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嘉
選任辯護人 張碧月律師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7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7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嘉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子嘉明知行政院前院長蘇貞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前部長陳時中(並兼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並
未透過Pfizer/ BioNTech COVID-19疫苗(下稱BNT疫苗;德
國BioNTech公司下稱BNT公司;美國Pfizer公司下稱輝瑞公
司)採購案獲取不法利益美金1億元,亦無證據可認其等試
圖透過該案獲取不法利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
續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在其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經營之「
董事長開講」頻道直播節目中,發言指摘:「他們就跟BNT
香港的一個公司簽了合約,要透過第三方來跟BNT買,我們
行政院已經由院長核定、由衛福部直接簽約了」、「陳時中
簽的合約,現在關起來,其實就是BNT而已,買的500劑的價
格,跟郭台銘送給臺灣的是同樣的數量,一模一樣的東西,
合約總價差1億美金,也就是說如果合約成功的話,陳時中
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1億美金。」等不實內容,足以
毀損陳時中之名譽。
㈡、於111年8月21日,在其於Youtube經營之「董事長開講」頻道
直播節目中,發言指摘:「他封存30年只有一個合約,只有
一件事情,就是當時他透過吳姓家長委員,去搞的那個合約
,那個合約就是跟現在公開的合約一模一樣500萬劑,透過
香港中間人去搞的」、「本國的行政院長已經批示了,已經
把定金匯了5,000萬美金出去,然後把合約簽完寄給德國人
,結果德國人把合約寄還給他,所以他把這個作廢的合約的
檔案封存30年。」、「這個1億美金是被香港人A走,還是被
蘇貞昌的政府A走我們不知道,這個臺灣的廠商叫做信東製
藥」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時中之名譽。
㈢、於111年9月11日,在其於Youtube經營之「董事長開講」頻道
直播節目中,發言指摘:「…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
我們1億美金,30億臺幣」、「這個其實阿他叫做未遂,叫
做貪污未遂,貪污未遂要不要坐牢?我告訴各位,要坐牢,
貪污未遂是要坐牢的喔」、「要A30億臺幣以後,才延伸性
,才延伸一大堆奇奇怪怪的事情」、「你就是貪污犯嘛,你
懂我意思嗎,陳時中是貪污犯」、「這種錢你也敢A?所以
,所以陳時中不要臉到了極點」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時
中之名譽。
二、吳子嘉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
年5月20日,在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舉
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互動直播LIVE節目中
,發言指摘:「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
,有錯的可以來告我,歡迎來告我,大家知道我的個性,A
了1億美金」、「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
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看到合約之
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
、「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1億美金這件事情,
將是今年選戰一個重大的破口」、「只要一份合約曝光的話
,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挑戰」、「
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在在的,「
也可以來證明說,蘇貞昌的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
,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的行為」等不實內容。復交由不
