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吳志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犯
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4行「僅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支付證
明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2月7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予吳志宏,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贈與稅
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於111年12月7日核發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吳志宏,幫助呂幸媺逃漏8萬7,112元
之贈與稅」;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2行「僅就本案房地買
賣價金支付證明為形式審查後,於112年2月8日核發非屬贈
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吳志良,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贈與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於112年12月8日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吳志良,幫助呂幸媺逃
漏9萬8,274元之贈與稅」;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3年4月17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009318號函、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4月18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
35403866號函暨其附件(本案移轉案應繳稅捐明細表、繳納
證明等)各1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3至41頁)」及被告吳
志宏、吳志良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被告2人以匯款後匯回之方式將贈與佯裝為買賣交易,使
呂幸媺得免遭課徵贈與稅,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
審簡字卷第112頁、第152頁),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為情節及侵
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
均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志宏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
,月薪新臺幣(下同)50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吳
志良自述目前在美商科技公司任職,月薪約70萬元,需扶養
3名子女、配偶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等均無前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 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 ,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 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 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 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 ,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 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 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 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
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與 否,仍須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即有實質審核權限,此觀之 財政部財政部86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財政部 賦稅署91年6月14日台稅三發字第0910453783號函釋即明。 是本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員對於被告2人所提出本案房 地買賣價金支付證明仍需為實質審查,故顯與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形式審查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起訴意旨 尚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9號
被 告 吳志宏
吳志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附件:
一、吳志宏、吳志良均係呂幸媺之子,渠等均明知呂幸媺係將名 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房屋及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6、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4,下稱本案房地)贈與吳志宏、吳志 良,並非買賣,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吳志宏、吳志良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芳萍先於民國111年1 1月18日,製作吳志宏、吳志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向呂幸媺購買本案房地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土地權利範 圍萬分之27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不實 勾選「買賣」,復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因本案房地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吳志宏為取 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而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106萬元至呂幸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製作虛偽不實之支付價款證明,其餘244萬元之買賣價金 ,則以呂幸媺111年度贈與免稅額抵付,吳志宏旋於111年 11月30日,將上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呂幸媺之配 偶吳星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志宏再 指示不知情之吳星輝於同日將該106萬元轉匯至渠指定之 帳戶。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員不知悉上開買賣價款回 流之情,僅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支付證明為形式審查後, 於111年12月7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吳志 宏,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贈與稅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吳志宏再委由陳芳萍於111年12月16日,持吳志宏 向呂幸媺購買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本 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所提資料為 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2月19日,核准本案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
27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過戶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 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志良為取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而於112年1月1日至1月21日,陸續共匯款35 0萬元至呂幸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支 付價款證明,惟該款項旋由吳志宏於112年1月11日、1月3 1日、2月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106萬元、200萬 元、44萬元至吳星輝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吳志良再指示 不知情之吳星輝於1112年1月13日、2月1日將該等款項轉 匯至渠指定之帳戶。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員不知悉上 開支付價款回流之情,僅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支付證明為 形式審查後,於112年2月8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 證明書予吳志良,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贈與稅 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吳志良再委由陳芳萍於112年2月14日 ,持吳志良向呂幸媺購買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所提 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於112年2月24日,核准本案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土地權利範圍萬 分之27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過戶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 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幸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志宏坦承將告訴人呂幸媺所有本案房地中之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以350萬元作價購買,惟買賣價金匯入告訴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轉出至證人吳星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證人吳星輝轉匯至被告吳志宏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吳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志良坦承將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地中之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以350萬元作價購買,惟買賣價金匯入告訴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轉出至證人吳星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證人吳星輝轉匯至被告吳志良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琳琳於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並不知悉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轉出款項之事實。 