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68號
TPDM,113,侵訴,6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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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與告訴人AW000-A111225(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臉書
網路遊戲而結識,其後兩人見面,被告察覺A女因精神狀況
不佳而有容易操控之傾向,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於111年5月8日前某日起,與張○睿張○文(此二人另
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5月
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某旅店房間(旅店地
址、名稱及房號均詳卷),以脅迫之方式,要求A女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9015XXXXXXXX號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4065XXXXXXXX號(完整帳
號詳卷,下稱乙帳戶)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再由張○睿
同日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均詳卷)
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完整地址及統一超商之
門市均詳卷)前搭載A女後,轉往臺北市萬華區之某旅店房
間(旅店地址、名稱及房號均詳卷),在該房間內,被告及
張○睿張○文當場共同脅迫A女至樓下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96
5XX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
進而取走甲、乙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
本案預付卡,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以多次電聯正與男性友人吳和城出遊之A女,要求A女單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505號房後,隨即播放多人以甩棍毆打他人之影片與A女觀看並強調若A女不聽從即會受到相同遭遇之脅迫方式,使A女不敢反抗而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進而想以遙控器放入A女下體,為A女反抗躲開,被告竟仍不顧A女之意願,復以保險套套住沐浴乳瓶子後強行塞入A女肛門,以此脅迫、強暴之方式性侵害A女得逞,被告見A女已因疼痛而摔倒在地,卻層升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為加重強制性交犯意後,先開啟自備之錄影設備功能對著A女並欲再次強迫與之性交,被告見A女表示出抗拒之意,復以前開脅迫之方式及將陰莖插入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再次違背A女之意願為性侵害得逞並將過程予以錄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為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之起訴,係屬合法:
一、被告前因涉嫌以A女交付之甲帳戶及乙帳戶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遭檢察官起訴,嗣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起訴案號、判決案號均詳卷,下稱被告另案),此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31至153頁,本院公開卷二第162至163頁)。
二、本案被告涉嫌對A女為前揭公訴意旨一所述行為部分,雖經
載於被告另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
141至142頁),然依被告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A
女提告被告對其所為之相關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等語(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42頁),足見被告另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僅係該案背景事實之描述,並非檢察官
於被告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另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予以審判,合先說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證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吳和城、吳晧誠之證述、甲、乙帳戶及本案預付卡申請資
料、A女因甲、乙帳戶及本案預付卡涉案而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拍攝A女之影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一所指日期,向A女收取一個帳
戶資料,暨於公訴意旨二所指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並於過程中以手機對A女為錄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或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一、我沒有
脅迫A女,A女於111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只有拿甲、乙
帳戶中其中一個的存摺、提款卡給我,我於當天下午5、6點
轉交給張○睿,A女自己跟張○睿有聯絡,他們有在洽談報酬
,我不知A女還有另一個帳戶,後來張○睿叫我陪A女到統一
超商買東西,我在該超商門口等待沒有進去,A女進去蠻久
的,幾天後我才知道A女是進去買預付卡;二、於111年5月1
5日,我沒有撥放多人以甩棍毆打他人的影片給A女觀看,也
沒有脅迫A女,因為我先前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會使用一些
情趣用品,但當天沒有攜帶,所以就想說就地取材,我當下
看到遙控器有拿起來問A女說這個嗎?A女說這個不行,我就
拿1個沐浴乳瓶子問A女說那這個可以嗎?A女說可以試試看
,我就在A女面前用保險套套住沐浴乳瓶子,本來A女想要塞
陰道,我就問說那塞肛門嗎?A女就說那這樣不行,所以後
來並沒有以該沐浴乳瓶子塞入A女的肛門,我們在房内的一
切不管指交或性交,都是合意的,拍攝影片也是經過A女同
意,我才將手機靠在枕頭上錄影等語。辯護人則以:一、甲
、乙帳戶並非於111年5月8日申辦,且A女提供甲、乙帳戶行
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又A女係因資金困難且知悉風險
之情形下,自願提供甲、乙帳戶及本案預付卡,並非遭被告
脅迫而為之;二、被告並無性侵A女之動機,況被告與A女之