知情之中天電視人員將上開影片內容剪輯並放入標題為「爛
到骨子裡 貪污 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
昌 陳時中靠疫苗 ㄟ1億美金」之文字,並上傳至Youtube之
「中天新聞」頻道,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陳時中、
蘇貞昌名譽之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子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主張告訴人陳時中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中,以原告身分具結接受當
事人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65頁、第71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文義,並未區分案件之種類及程序,僅規定如係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觀諸該條於92年增訂之理由第
2點亦載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
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
得作為證據」,而可見本條項立法意旨即有意包含被告以外
之人在另案民事程序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使之在刑事訴訟
中有證據能力。況告訴人陳時中於本院民事事件接受當事人
訊問時,本案辯護人陳振東律師亦係本案被告於該案之訴訟
代理人,又詰問告訴人陳時中(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30頁
至第35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從而,告訴人陳
時中於本院民事事件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認有
證據能力。本院復於114年8月13日審理期日依被告及辯護人
之聲請,對證人即告訴人陳時中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質詰問之機會,堪認上開陳述業經
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
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
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
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
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
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
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
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
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陳時中於111年11月3日、112年5月22日分別系就
事實欄一、㈢與事實欄二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但告訴狀未記載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見10416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495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惟
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言論係於相近
之時間內,以同一傳播管道發表同一主題之言論,應認係基
於同一決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於接續犯。揆諸上揭說明
,告訴人陳時中就事實欄一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效力,應
及於事實欄㈠、㈡、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傳播管道,發表如事
實欄所載之言論(下合稱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誹謗、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略以:被告係就我國政府BNT疫
苗採購案表達意見,此為COVID-19疫情期間民眾最關心的公
