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明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2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使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冷」之成年男子共同開設青龍商貿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5,下稱青龍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復配合
「小冷」申辦青龍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付與「小冷」。嗣「小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理 由
一、前開事實,已經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下稱偵卷】
第30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1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乙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青龍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94頁、第83至85頁)暨如附表「證
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
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
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
格。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白承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之情形,即毋庸以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至第22條,其中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而不涉及
法律變更)論處,而此部分之不法已涵蓋在被告幫助洗錢部
分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而於前開罪名內論擬,僅係不
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競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
輕率提供公司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
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
空間。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工人日薪新臺幣1,500元
、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9頁)等一般情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潔」之帳號向丙○○佯稱:可至合庫OTC網站申辦會員匯款認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27分許 217萬元 112年11月6日10時40分許 401萬2,52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7至111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97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俊誠」、「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等帳號向丁○○佯稱:可匯款投資小麥期貨高額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31分許 200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9至122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17頁)。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odia BK」、LINE暱稱「Vistova-陳經理」等帳號向甲○○佯稱:可匯款投資原油及黃金差價合約高額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 242萬元 112年11月6日12時26分許 240萬3,915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至17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 112年11月6日15時32分許 130萬元 112年11月7日 ⑴8時57分 ⑵9時51分許 ⑶10時38分許 (含編號5) ⑴223萬1,025元 ⑵3,500元 ⑶5,800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Sandy」、「國喬線上客服」等帳號向乙○○佯稱:可加入國喬應用程式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 165萬元 112年11月6日 ⑴13時39分 ⑵14時43分許 ⑴164萬3,215元 ⑵1,903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第49、50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第197頁)。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2時43分前某時,以網路暱稱「清顏」之帳號向戊○○佯稱:可至tasman網站匯款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59分許 90萬元 112年11月7日 ⑴8時57分許⑵9時51分許 ⑶10時38分許 (含編號3) ⑴223萬1,025元 ⑵3,500元 ⑶5,8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卷第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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