性愛錄影顯示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為性行為,再A女無創傷
反應,且於自稱遭性侵害後仍與被告保持親密互動,又A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雙方合意,A女指稱遭被告強暴、脅迫
,除對於發生情節之敘述前後不一外,亦無補強證據可佐等
語置辯。
陸、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間,透過臉書遊戲社團而結識,其後
兩人見面,陸續於同年4月底、同年5月8日合意為性行為各1
次;A女於同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某
旅店房間,交付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被告,由被告轉交
張○睿,A女另於同日晚間某時申辦本案預付卡;於同年5月1
4日,A女與其男性友人吳和城一同出遊並投宿本案旅館,而
被告於翌(15)日凌晨時分以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後,遂於
同日上午7時許開車抵達本案旅館門口與A女碰面,並由被告
駕車搭載A女在本案旅館開房,後2人在本案旅館505號房內
,被告先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進而欲以遙控器放入A女下體
,及嘗試將以保險套套住之小瓶沐浴罐塞入A女肛門,復將
陰莖插入A女下體,並以其手機之錄影功能攝錄該過程,
嗣2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退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和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旅館111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案旅館消費日期111年5月15日之帳單明細表、被告與A女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
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二、強制罪嫌部分
 ㈠查甲、乙帳戶之開戶日依序為110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12日,
此有甲、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一第
139至15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至61頁),故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於111年5月8日,以脅迫之方式,要求A女「申辦」甲、
乙帳戶等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先予說明。
 ㈡證人A女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8日我跟被告
約在臺北,被告一直跟我要我的帳戶提款卡,我不想給他,
但最後還是給他,所以他就放我走;同一天他又打電話給我
叫我過去找他,我說的那個「BOSS」就到我家開車載我去西
門,我一進去就有3個男生包圍我,並叫我把第2張卡片交出
來;因為我同一個帳戶有2張提款卡,我給的第1張是實體帳
戶的提款卡,第2次他們叫我交出網路銀行的提款卡,我只
能給他們,因為他們就是圍著我,我不敢反抗,當時被告也
在裡面;後來被告他們叫我去辦手機門號,辦完後把SIM卡
帶走了,我不知道門號是什麼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7
至118頁,偵續字公開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公開卷一第521
至523頁)。
 ㈢惟查,關於A女涉嫌於111年5月8日將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交予被告,轉交予張○睿,A女並加入張○睿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嗣由A女將甲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本案預付卡交付予張○睿張○文,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詐欺
之用,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嫌部分,雖曾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然嗣經發回續偵,檢察官改認A女就此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而起訴A女,A女於法院審理時對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等情(不起
訴、起訴案號、判決案號均詳卷,下稱A女另案),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法院判決附卷足憑(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至405至410頁,本院公開卷一第325至351頁),並有A
女於A女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可稽(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81、29
0頁)。是以,A女於案發時究係自願或係遭被告脅迫而交付
甲、乙帳戶資料及本案預付卡,已非無疑。
 ㈣依被告與A女於111年5月1日晚間9至10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表示:「你中信現在有帳號而已嗎還是」、「你這
個下面兩個應該一個是數位吧?」並詢問:「那你有網銀嗎
」,A女答以:「有」,被告再問:「數位呢」,A女回覆:
「兩個都能用網銀」、「數位的只有卡 沒本子」等語(見
本院公開卷一第447至449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
見A女於案發前即曾與被告商討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事宜,
未見有何遭到被告脅迫之情。復依被告與A女於111年5月9日
下午6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詢問:「啊」、「預付
卡那個」、「開通了嗎」,被告回以:「我看起來像中華電
信的嗎」,嗣被告表示:「開通了」,A女問以:「我這邊
還需要收驗證碼嗎?」被告回答:「晚點有需要老闆再飛機
你」,A女則表示:「好」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一第459頁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足見A女於前(8)日申辦本案預
付卡並交出後,猶主動詢問並關心本案預付卡是否開通、其
是否需配合收驗證碼等情,而與一般人人遭脅迫行無義務之
事後,避之唯恐不及之通常反應相違。再依被告與A女於111
年5月15日後不詳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表示:「
第一、沒人拿槍逼你出來賣本子,你是有報酬的風險自行承
擔非常合理……」A女回以:「第一點 我知道 但我那時有顧
慮的當時你對我的說辭我相信你記得……」等語(見偵字公開
卷第33頁編號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對於被告表示A
