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詩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76號),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9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佩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徐佩詩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徐佩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本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卷【下稱審簡卷】第48頁),核與被
害人李奕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5號卷
【下稱A卷】第73-79頁)、李宣均(A卷第31-35頁)、李秀
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下稱B卷】第31-37頁)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李奕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91-9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A卷第95-97頁;審簡卷第21-26頁)、李秀琴之轉帳相關
資料(B卷第97-12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
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
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
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於偵查中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7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
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宣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審訴卷第55、56頁;審簡卷第109頁、第113頁),
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
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至其他
被害人之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庭或
其他因素而未果,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尚不能全然
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考量被告有輕度
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查(審訴卷第49頁),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在家中的公司幫忙、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
語(審訴卷第43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 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 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 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李奕慶 於112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及LINE聯繫,向被害人李奕慶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奕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 9時23分許 (含編號1、2) 提領9萬元 2 李宣均(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及LINE聯繫,向告訴人李宣均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宣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9時9分許 4萬元 112年11月6日 9時23分許 (含編號1、2) 提領9萬元 3 李秀琴 (提告) 於112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秀琴佯稱可以集體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李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⒈112年11月1日9時44分 ⒉112年11月1日9時50分 ⒊112年11月2日8時50分 ⒋112年11月2日8時55分 ⒌112年11月3日9時15分 ⒍112年11月3日9時20分 ⒈5萬元 ⒉2萬元 ⒊4萬元 ⒋5萬元 ⒌5萬元 ⒍5萬元 ⒈112年11月1日10時24分許 ⒉112年11月2日9時53分許 ⒊112年11月3日11時10分許 ⒈提領7萬元 ⒉提領9萬元 ⒊提領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