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702號
TPDM,113,審訴,2702,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茲收證
明單壹紙、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及偽造「王俊凱」印章壹個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禹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嘉誠」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起,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
引簡翠君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簡翠君佯稱可於「達宇資產
」網站及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且可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
云,致簡翠君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
金。宋禹傑則於113年5月6日,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宇公司)營業員工作證,並以偽造之「王俊凱」印章
蓋用於該茲收證明單上,再於同日16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旁防火巷內,偽為達宇公司營業員,
向簡翠君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交付偽造之茲收證明單1紙予簡翠君,用以表示達宇
公司已收取簡翠君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達宇公司及簡翠君
宋禹傑再將所收取款項交與「李嘉誠」,以此方法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經簡翠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宋禹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至31、171至172頁、本院卷第25
3至255、257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翠君於警詢時
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5至49、51至53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茲收
證明單、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查卷第57至65、69、85、71至101、107至111頁)等件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
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等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25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嘉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無業、無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扣案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茲收 證明單1紙、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偽造「王俊凱」印章 1個,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茲收證明單 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茲收 證明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達 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茲收證明單1紙,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 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伊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172頁),又被告本案之取款金額為50萬元, 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1萬元(計算式:500,000×0.02=10 ,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