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昱和與甲○○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結婚,於108年7月5日兩願離
婚,嗣於109年8月21日再度結婚,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葉昱和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111年10
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葉昱和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13日凌
晨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09巷口拖拉並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左手指擦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右肘瘀傷、左膝
內側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諭
知之事項。㈡於112年9月16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3樓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上臂瘀傷、左大腿外側瘀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諭
知之事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葉昱和之辯護人固
爭執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審理
中之114年7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55頁),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然其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
詢問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
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告訴人就親身經歷之重要事實所為陳
述,復查無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1款規定,告訴人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即前開警詢筆錄,
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1年10月27日後,112年9月13日前收
受本案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辯
稱:(112年)9月13日我拉告訴人的包包,想把告訴人拉回
家,告訴人反抗,我沒有想要打告訴人;112年9年16日告訴
人受傷時,我在幫我父親撿回收,不在場;告訴人過去因無
處可去,欲尋求庇護處所居住,曾誣陷我違反保護令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
,9月13日僅有被告疑似揮擊告訴人頭部的動作,理應在頭
部驗出傷勢,但驗傷單並無告訴人頭部傷害之記載,傷勢均
在四肢,應非被告所致;9月16日部分並無驗傷單為佐,依
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之照片,比對傷勢位置均與9月13
日之四肢受傷部位大致相同,極可能在該日前即已存在,亦
不能證明被告在9月16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先
前即曾多次提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告訴而不起訴,本次有可
能也是誣指被告;又告訴人在本案後曾多次前往探視被告,
且已與被告和解,不追究被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本案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且被告已收受並得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被告未曾爭執(
見偵卷第8頁,審易卷第89至91頁,易卷第75至78頁、第141
至151頁、第211至221頁),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前更因違反本案保護令遭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拖行並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⒈112年9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告訴人走路行經臺北市八德路4
段,遭從八德路4段709巷跑出之被告自後方拽抓,硬拉告訴
人之手將告訴人拉往八德路4段709巷方向,過程告訴人掙扎
抵抗不願隨被告走,被告將告訴人拉拖至709巷口時,伸出
左手往告訴人臉頰揮擊,再持續推拉告訴人身體往709巷口
方向走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屬實(見易卷
第77至78頁、第81至85頁)。互核與告訴人112年9月16日警
詢時供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時許在松山區八德路4段70
9巷口處徒手毆打我,造成我身體多處疼痛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11至12頁)。
⒉又告訴人於該日警詢時又稱:112年9月13日被告對我施暴時
有路人看見並協助報案,被告聽到路人報案後隨即逃離現場
;當日遭被告施暴後,我感到身體不適、胸口悶痛、頭暈等
症狀,所以我先到醫院就醫並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記載:案發時間112年9月13日1時7分許,未具名男性報案
,松山所員警到場瞭解,現場無打架情形,現場告訴人與被
告為夫妻關係,雙方有感情糾紛,被告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故動手毆打告訴人,經路人報案警方立即趕赴現場,惟被告
已先行離去等情(見偵卷第107頁)一致;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3至24頁)。
⒊細觀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受有之傷勢為左手指擦傷
、左前臂腹側瘀傷、右肘瘀傷、左膝內側瘀傷,核與被告拽
拉告訴人手部拉拖至709巷之行為情狀,因而造成告訴人手
部出現擦傷或瘀傷之傷害、腳部則因拖拉過程出現推擠而有
瘀傷情節相符,足堪認定告訴人上開供述屬實,被告曾於11
2年9月13日拖行、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⒋被告雖抗辯其僅想將告訴人拉回家,無意打告訴人,且其係
揮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手部及腳部傷勢並非其造成云云。
然本案保護令係諭知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拽抓告訴人手
部而拖行,並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動作,已屬違反本案保護令
之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
1時5分許,除揮擊告訴人頭部外,亦於告訴人掙扎時之拽抓
過程有拉住告訴人手部之動作,故造成告訴人手部及腳部之
傷勢,亦如上述,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接續於112年9月16日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⒈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警詢時另供稱:今日0時30分許,因我
向被告說要去找女性友人,被告懷疑我要去找其他異性朋友
,一直不讓我出門,我受不了這樣的生活,向被告提出離婚
要求,被告就毆打、踹我身體,在我們現住地(即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用腳想將我踹到2樓,後續我要拿衣服盥
洗時,被告搶我衣服也出腳踹我頭部、背部,我一直喊救命
,鄰居聽到我的呼救聲後協助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
狡辯說沒對我施暴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
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台北市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7至38頁)。
⒉對照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
報告表記載:警方接獲110報案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右2室有家暴之情事,經警方到場查處時已無糾紛之狀況
,經了解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為夫妻關係,告訴人表示於上
址4樓欲出門見友人時,被告不同意,後續告訴人受不了表
示要和被告離婚,被告不認可並對告訴人毆打胸部及腳踢身
體軀幹等部位,故而報案等情(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
○○○○○○○○○○○○○○○○○○○○○○○○於000○0○00○0○○於○○街000號4樓
獲報家庭暴力事件,警方詢問報案人(即證人)俞先生表示
當天聽見1名女性呼救聲,故協助報案。俞先生表示不便至
所製作筆錄、查訪表等。可接受電話查訪詢問,故警方於電
話中詢問當天事發過程後,依規定製作公務電話紀錄等語(
見偵卷第33頁);台北市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之報案人記載為未具名男性、回報說明則載明:警方到場
時未發現家暴情事,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待在
住處(即4樓),被告則在1樓整理紙箱等語(見偵卷第37頁
)。故證人俞先生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因事隔已久,其
不記得曾在112年9月16日凌晨報警一事(見易卷第144至147
