鄰居,會幫
忙洗衣服、買東西、打掃等等,一直到111年3月才直接成為
朱開迪的看護,在110年10月1日及111年2月7日時朱開迪並
沒有記憶不清、癡呆等情況,朱開迪確實有跟我借錢,借據
應該是借款當天寫的,有一筆10萬元借款是110年10月23日
,並非10月1日。我有在113年1月大約農曆年前某日白天
楊政緯說400萬內320萬元是我的,是我存在朱開迪裡面,
不是113年3月26日晚上。朱開迪的存摺、印章是朱開迪精神
正常的時候交給我的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擔任朱開迪看護時間為何?朱開迪何時有記憶不清、痴
呆、辨識能力減弱的情形?
二、朱開迪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新台幣80萬?如有,各為何時借款

三、被告有無於110年10月1日、10月23日、111年2月7日利用朱
開迪記憶不清、痴呆、辨識能力減弱的情形,向朱開迪謊稱
有向其借款,使朱開迪書立4張借據予被告收執?
四、被告取得朱開迪台北仁愛郵局、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摺、
印章之理由為何?於何時返還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予朱
淑貞、楊政緯
五、被告有無於113年3月26日致電予楊政緯佯稱朱開迪帳戶內40
0萬元其中320萬元是被告所有? 
伍、經查:   
一、下列事實業據陳利華不爭執在卷(甲1卷第34、149頁),核
與證人楊政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1卷第1
85至224頁、乙1卷第15至16頁、乙2卷第21至23頁、丙2卷第
19至22頁),並有各項事實及相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屬實:
 ㈠陳利華與朱開迪係鄰居關係,朱淑貞係為朱開迪之胞妹及楊
政緯之岳母。
 ㈡陳利華有於110年10月1日向郵局解除保險契約,並因此取得
中止保險金為55萬7912元,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
知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可憑(甲2卷第53、55頁)。
 ㈢陳利華曾於104年9月12日被張俊炎收養,並於108年8月5日終
止收養關係,復於108年8月14日被龍宗烈收養,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甲2卷第11、12頁)。
 ㈣朱開迪有書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4張交由陳利華收執(乙2
卷第39頁)。
 ㈤朱開迪於111年10月5日經耕莘醫院診斷患有血管性巴金森氏
症(乙1卷第45頁)。
 ㈥朱開迪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朱淑貞為其監護人,指定楊政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本院上開監護宣告案件朱開迪曾於112年11月29
日經新北市土城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甲3卷第89至92
、100至102頁、丙1卷第127至136頁)。
二、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朱開迪自111年10月間時起,開始有健
忘、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記憶力下降等情形,但無從
證明於朱開迪書立借據之時,已處於失智、記憶不清、癡呆
、生活無法自理及未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對自己有利或不
利效果之程度的狀態: 
 ㈠證人楊政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利華跟朱開迪
是住在蘭莊營區的鄰居,我有請陳利華幫忙照顧朱開迪,像
是幫忙拿藥、洗衣服等就近照顧朱開迪,從112年1、2月農
曆年後才轉為專職看護,之前是按次幫忙。有1張借據,確
切簽的日期我不知道,日期押110年3月25日,但我覺得朱開
迪不是在那天簽的,如果是110年3月25日簽的,那時朱開迪
還沒中風,意識應該是清楚的,只是有點老化,朱開迪是11
1年10月開始中風,在109年到111年間,朱開迪的精神狀況
就是正常老人的狀態,可以騎腳踏車,也可以買菜。朱開迪
沒有跟我提到他為什麼牽扯這4張借據,也沒有提到是什麼
時候簽的。本案的詐術方式及證據就是陳利華讓朱開迪簽了
多張欠條,虛構朱開迪對他的債務,陳利華趁朱開迪在中風
之後,高齡90歲,意識不清,誘拐朱開迪寫欠條等語(乙2
卷第22、46頁、丙2卷第20至21頁、甲1卷第202、204頁),
則依朱開迪之親屬即證人楊政緯從旁觀察,於109年至111年
間,朱開迪之精神狀況正常,尚可騎乘腳踏車外出及採買
品。
 ㈡經楊政緯、朱淑貞考量朱開迪之精神狀態,向本院聲請監護
宣告,本院委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鑑定朱開迪之心神及精神
狀況,經醫師診斷後認:朱開迪於111年7月間中風後,肢體
無力需枴杖才能行走,社會生活功能明顯下降,在111年10
月間因心衰竭多次就醫住院,從那時起,朱開迪有時會認不
得家人、忘記稍早做過的事、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記
憶力明顯下降,需看護協助等情,故於112年11年29日判定
朱開迪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等節,有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丙1卷第127至136頁),可
知朱開迪確於111年7月時中風,同年10月因及並多次就醫後
,精神狀況、記憶力程度均有下降等情。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朱開迪自111年10月起有記憶力衰退、社會生活功能下降、精神狀態退化等情,楊政緯雖有爭執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之書寫日期並非屬實,然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日期為事後倒填,且朱開迪中風的時間為111年7月後,如借據之日期屬實,則該等借據之書立日期均於朱開迪中風前所為,是以朱開迪所書立如附表一所示、交與被告收執之4張借據,其於書立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屬記憶不清、癡呆、未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尚非無疑。
 ㈣告訴人主張朱開迪於書立借據時係處於記憶不清、癡呆等無
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下所為,然僅證人楊政緯到庭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茲證明,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
為認定。
三、姑不論被告與朱開迪間是否確有借貸之事實存在,附表一所