共議題之一,故此部分言論當屬公益性質,且評論對象亦屬
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本案言論是
強調在相關政治人物操作下,我國可能會簽署價格較高的疫
苗採購契約,與台積電、鴻海等民間企業採購金額相比,將
產生高達美金1億元之價差損失,嚴重影響全體國民之利益
;被告本案言論除批評政府在疫苗採購過程中之錯誤決策外
,並期待藉此促進告訴人陳時中、蘇貞昌(下稱告訴人2人
)將疫苗採購案之歷程公開化、透明,將政府施政的過程及
內容,公開在社會大眾面前;被告行為時,政府及相關疫苗
採購參與者均不公開BNT疫苗採購資訊,本案言論乃透過上
海復星醫藥公司(下稱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之授權代表王
秉豐(原名:王國綸)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文件作為
消息來源,且資料中包含王秉豐與上海復星公司國際事務總
經理黃獻輝等人之訊息,業經合理查證,自不應構成誹謗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院民事事件判決
認疫苗採購涉及人民健康、高額預算支出,且被告基於監督
目的而發表言論,其出發點為正當;被告本案言論一再強調
:該份契約並未簽成,故所謂「A1億美金」之事根本不可能
發生,被告僅是以較聳動的說法表達決策者有圖利業者之嫌
;又在當時環境下,所有關於疫苗的資訊都遭政府封存,民
眾無從取得任何有關疫苗數量、價格等資訊,因此被告在當
下無從為任何調查;被告唯一取得的資訊來自王秉豐,考量
其代表上海復星公司之身分,應為疫苗採購案中之重要資訊
來源,被告已經盡其所能提供民眾疫苗採購之資訊;被告確
係基於公益,期待藉由評論此事,促使告訴人2人將BNT疫苗
採購案之歷程公開化、透明化,而非為誹謗告訴人2人,應
不構成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㈡、被告於附表「日期及傳播管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傳播管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416號偵查卷第30頁、本
院易字卷第62頁),且有影像光碟、影像截圖、譯文在卷可
稽(見32729號偵查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10416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20頁、495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9頁),此
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傳播管道,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內
容,其中包含:「一模一樣的東西,合約總價差1億美金,
也就是說如果合約成功的話,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
貪污賺1億美金。」、「貪污我都知道,貪污講難聽是大家
一起抓,我也抓不到,我也不會因為他貪污,我眼紅、我吃
醋,我都不會」、「如果陳時中買成的話,他就A了我們1億
美金,30億台幣,這是為什麼他要封存30年的原因」、「他
如果這個東窗事發的話,這個其實啊他叫做未遂、叫做貪污
未遂」、「陳時中有本事這個事情早就應該要告我了嘛,為
什麼不敢告我,媽的因為恁爸共你食死死的嘛,你就是貪污
犯嘛,你懂我意思嗎 ,陳時中是貪污犯」、「陳時中就是
個強盜,而且他是個笨強盜因為上面有個聰明的蘇貞昌,兩
個一起幹,幹這個事情」,以及「蘇貞昌政府、陳時中部長
,有錯的可以來告我,歡迎來告我,大家知道我的個性,A
了1億美金。」、「如果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了將
近30億台幣」、「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
長官,通通抓去判刑抓起來」等語,再加上「原來開始他們
給林全的價格是30塊美金,一劑30塊,那個30塊美金價格什
麼意思你知道嗎?你給林全是給你30塊,給你臺灣殺價用的
啦,他給你出價啦,給你出價,出30塊,然後給你去殺,結
果我們臺灣人不但不殺,還給他加20塊,跟他買50塊」等語
,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言論,係指摘告訴人2人,
透過「吳姓家長委員」、香港的中間人、信東製藥介入BNT
疫苗採購,而捨棄價格較低之採購機會,故意以較高之價格
採購BNT疫苗,試圖透過該價差獲取不法利益美金1億元,且
告訴人蘇貞昌已經核定,由行政院將定金美金5,000萬元給
付BNT公司,惟因交易失敗,定金遭退回,告訴人2人因上開
行為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貪污罪之未遂犯,故將相關
疫苗採購檔案封存等情。本院考量告訴人2人於被告所指之
