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311號
TPDM,113,審簡上,311,202509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以前不詳時間,與少年林○浩、潘○
洋(均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使用暱稱「達」、「鐵蛋」、「無名」、「北峰」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詐
欺犯罪行為: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
錯誤,遂聽從要求按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指定受款之人頭帳戶予以匯款。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丁○○受「達」指派,為所屬集團
提領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並取得相應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簡稱A
TM)、金額,領出款項後連同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
、地點,攜往指定地點交由少年林○浩所任第一層收水成員(
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轉交少年潘○洋層
轉上手(少年林○浩、潘○洋所涉犯嫌,為警另行追查),藉此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隱匿匯入款項
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事成則當日可從當日提領金額抽成1至
2%作為不法報酬。
(三)嗣各該受騙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丁○○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壬○○、庚○○、甲○○、辛
○○、余晙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所示
被害人提出之相關之轉帳、報案紀錄、提領地點及附近現場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附表所示指定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達」、少年林○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成年人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共犯林○浩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等候『達』的指示,以領一次給一次的方式交付給『
達』。」、「(問:暱稱為『達』〈即共犯林○浩〉特徵、年紀、
外觀、身高等資訊為何?)身高約170公分、看起來約20歲
上下、瘦瘦的、留寸頭,其餘特徵我沒印象。」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13至14頁),再衡以共犯林○浩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是否認識提領車手丁○○?能否清楚指認?丁○○於本
案中擔任何角色?)我不認識。我能清楚指認。提領車手。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浩為少年而與之共同犯本案,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前揭規
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並未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
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
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多達8人,足見被告涉入詐欺
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非
輕,惡性非微,且被告並未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客觀上實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均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顯有未合。
 2.被告本案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而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併予審酌,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3.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4.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履行,業
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3頁),則被告以此
調解邀得寬典,於判決後即未履行,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已
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再被告既未按期履約賠償,沒收其
犯罪所得即無過苛可言,原審未予沒收,亦有未恰。  
 5.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59條及洗錢防制法舊法,
減刑兩次判決不當,亦未比較新、舊法,請撤銷改判一節,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丙○○經調
解成立,然嗣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 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全部提領金額的1至2%為其酬勞等語 (見113年少連偵字第154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所獲報 酬為全部提領金額的1%,據此核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530 元【計算式:〈88,000元+16,000元+60,000元+100,000元+93 ,000元+97,000元+149,000元+50,000元〉×1%=6,530元】,揆 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 提領之本案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之款項除上 開報酬外,其餘均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 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 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 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 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宣告刑 1 乙○○ 假網拍騙匯款 112年12月09日 12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8萬8,13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胡華玓-兆豐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己○○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2月09日 13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05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壬○○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2月09日 13時12分許   1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1萬8,10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柯詩帆-合庫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12月09日 14時12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4萬4,02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鄭旭岑-合庫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15時55分許 112年12月09日 16時0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66元 ATM 2萬9,87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林涵茹-中信帳戶) 5 甲○○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鄭旭岑-合庫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辛○○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22時18分許   31分許   3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122元 2萬4,123元 2萬3,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林涵茹-中信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丙○○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16時33分許   36分許   3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張天龍-郵局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09日 18時29分許   31分許   3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廖定偉-郵局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