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548號
TPDM,113,審訴,1548,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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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王誌徽(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炒飯」)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學長陳佑嘉」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詐欺等犯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判決有罪,於113年12月16日確定),未見悔改,另於114年4月17日與「陳佑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王明翔操作群」內有成員暱稱「DC閃電俠」、「DC蝙蝠俠」、「DC蜘蛛俠」之人(下合稱「DC閃電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客服人員向李桂美佯稱:要購買股票可預約押運員以現金支付云云,致李桂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住處樓下,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王誌徽擔任車手,持「陳佑嘉」於113年4月17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DC閃電俠」聯繫,依其指示,先至統一超商門市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後,前往上址,佯裝為前來收款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投資公司)現金押運員「王明翔」,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與李桂美簽訂而行使之,向李桂美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偽造「王明翔」署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李桂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李桂美王明翔、銓寶投資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敦化南路1段161巷附近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擔任2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誌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115頁、第1
18至123頁、第155頁、第160至1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王誌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115頁、第118至123頁、第155頁、第160至16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於113年4月24日因另案查獲王誌徽涉嫌詐欺案,經搜索發現王誌徽身上持有本案告訴人李桂美所簽具之開戶同意書,通知李桂美李桂美始發覺遭詐騙,據以偵辦。三、查王誌徽於113年4月25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本分局遂派員至該所辦理借詢,雖筆錄中有提及其他共犯或正犯『陳祐嘉』,惟王誌徽亦於筆錄中稱:『相關資訊有提供給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在新海派出所有做指認』、『我知道陳祐嘉他們據點在何處,我有提供給台南第六分局及三峽分局』等語。四 、辦理借詢之警員稱當時在看守所無法使用警用系統查詢陳祐嘉身分,且王誌徽已將相關情資提供給其他警察單位偵辦,故本分局並無繼續追查。」,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9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警員郭佳曄等員於113年04月23日偵辦王誌徽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王嫌在警詢筆錄内供稱其引薦其加入詐騙集團之人係營區認識的學長陳佑嘉』(音同),但王嫌無任何對話紀錄可稽,也不清楚『陳佑嘉』(音同)的真實年籍資料與聯繫方式,王嫌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提供給警方,故本案無法溯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1304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DC閃電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向告訴人李桂美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53頁、第15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上開所為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給付任何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暨其擔任另案取款車手而於113年4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後,竟再犯本案(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已於113年4月24日19時15分許於被告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66至67頁、第70頁、第157至158頁),並有上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佑嘉」固應允被告本案報酬為收款金額0.5%,並由「陳佑嘉」於工作結束後至被告打工加油站交付與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取得本案收款金額0.5%即5,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58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併參以被告於本案犯後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遭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查獲(見偵字卷第11頁、第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遭海山分局查扣之現金2萬4,000元當中含有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交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0頁、第15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由「陳佑嘉」交與被告、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於本案同日即113年4月24 日19時15分許,在被告另案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 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 第11頁);且上開行動電話業於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 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5至183頁、第171頁),即無庸為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 備註 1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版】1份 (/     ) (於被告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此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5頁) 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39頁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86號  被   告 王誌徽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徽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DC閃電 俠」、「DC蝙蝠俠」、「DC蜘蛛俠」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 ,偽裝為「摩根大通」客服人員,向李桂美佯稱:要購買股 票可預約押運員以現金支付等語,致李桂美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與依詐欺集團上手「D C閃電俠」指示前來收款之王誌徽(使用假名「王明翔」) ,並將存款憑證交與李桂美以取信李桂美王誌徽再將收取 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 李桂美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桂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桂美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6張、「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影本1張、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1 份、對話紀錄擷圖17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 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77007號函附偵查卷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DC閃電俠」、「DC蝙蝠俠」、 「DC蜘蛛俠」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款 項,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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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