事件發生時,分別擔任行政院院長、衛福部部長兼任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被告本案言論係以肯定之語氣,指
摘其等利用上開職務獲取不正利益,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之犯罪行為,不論其指摘之犯罪行為是否既遂,依一般社會
通念,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顯有遭貶損之危險,故應認被
告如事實欄一、二之言論,分別足以毀損告訴人陳時中、告
訴人2人之名譽,且被告在主觀上對此情亦有認知。
2、被告雖辯稱:其係以較聳動的說法,表達在告訴人2人等政治
人物操作下,我國可能會以較高之價格購買BNT疫苗,影響
國民利益,且決策者有圖利相關業者之嫌,並非指摘其等真
正拿走美金1億元,畢竟被告已再三說明本案交易並未完成
云云。惟查,自一般閱聽者之角度觀之,臺灣台語俗語「A
錢」(或有謂應記載為「挨錢」),即係指以不正當之手段
,將所經手、保管之公有款項挪用、侵占而據為己有,此於
指稱「特定政治人物A錢」之語境尤為如此。而由被告指摘
「陳時中到蘇貞昌這一批人他們貪污賺1億美金」之內容,
更可見本案言論在客觀上確係指稱告訴人2人試圖透過BNT疫
苗採購案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非僅在批評告訴人2人購
買BNT疫苗之單價太貴之政治決策。再者,被告發表本案言
論時,縱然補充:告訴人2人並未完成交易,故未實際取得1
億美金等語,惟其指摘告訴人2人有貪污未遂之行為,已足
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不因被告上開補充之言論內容而
有所不同。因此,被告上開辯解與其行為時之言論內容顯有
出入,且依其辯解之內容,就其本案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
人2人名譽之要件乙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事實欄二之言論,因被告在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
絲見面會新北站」Youtube互動直播節目發表言論後,交由
不知情中天電視人員將上開影片內容剪輯並放入標題為「爛
到骨子裡 貪污 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
昌 陳時中靠疫苗 ㄟ1億美金」之文字,另上傳至Youtube之
「中天新聞」頻道,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2
人名譽之事。
㈣、無證據顯示告訴人2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衛福部採購BNT疫苗
過程中有貪污未遂之情事:
1、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發函予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
疾管署)調閱109年至110年間採購BNT疫苗之相關文件資料
,衛福部疾管署於112年7月24日以疾管防字第1120006165號
函覆稱:因採購文件包函採購金額等涉及合約相關保密協定
,政府代表國家與疫苗廠商簽署採購協議,應遵守與廠商定
約之保密條款,以避免影響疫苗供應及衍生合約爭議,爰提
供說明資料等語(見10416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該書面說明資料之採購概要與本案有關部分載稱:衛福部疾
管署自109年下半年起,即與BNT公司聯繫洽購疫苗事宜,就
供貨時程、數量及合約細節等進行協商,最後決議與BNT公
司採購500萬劑BNT疫苗,並預定於110年上半年開始供貨,
於110年1月洽妥採購合約,我方亦於110年1月6日簽署合約
,以電郵提供我方完成簽署之合約掃描檔及預計公布之中文
新聞稿予BNT公司,BNT公司回覆僅對於中文新聞稿提到「我
國」之文字提出意見並要求刪除。衛福部疾管署即將中文新
聞稿「我國」之文字調整為「臺灣」,並將更新版本電郵BN
T公司確認,如有疑義可提出討論,惟後續未收到BNT公司回
簽合約,故無法完成採購等語。衛福部於113年12月3日因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45號民事事件函詢,以衛授疾字
第1130012881號函,就109年至112年5月間BNT疫苗採購一事
覆稱:東洋公司及雅各臣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及10月起與本
部洽談代理進口BNT疫苗,洽談期間分別就疫苗之效期、使
用穩定性及技術性等面向進行討論,同時基於確保疫苗品質
及有效接種使用之前提,評估國內冷鏈物流及建置作業之可
行方案。東洋公司於洽談期間曾提出BNT公司有限期之授權
洽談文件,而為後續洽商之依據及具體標的,本部亦請東洋
公司提出BNT公司正式授權文件及合約草案,惟未獲回復而
停止協商。另雅各臣公司表示獲BNT公司與香港復星公司授
權,但所提與香港復星公司的合作備忘錄僅意向書性質,非