示之借據,確為朱開迪所簽立:
 ㈠證人朱淑貞於偵查中證稱:這些借條確實是朱開迪的字跡沒
錯,但我們認為他沒有欠陳利華一毛錢,陳利華是要來騙朱
開迪的,不但騙財還騙身等語(乙1卷第77頁),則告訴人
亦不爭執該借據之形式上真實性,即附表一所示之借據確為
朱開迪所撰寫。
 ㈡除本案如附表ㄧ所示之4張借據外,朱開迪自109年11月起至11
0年9月間亦曾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7張借據(甲1卷第109至1
15頁),其書寫模式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樣式大致相同,且
陳利華亦提出有相應自其郵局帳戶內領款之記錄(甲1卷第1
09至115頁),足認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確實存在。依楊政緯
所述於109年、110年朱開迪之身心狀態均屬正常下,何以附
表一借據所稱借款即非屬實,朱開迪先前如附表二所示借據
之借款關係卻存在?如此割裂認定,是否妥適,難謂無疑。
 ㈢證人楊政緯復證稱:朱開迪不缺錢,如果他真的需要錢,跟
軍中的朋友借就好了,也輪不到跟陳利華借,而且他很常幫
助親友,所以我拿到借據,一知道有借條的時候,我心裡就
直覺這一定不是事實,是假借條,我個人當時的理解,所以
我才會告陳利華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208頁),告訴
人雖爭執陳利華與朱開迪間絕無可能存在借款關係,且提出
朱開迪家屬與朱開迪於112年7月7、8日之錄音錄影譯文為憑
(甲1卷第276至278頁、乙2卷第24至31頁),然朱開迪確實
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可認其與陳利華間確實存在借貸
關係,已如前述,況朱開迪實際簽署借據之原因多端,或因
雙方有債務關係而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或實際上係出於作
為贈與之目的,均有可能;又朱開迪於111年7月中風、111
年10月有起精神狀況、記憶力程度均有下降,復經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提
出朱開迪已有記憶不清、失智狀況之陳述,欲推翻其可能原
先有借款之事實,實難採信。
 ㈣至朱開迪家屬質疑朱開迪與陳利華間是否存有借款債權,應
屬民事糾葛,實難以事後朱開迪在患有巴金森氏症後,對於
借款事宜表示不清或否認,逕自認定附表一所示借據之原因
不存在,亦無從僅以朱開迪家屬單方面的臆測,即認朱開迪
陳利華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陳利華有對朱開迪施用何等詐術方式,使朱開迪簽立附表一
所示之借據,自應對陳利華為有利之認定。
四、至陳利華取得朱開迪台北仁愛郵局、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
摺、印章之理由及後續返還存摺及印章予朱淑貞、楊政緯
僅可證明陳利華曾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實,而無法據以逕自推
陳利華有何施用詐術、詐欺得利之客觀行為。
五、陳利華楊政緯確實有於電話中談論關於400萬、320萬等事
宜,但並無事證可證明陳利華有對楊政緯、朱淑貞等人施用
詐術之舉:
 ㈠證人楊政緯另結證稱:在113年3月26日那晚陳利華打給我,
問朱開迪人在哪裡,她要見他,中間不知道講到什麼事情,
我們就爭執了起來,然後就講到有400萬,然後她就說那400
萬中有320萬是她的,所以就是因為講到錢了,我就警覺起
來的時候,我就開始錄音了。400萬有幾張是定存,然後還
有80萬元,我忘記80萬是指台銀定存還是什麼等語(甲1卷
第206、207頁)。惟依楊政緯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
文陳稱:該段錄音係於113年3月26日晚上10時3分,在我家
所錄,內容為我跟陳利華的對話等語(丙2卷第21頁、甲1卷
第41頁),復又於114年7月24日具狀陳報關於「那400萬,3
20萬是我的」錄音,係於113年1月20日所錄製取得(甲1卷
第276、278頁),則楊政緯對於其與陳利華間之對話時間已
有誤記。
 ㈡楊政緯對於陳利華與朱開迪間之金錢往來狀況有所質疑,陳
利華因此解釋「存摺是我存你舅舅的名字…你舅舅就是80萬
,提出來的錢就是80萬,320萬是我的」等語(甲1卷第41頁
),觀諸朱開迪台北仁愛郵局存摺(楊政緯係於112年7月7
日自陳利華處取回)內頁登載(乙1卷第111至119頁),於1
11年9月前該帳戶均僅退役俸、利息、健保補助等政府款項
存入,於111年10月14日有現金存款8萬元、111年11月1日有
現金存款2萬元等記錄,承前所述,陳利華與朱開迪間確實
存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則陳利華對於楊政緯表示其有對
朱開迪之債權或表示該等金額為其所有,係為主張其權利,
實難認陳利華有以何詐術使楊政緯陷於錯誤。  
陸、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詐欺得利等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78號併辦意旨書認陳利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陳利華住處內,詐令朱開迪簽署金額20萬元之借據(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故認陳利華涉犯準詐欺得利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陳利華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備註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 甲2卷 3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4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319號卷 乙1卷 本訴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08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365號卷 丙1卷 追加起訴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78號卷 丙2卷
◎附表一:
編號 書面記載日期 借款金額(元) 立據人 1 110年10月1日 50萬 朱開迪 2 110年10月1日 10萬 3 110年10月23日 10萬 4 111年2月7日 10萬
◎附表二:
編號 書面記載日期 借款金額(元) 立據人 1 109年11月18日 20萬 朱開迪 2 109年12月2日 20萬 3 109年12月15日 20萬 4 110年3月25日 20萬 5 110年4月2日 20萬 6 110年6月7日 20萬 7 110年9月30日 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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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