頁),然證人俞先生確實於112年9月16日凌晨聽聞被告呼救
聲而報警,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及被告已未再有糾紛等節,確
與告訴人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因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接獲報
案後到場時,確實在與告訴人同住處之1樓,其辯稱於告訴
人受傷時不在場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觀諸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0時許報警後之同日1時43分至51
分許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
錄,並拍攝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部位,有調查筆錄、照片
紀錄表存卷足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而上開照片所示告
訴人受傷分別為左手上臂、左大腿外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大
腿外側,應予更正)等處瘀傷部分(見偵卷第15至17頁),
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就醫驗傷時所受傷勢為左手指擦傷
、左前臂腹側瘀傷、右肘瘀傷、左膝內側瘀傷(見前述㈠)
不同,且係拍攝紀錄於112年9月16日0時許警方接獲告訴人
遭被告暴行後,堪信為同日被告所施暴行所造成之傷害。被
告抗辯9月16日拍照之傷勢與同月13日就醫驗傷之傷勢大致
相同云云,自非可採。被告確於112年9月16日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而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至於公訴檢察官聲請調取證人俞先生之報案紀錄一節,係
為喚起證人記憶,然因關於證人俞先生確曾報案,核與告訴
人供述相符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被告關於112
年9月16日之犯行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㈣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欲尋求庇護處所居住,誣指被
告對其有違反保護令行為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警
方詢問有無申請緊急安置之需要時,回稱:目前不需要,我
會先到朋友家暫住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並無
尋求庇護處所居住之表示。再者,告訴人前曾提出被告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78號判決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確定,告訴人所提被告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指述,並非均屬無稽。至於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
後之被告在監期間多次前往監所探視被告(見易卷第169至2
06頁),並簽署和解書,表示不追究被告行為一節,然細觀
和解書固記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屬誤會,但「甲方
(即告訴人)不確定乙方(即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犯
罪事實」(見易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既未明確表示撤回
本案告訴,亦顯然未否認被告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均無從認定被告未為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
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
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
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
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
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
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
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
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
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
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
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
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違反
本案保護令行為,並非單純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告訴人因此受有之傷勢業已對其造成心理恐懼痛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行為,亦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應屬誤會
。
㈡被告先後違反本案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雖更正認被告上開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
號等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12年8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卷第11至59
頁)。其前因傷害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以毆打之傷害方式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手段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違反
保護令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應遵守保護令之規定,且於先前即對
告訴人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4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仍漠視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內容而恣意違反,先後對告訴人以毆打之方式違反
本案保護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於卷存事證均諉稱係告訴人捏造,未
見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又參酌之前科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19至220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簽立和
解書與被告和解(見易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 12年9月16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瘀傷、右上臂瘀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諭知 之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瘀傷、 右上臂瘀傷等傷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以告訴 人之供述、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檢核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 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台北市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及照片紀錄表為其論據。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堅詞否認
,辯稱:告訴人9月16日拍照之傷勢與同月13日就醫驗傷之 傷勢大致相同,極可能在該日前即已存在等語。 ㈣參照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就醫之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受有 之傷勢為左手指擦傷、左前臂腹側瘀傷、右肘瘀傷、左膝內 側瘀傷(見偵卷第23至24頁),與照片紀錄表所示告訴人受 傷分別為左大腿、右上臂等處瘀傷部分(見偵卷第11至17頁 )重合,因上開驗傷及拍攝期間僅隔3日,又無證據證明該 等重合受傷部位係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後另對告訴人施暴所 造成,故無從認定被告於該日亦有以徒手毆打方式,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大腿、右上臂等處瘀傷之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 是被告辯稱就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所受此部分傷勢,並非 其於該日所造成,即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2年9 月16日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右上臂等處瘀傷 之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 構成犯罪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