授權證明,故未能繼續協商。後續BNT公司於109年11月主動
聯繫本部表示供應疫苗意願,爰進行洽談並於110年1月洽妥
採購合約,我方於110年1月6日簽署,惟之後未收到BNT公司
回簽合約,故無法完成採購作業。其後,本部仍持續以多元
儲備策略與廠商洽購疫苗,考量國際間僅建議青少年追加劑
接種BNT疫苗,且國際廣泛提供BNT/Pfizer疫苗予兒童使用
,爰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21日與香港復星公司及
BNT公司完成簽署總計採購760萬劑BNT疫苗之合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時中於本院民事事件中就衛生福利部於109年
至110年間採購BNT疫苗之過程,在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我最早有印象應該是在109年8月20日左右,當時很早,可能
它的2期都還沒有完成,不過衛福部的專家覺得這樣的疫苗
可能有希望,衛福部的專家也在疾管署裡面跟BNT公司開視
訊的會議。那段時間衛福部跟輝瑞公司也有接洽,輝瑞公司
表示它們銷售的範圍不包含臺灣,我們跟輝瑞公司在109年8
月20日開過1次會,然後在109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底,衛
福部疫苗小組的專家再跟他們開會,他們提出2期的實驗資
料。接下來就到了109年9月11日,東洋公司跟衛福部談,說
他們取得管道,可能可以進BNT疫苗到臺灣來,接下來109年
9月18日香港雅各臣跟臺灣雅各臣公司也來跟衛福部談,說
他們取得管道,有一定數量的BNT疫苗可以進來。當時兩方
提的數量都滿大的,衛福部向他們回覆不太可能購買單一公
司的疫苗這麼大的數量,因為我們需要多樣性,而且那時候
衛福部也跟其他的公司,例如AZ、Novavax、Moderna、COVA
X計畫,都多方在進行。在109年10月中衛福部大概就這兩家
公司都持續討論,那時候衛福部疫苗小組專家最關心的是冷
鏈的問題,因為他要負60度、70度的冷鏈,到底公司能不能
支持建置冷鏈的架構,都是談這個問題,還有談到一些量的
問題,最後最重要的是談到合約授權的問題,所以到109年1
0月26日衛福部就正式通知雅各臣公司,因為依律師的意見
,雅各臣公司提出的資料只能當作一個意向書,沒有辦法作
為衛福部在訂立合約的基礎,所以請他們提出正式的授權文
件,完整的BNT公司的授權,衛福部才有辦法繼續往下談。
到1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跟衛福部報告,該公司好像跟B
NT公司有簽了一個相關的合約,該合約衛福部沒有看到,重
要的是東洋公司說跟對方簽的文件為2週,到109年10月23日
就到期了,到了109年10月30日已經延了1週,再過來可能有
罰款,可能要多交一些錢,故希望能夠跟衛福部先簽合約,
但是衛福部法律顧問不同意,他認為沒有授權書就直接簽約
,可能沒有東西賣我。那個時候東洋公司就提出來,衛福部
要求說先買200萬劑,所以東洋公司就提出1個公文,稱如果
是200萬劑他們願意賣衛福部一定的價格,價格非常高,所
以衛福部沒有辦法同意,那是後來的事情。我在記者會說跟
東洋公司最後並沒有真的破局,只是因為商業上不合意,價
格太高,東洋公司那邊是因為他們相關的授權時間已到,所
以在109年11月3日開了記者會對外宣稱採購沒有辦法再繼續
。衛福部與雅各臣公司只有約略談過數量,從來沒有談過價
格,東洋公司有談到200萬劑,也有提出一個價格,其他都
沒有談到價格。這也是之所以後來我在很久以後,大家問說
鴻海他們大概買了31元、32元的價格,好像是從財務報表去
推算,我說我在那時候跟東洋公司、雅各臣公司洽談的時候
,是沒有看過這樣的價格,我唯一看過的價格是超高的價格
。接下來109年11月11日,BNT的原廠主動再跟衛福部聯繫,
表示他們可以突破一些合約、技術上的障礙,可以繼續跟我
們談,至於上海復星公司的關係,他們可以自己解決,衛福
部就繼續跟他們談,這次相當順利;衛福部與BNT公司談到
的劑量是500萬劑,價格是美金43元;然後到110年1月6日,
衛福部報請行政院簽核之後把草約簽回去給BNT公司,到這
裡這個合約算是順利。可是衛福部也順便詢問BNT公司,因
有保密合約,衛福部開記者會有哪些事項可以揭露,雙方應
該有共識,以後再來往會比較好。BNT說沒有什麼意見,但
是希望我們把所有的新聞稿讓他們看一下,所以衛福部在11
0年1月8日把新聞稿送過去,當日下午4時53分,BNT公司傳
來說他們沒有意見,幾乎那時候衛福部對外講說我們有買了
一批新的疫苗,已經成了,可是到晚上9時11分的時候,BNT
公司又稱衛福部新聞稿上面有列出「我國」2字認為不妥。
衛福部在翌日開會之後,將「我國」改為「臺灣」再發回去
,BNT公司在110年1月11日回覆稱很高興大家能夠這樣配合
,他們需要一點時間再開會一下,這時候氣氛就開始有點怪
了,到110年1月15日BNT公司回覆說因為全球供貨的關係,
所以這個合約要暫停,後來BNT公司一直對外稱這個合約並
沒有完全停,等他們供貨的情形能解決就繼續。再來就是到
鴻海、台積電進來進行雙方四方的合約架構,慈濟之後再進
來,衛福部就請他加入這個架構,BNT疫苗採購的過程大概
就是這樣(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35頁至第338頁、第348頁
