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帝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易字
第153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帝勝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判決
正本經向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居住地「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1樓」寄送,郵務機關人員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址,因
未獲會晤被告,故依法將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管理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則上訴期間至同年9月2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
3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其上訴顯
已逾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