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壹份
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覓找賺
錢機會,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聯
繫,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得悉所
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拿取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
以「賴昱瑋」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上開
群組內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
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元之甚高報酬。丁○○
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
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
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
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
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
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
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工作,然丁○○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開飛機群組
內成員及其等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甲○○行騙,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前某時,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丁○○即依上述
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前往
便利商店列印並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
偽造收款收據,表彰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
公司)指派員工「賴昱瑋」收取20萬元投資金額之意,丁○○
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甲○○而行
使之,使甲○○陷於錯誤,將20萬元交予甲○○。丁○○旋依指示
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隱蔽處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之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甲○○詐得20萬元,並將各詐騙贓
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甲○○、藍天公司及「賴昱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87頁至第388頁、審訴一卷第251頁
、審訴二卷第88頁、第92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
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
三)、被告於本案交付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36
109495號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己○○、乙○○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
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本案犯行,與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己○○、乙○○(己○○、乙○○被訴加重詐欺
等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丙○○(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
,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少年蔡○義(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少年張○諺(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應論以共同正
犯,從而建請己○○、乙○○、丙○○、丁○○等人應依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然依卷內證據,固可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施詐後,各於112年8月22日、9月2日、9月13日、9月27日、
10月4日各交款予前來收取之蔡○義、張○諺、丙○○、己○○,
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其等取款行為知情或已預見。加以被告
、丙○○、己○○、乙○○、蔡○義、張○諺於警詢;被告、己○○、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案發前認識其他人,也均否認
明知或已預見其他人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且本案無
足以推翻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積極證據,是就各自犯行部分,
資難認定任一人就其他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更不用說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曾
見過蔡○義、張○諺,是就本件被告犯行部分,尚難認定與蔡
○義、張○諺共同犯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
容有誤會,無從採憑。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其獲得之犯
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擔任「車手」角色,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上
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與參與本次犯 行共犯所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本案所共同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每次向1組「客戶」收取1筆款項,可以獲得6,000元 至1萬元作為報酬,對方會告訴我無摺提款的密碼,我再自 行提領等語(見偵卷第26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分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從而得估算被告於本案獲 得報酬僅約6,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各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獲得6,000元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 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款 收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對此部分物品沒收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各情形,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上述該偽造「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甲○○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LINE帳戶,扮為投資達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收據 甲○○ 於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2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優秀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賴昱瑋」印文1枚及偽造之「賴昱瑋」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9月19日「收款收據」1份(見少連偵131卷第165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甲○○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警詢(少連偵131卷第57頁至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112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收款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131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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