)。在第一個階段,BNT公司沒有給我們報價;雅各臣公司
這邊只有談說,他們有爭取到一定的許可量、可能量,第一
次說是1,000萬劑,第二次說1,500萬劑、3,000萬劑,但是
沒有提過單價或總價,至於東洋公司,他有提出正式的公文
,給我們公文200萬劑;以及單價美金78.36元(見本院民事
事件卷第340頁、第342頁)。被告提出之文件(即被告偵查
中提出之被證一,其稱之為衛福部與BNT公司間之疫苗採購
草約;見10416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下稱被證一文件
),東洋公司沒有提供給我看過;在上次律師給我看相關資
料(即本院民事事件時)之前都沒有看過;現在我看到這個
合約,其實我不太相信是東洋公司,因為東洋公司跟衛福部
有來往過,他也是有規模的公司,然該文件起頭將衛福部疾
管署的名稱記載為「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Minis
try of Health, Taiwan」有誤,衛福部的英文名稱是「Min
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如果這文件送到衛福部
,一定會把這個錯誤更正的,但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疾管
署的承辦人員如果有看到這樣東西,他們一定會呈報,但也
沒有呈報過,在報告裡面從來也沒講過這事情;在疫情期間
有關採購的公文往返或是相關報告,只要是有正式的報告來
,當然都會記錄下來(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43頁至第344頁
)。(關於證人王秉豐所稱雅各臣公司介入衛福部與東洋公
司BNT疫苗採購、透過吳姓立法委員去找衛福部長官之證述
)在那段時間裡面,不管這兩方都有相關競合的關係存在,
王秉豐到底是不是上海復星公司在臺灣的代理人,我們也不
知道,我也不認識他,他講的相關合約事實上都不存在,他
自己也講說後來就沒有了,所以也沒有說是誰破誰,其實雅
各臣公司是在109年10月26日先不成,東洋公司是在109年11
月3日不成,雅各臣公司破局是比東洋公司還要早,不可能
像是王秉豐所稱雅各臣公司破東洋公司局、有誰介入的情形
,時序上就講不通(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47頁)(證人王
秉豐稱被證一文件係衛福部與BNT公司間在109年8月以前沒
有談成的草約之事)依我了解並非屬實,我沒有看過這份合
約,客觀事實是109年8月以前不可能有這樣的合約談到劑量
跟價格,在109年8月20日我們跟BNT公司有開過一次視訊會
議,他們說可以主導這個事情,但是在109年8月28日我們還
在跟BNT公司詢問二期試驗情況,代表當時二期試驗都還沒
有完成,我們怎麼可能在當時談論價格跟合約的情況(見本
院民事事件卷第349頁)。吳秉叡曾經就用一個簡單的LINE
來講,好像有雅各臣這家公司,取得可能的管道,希望跟衛
福部建立談判的管道,他只有這樣跟衛福部講,我們在政府
單位,其實常常接到立委通知有什麼管道希望我們接洽,這
些都當成例行的公事來辦理,只要對政府有利的,我們就會
辦,反之我們當然就拒絕(見本院民事事件卷第35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時中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東洋公司並無提
出希望衛福部購買BNT疫苗的具體數量,是衛福部提出以200
萬劑作為基礎請他們報價;他們說量少的話價格一定會高,
但沒有提到計算方式,也沒有提到東洋公司應支付的權利金
;東洋公司代表也沒有向衛福部爭取希望採購更高數量,就
以公文報價;雅各臣公司在109年10月26日就表示他們放棄
了,衛福部與東洋公司的談判應該是談到109年11月初,109
年11月3日東洋公司也放棄了,因為他們也知道那個價格實
在太高;在衛福部與東洋公司代表談判過程中,雅各臣公司
或信東公司代表沒有試圖影響,應該是分別在談,當時主要
在談的是技術上的問題比較多(見本院易字卷第334頁至第3
36頁)。109年11月11日BNT公司主動聯繫衛福部的採購小組
,該小組一直負責跟各廠商聯繫,BNT公司就有表達他們可
以繼續來談,當時我問其他一些障礙如何處理?它們說已經
有一些方法可以處理,我就非常歡迎他們一起來談;我完全
不清楚BNT公司主動接洽一事與東洋公司、雅各臣公司和衛
福部談判破局有無關聯;BNT公司接洽過程中並無立法委員
居中牽線、介紹,也與立法委員的email無關;109年10月間
有立法委員希望衛福部了解相關情形的是雅各臣公司;衛福
部希望向BNT公司採購500萬劑,而非請東洋公司報價之200
萬劑,係因冷鏈的變化,mRNA疫苗所需的負70度環境,原本
我們沒有這樣的經驗,經過2、3個月跟相關廠商討論後,覺
得有技術可行,所以提高數量(見本院易字卷第337頁至第3
39頁)。我國後來實際採購的疫苗在下訂之後、貨到以前需
要給付部分定金,但一定是合約簽完才會進行付款相關程序
,衛福部與BNT公司的合約後來沒有簽,所以付款程序也還
沒有開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9頁至第340頁)。
