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
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
法條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
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似有量刑過輕且不應宣告緩刑之
情形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
術詐取錢財,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
尚未開始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
27至2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併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原審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原 審審理程序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 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原審已具體說明量刑及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 個月要給付告訴人的都有按時履行等語,並提出相關匯款明 細(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4、69-91頁),經本院電聯多次告訴 人欲確認是否已收到被告賠償款項,然電話轉至語音信箱,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3、65 頁),但此為是否諭知沒收部分,對原審量刑審酌事由並無 影響,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