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5號
TPDM,113,原訴,65,20250910,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士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士珏自民國壹佰拾肆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古士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未到案,並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定於113年10月
17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後,審酌全卷事證,認被告
坦承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
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
身自由等權益保障,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嫌疑雖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
,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並應自民國
114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參酌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審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9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