3、證人林全就東洋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因洽商供應BNT疫苗與
衛福部洽商之過程,於本院民事事件中證稱:109年間有一
名王姓人士向東洋公司出上海復星公司授權書,問東洋公司
是否有興趣代理BNT疫苗在臺灣的銷售,當時無從確認真偽
,東洋公司姑且相信與其洽談,經其與上海復星公司的轉介
,東洋公司、上海復星公司、BNT公司三方曾進行視訊會議
確認關係存在,該次三方會談我沒有見到面,是東洋公司總
經理跟我報告,他有參與三方會談。BNT公司是疫苗製造商
,已經把在臺灣銷售之權利賣給上海復星公司,因為BNT疫
苗是在緊急授權下由衛福部背書才能夠賣,衛福部是臺灣唯
一採購者,東洋公司的工作只是要幫助衛福部克服直接跟上
海復星公司洽談的困難。我跟東洋公司同仁說這案子如果做
成,一定是東洋公司跟政府的獨家生意,將來一定會被人檢
視有無獲得特權和利益,所以我跟同仁說我們做這個生意不
能賺錢,只要賺商譽,幫國家和社會大眾解決疫苗短缺的問
題就好了。東洋公司了解上海復星公司跟BNT公司的關係之
後,我們有三方共同協議出一個架構,就是由東洋公司直接
與BNT公司簽訂一個進出貨的契約,並直接付款給BNT公司,
BNT公司再跟上海復星公司分配該筆收入款項,東洋公司直
接跟BNT公司進貨直接付款,受到社會爭議比較少,看起來
也夠透明,然因銷售權在上海復星公司,所以該公司需要了
解認知有此交易,且上海復星公司也可依據此情跟BNT公司
簽訂從中分潤的模式,這是當時談好、我也認為可行的模式
,所以我要求同仁向衛福部接洽此事;具體而言是東洋公司
總經理施俊良帶著公司同仁去疾管署接洽。東洋公司第一次
與衛福部接洽時,沒有提供數量及價格,衛福部是先要了解
東洋公司的能力、技術,市場有關的資格是否都完全清楚,
都確認完之後才會談價格問題。衛福部忽然也有跟東洋公司
提到,要確認是否有正式的授權,這是一個困難的問題,因
為如果要拿到正式授權,上海復星公司就會要求先付權利金
大約美金5,000萬元,但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東洋公司能
賣多少都不知道,所以東洋公司沒有同意,協商過後決議東
洋公司不必付權利金,由BNT公司出具授權書給東洋公司,
授權東洋公司在2週內與衛福部洽談採購數量及價格,如果
能談成一個方案,上海復星公司再跟東洋公司談後續給付權
利金、正式授權書事宜。取得上開有條件的授權後,東洋公
司有向衛福部提及:價格和數量是互動的,東洋公司需要先
知道衛福部所需數量,但疾管署先給的數量很低,東洋公司
無法報價,衛福部內部討論之後,在2週授權期最後一天,
口頭上稱最大的數量是150萬至200萬劑,所以東洋公司據此
向上海復星公司談權利金跟成本如何計算。但上海復星公司
表示就算只賣150萬至200萬劑,仍然要收以1,000萬劑計算
的權利金,這就是困難之處,所以東洋公司當時認為如果把
權利金、冷鏈設備的費用全部攤在150萬至200萬劑裡面,成
本非常高,東洋公司猶豫要不要報價,可是政府已經提了數
量,東洋公司不報價也很奇怪,所以最後只能將1,000萬劑
的權利金放在200萬劑的價格裡面去報價,就報出了一個媒
體報導比較高的價格。東洋公司只是幫上海復星公司或BNT
公司來跟衛福部談,上海復星公司跟BNT公司都認為150萬劑
或200萬劑是太低了,因為BNT公司說他們過去跟衛福部接洽
的數字都遠高於這個數字,東洋公司只是就兩邊的差距試圖
達成協議,東洋公司只是在中間協商,自己本身沒有認為適
當的數量;我們只能告訴衛福部:賣方認為臺灣合理的銷售
量是1,000萬劑。在東洋公司兩週的授權期間我們只收到衛
福部給我們一個採購的數量,沒有正式的採購通知、正式採
購的合意書,當時東洋公司跟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請求
延長一週,對方也同意,但還是沒有看到政府部門表示是否
要議價或接受報價,我自己的直覺判斷是這個報價不要講衛
福部,我自己也不會同意,美金78元的價格傳出去不知道被
多少人罵,我在到期那天就直接通知BNT公司跟上海復星公
司說這個案子終止了。我沒有印象看過被證一文件,我沒有
簽過名,我不知道它有無被送到東洋公司,但即使有送到東
洋公司,因為未經同意,我看來也沒有太大意義。東洋公司
與衛福部間之交涉過程時序,於109年9月11日東洋公司第一
次跟衛福部接洽,中間有持續接洽跟討論,到了109年10月3
0日東洋公司提了以200萬劑來計算成本結構的公文給衛福部
,結束之後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內部結案,而且在109
年11月12日在記者會說明,之後沒有再對這個案子正式或間
接討論過。又上開洽談之銷售關係,疫苗是是東洋公司跟衛
福部之間的買賣,等於是東洋公司向BNT公司買,再轉賣給
衛福部,但銷售權在上海復星公司,所以必須要知會上海復
星公司,讓該公司承認這三方的關係;此期間如果有任何草
約,出賣人應為東洋公司、買受人為衛福部,但離談契約還
很遠,當時是沒有談到這個地步。被證一文件的抬頭為BNT
公司與衛福部,應不可能為東洋公司與衛福部間之草約,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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