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4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峰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毅峰可預見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
現金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於民國112年12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陳毅峰復依「阿華」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放置於
「阿華」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毅峰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第130頁)、審理中(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58號卷第55頁)坦白承認,核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芳慈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林芯穎提出
之房屋租出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
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
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
,舊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前段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提領及轉交款項過程僅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華」接觸等語(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05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56頁),且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自難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據此,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審訴
卷第5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均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詐欺贓款,並將贓款置放指定處所,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
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
度、本案被害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
,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其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案科刑
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
空間。另酌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為計程
車司機、無親人需其扶養等語(審訴卷第56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 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 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迄未經被告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本件被告擔任面交收取贓款並放置於特定地點之工 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慈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進行認證 112年12月2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5號統一超商鑫德惠門市 8萬元 2 林芯穎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出租房屋收取定金 112年12月3日1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日1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麥田門市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毅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毅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