4 證明吳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吳星輝係依被告吳志宏、吳志良之指示,將告訴人轉帳至證人吳星輝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吳志宏、吳志良指定之帳戶,且證人吳星輝並無將該等款項贈與被告吳志宏、吳志良之意之事實。 5 證人陳芳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欲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吳志宏、吳志良,及證人陳芳萍辦理案房屋、本案土地過戶之事實。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吳志宏、吳志良以虛偽之支付價款證明,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之事實。 7 ⑴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 ⑵本案房屋、本案土地異動索引1份 證明被告吳志宏、吳志良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14日,以買賣之名義,委託證人陳芳萍辦理本案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則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24日核准該本案房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⑵證人吳星輝之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 ⑴證明被告吳志宏、吳志良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日至2月1日,分別匯款106萬、350萬元至告訴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做為購買本案房地價款之價款支付證明,該等款項旋由被告吳志宏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11日、1月31日及2月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證人吳星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吳星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11日、1月31日及2月1日收取自告訴人呂幸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入款106萬元、106萬元200萬元、244萬元後,旋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13日、2月1日,分別轉匯予吳志宏、吳志良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宏、吳志良所為,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志宏、吳志良先後使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竊取 告訴人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住處之「呂幸 媺」印章、國民身分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被告2人復明
知告訴人未同意申辦印鑑證明,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竊得之告訴人印章後某日,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 、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盜蓋告訴人「呂幸媺 」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之意,再於 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18日,推由被告吳志宏持以至臺 北○○○○○○○○○辦理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吳志宏,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被告2人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持向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並將本 案房地侵占入己。嗣告訴人之女吳琳琳於112年4月23日查詢 本案房地所有權情況,始知本案房地遭過戶至被告2人名下 ,經吳琳琳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然查:
(一)被告吳志宏辯稱:告訴人係要將本案房地贈與伊及被告吳 志良,伊就聯絡代書辦理,告訴人決定以買賣方式較能節 省稅費,伊就以35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中之房屋權利範圍8 分之3、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伊實際匯款106萬元給告 訴人,其餘244萬元由告訴人的贈與免稅額中扣除,之後 伊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自告訴人帳戶轉至伊父親吳 星輝帳戶,再請吳星輝轉匯回給伊等語。被告吳志良辯稱 :告訴人係要將本案房地贈與伊及被告吳志宏,由被告吳 志宏聯絡代書辦理,告訴人決定以買賣方式較能節省稅費 ,伊就以35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中之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 、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伊實際匯款350萬元給告訴人 ,之後款項再自告訴人帳戶轉給父親吳星輝,吳星輝再匯 回給伊,資金流程都是被告吳志宏處理等語。
(二)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陳芳萍證稱:本案 房地過戶過程中,伊有先於111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見面 ,見面當時有向告訴人確認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2人 ,並請告訴人簽地政士委託書、告訴人與被告吳志宏之買 賣賣賣契約書各1份,另外在過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2份用印,地 政士委託書上之「呂幸媺」簽名及印文是告訴人自己簽名 及蓋章,後來告訴人的手沒力,伊才向告訴人確認後,在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上蓋「呂幸媺」的印鑑章,伊蓋好章後,也有跟告訴人 確認過,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吳志良之買賣契約書,則是伊 於112年1月間,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係其親自簽名後,再 由被告吳志宏以LINE傳送給伊等語。
(三)另經勘驗被告2人提供之告訴人與證人陳芳萍於111年11月 18日見面之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對證人陳芳萍詢問其姓 名、住址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且於證人向其詢問要將 本案房地過戶予何人時,亦回答:「2個兒子」,經證人 陳芳萍再次向其確認:「2個兒子一個人一半,對嗎?」 ,告訴人亦點頭並表示:「對」,另證人陳芳萍就不動產 過戶相關程序向告訴人詢問及說明:「妳這房子有出租嗎 ?」「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增值稅會比較便宜 的,我就把它用掉,這樣可以嗎?」「權狀妳今天願意交 給我嗎?」「妳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這些文件我也都收到 ,那章蓋好,我等一下就還給妳,程序我就一直辦,…過 程當中妳有問題,妳可以打電話問我」等,告訴人均可回 答且表示同意,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無法答覆情狀,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有將本 案房地贈與予被告2人之意,則被告2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 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本件尚難排除係告訴人同意而 將渠印章、身分證及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被 告2人,尚難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侵占本案房地犯行。
(四)至告訴人代理人魏翠亭律師、證人吳琳琳於本署當庭播放 上開錄影後,隨即改指訴被告2人係利用告訴人罹患失智 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詐騙告訴人簽署買賣 契約書及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 宜,告訴代理人吳琳琳復提出憶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佐證 告訴人確有罹患失智症,然依卷附該診斷證書內容以觀, 告訴人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9日,距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 2人之期日已近1年,尚難認定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與 證人陳芳萍見面簽署本案房地過戶文件時,係於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下所為,自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 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