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323號
TPDM,113,審簡上,32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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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
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6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1頁),業已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判刑過重,其有另案同類型的案件
,犯罪所得也是一樣,只判3、4個月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就刑之部分,認被告各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入監前從事
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
要扶養外婆,父母已過世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
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應
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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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