女係為賺取報酬,而自願交出甲、乙帳戶資料之情,A女曾
予是認。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後之對話內
容,足徵A女交付甲、乙帳戶資料、申辦及交付本案預付卡
均係出於自願,並非遭被告脅迫而為之。
 ㈤本案難據A女之身心狀況資料,而補強證人A女所稱遭被告強
制之指訴:
  觀諸A女於111年4月27日自己測驗而得之「健康、性格、習
慣量表結果摘要報告」(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31頁)、於同
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間之心理復健諮商紀錄表(見偵字
公開卷第373至378頁)、於同年8月23日之身心精神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病歷資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1頁,
偵續字不公開卷第215至231頁),均未記載A女於案發前即
有何公訴意旨所認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容易操控之傾向,況
A女縱有該傾向,亦與本案被告是否以脅迫方式,要求A女交
付甲、乙帳戶資料、申辦及交付本案預付卡者,尚屬二事,
實難憑此補強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㈠證人A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5日我
跟被告在本案旅館外碰面,因為被告強烈要求見面;於111
年5月15日碰面前,被告在前一晚有聯絡我,我跟被告說我
想睡覺,但被告還是一直打給我,我跟被告通話,接起來時
沒有開擴音,但是吳和城發現我情緒不太對,叫我開擴音,
被告與吳和城一開始沒有直接對話,後續被告有情緒攻擊字
眼,吳和城看不下去,才跟被告吵起來;111年5月15日我跟
被告碰面,被告直接跟我說不配合的話,我就自生自滅,而
要求我上車,上車後被告就用手機播放甩棍、毆打影片,告
訴我說這是上一個偷偷去報警的人的下場,我看該影片後,
感到非常害怕,但被告跟我說如果乖乖配合,就不會這樣對
我;我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後,被告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
體,過程中我有反抗,我叫他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說,他就
回我這是我自找的,最好不要反抗,還嘲諷這不是我最喜歡
的嗎?他還拿本案旅館内的電視遙控器企圖插入我的下體,
但我有躲掉,他叫我趴在沙發上不准動,然後他拿本案旅館
内的保險套裝入本案旅館提供的小瓶沐浴罐,硬塞進我的肛
門,當下我覺得很痛,從沙發上摔下來,大哭並跟他說不要
這樣子,後來他架設手機開始錄影,我有叫他不要拍,但他
說會刪掉,因為也有拍到他的臉,之後他把生殖器插入我的
下體,做完後他就把攝影鏡頭關掉;後來本案旅館退房時間
到了,他就放我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23至24頁,
偵字不公開卷第118、149至150頁,本院公開卷一第523至52
6頁)。又於案發後之不詳時間,A女以通訊軟體對被告表示
:「……第四點 你那天用套保險套沐浴乳還啥開我後 我真
的被嚇到 所以我才跟你說我聖人 明白了嗎? 我喜歡跟你
做 也會想要 可是每次想到跟你做就想到那個痛」、「現在
想到跟你做就會想到你那天早上」、「開後我?」「遙控器
?」「錄影?」等語,此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存卷足參(見偵字公開卷第33頁)。
 ㈡惟依被告與A女於事前、事中及事後之相關互動情形,尚難遽
認被告係以強制手段,而與A女為本案性行為及錄影:
 ⒈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0至51分許,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體為
如下之對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3至255頁之對話紀錄截圖
):
 ⑴(上略)被告:「你忘了你內褲多濕?」
 ⑵A女:「有嗎」
 ⑶被告傳送1張A女下半身裸體且使用情趣用品之照片予A女,並
表示:「嗯?」、「誰的穴?」
 ⑷A女:「我!不知道」、「嗚嗚嗚嗚」
 ⑸被告傳送另1張A女下半身裸體且使用情趣用品之照片予A女,
並表示:「誰的?嗯?」、「那麼多水」、「誰的?」
 ⑹A女:「我的」、「嗚嗚嗚嗚」
 ⑺被告:「是不是壞壞」
 ⑻A女:「為什麼你有存啊啊啊啊!」
 ⑼被告:「這些上面都有啊」
 ⒉於111年5月15日凌晨0時3分至1時7分許,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
體為如下之對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45至347、351頁之對
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但你最好是真的跟家人出去了」
 ⑵A女:「你告訴我?」
 ⑶被告:「我不喜歡被當傻子」
 ⑷A女:「跟朋友出去 行了吧」
 ⑸被告:「我給妳這樣騙的?」「幾個人?」
 ⑹A女:「一個人==」
 ⑺被告:「跟誰出去打砲了?」「密閉空間就想做愛?」
 ⑻A女:「跟你有什麼關係?」
 ⑼被告:「行」、「沒事 可以」
 ⑽A女:「我是跟cp過夜?」
 ⑾被告:「來 跟哪個男的出去玩一天還睡旅館?」(下略)
 ⑿被告:「我痛恨被騙」、「你直接告訴我 比騙我來的OK」、
「剛牽手去逛夜市回來」、「要洗澡打砲了?」「玩具都帶
著了?」
 ⒀A女:「沒帶」(按:下略)
 ⒁被告:「我現在想做愛 可以?」
 ⒂A女:「我說了禮拜一」
 ⒃被告:「我問你」、「現在」
 ⒄A女:「不出去 我累了 晚安
 ⒅被告:「我說現在」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以其手機攝錄其與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之錄影
,顯示:被告在A女上方,身體向前移動調整枕頭及手機後
,開始與A女為性行為,而A女於被告為上開調整期間,曾望
向手機鏡頭的方向,嗣2人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有諸多調情
、鹹濕對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公開卷一第372至374、377至390頁)。
 ⒋於本案性行為及錄影後之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與A女以通訊
軟體為如下之對話(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9頁之編號1對話紀
錄截圖):
 ⑴(上略)被告:「身上有沒有錢啊」
 ⑵A女:「2000左右」、 「活著
 ⑶被告:「去玩幾天?」
 ⑷A女:「啊?」
 ⑸被告:「去宜蘭啊 玩幾天 到週二啊?」
 ⑹A女:「週一」
 ⑺被告:「回來沒錢的話先來02找我拿錢ba」
 ⑻A女:「知道了」
 ⑼被告「我真是世界無敵盤子北台灣代表-.-」
 ⑽A女:「啊?」
 ⑾被告:「潘啊」、「冤大頭」、「的意思」
 ⑿A女:「理解」
 ⒌於111年5月16日,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體為如下之對話(見偵
字不公開卷第51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A女傳送其腿照予被告,並表示:「給你看腿」
 ⑵被告:「那天在浴缸裡忘了推推瘀青 嘖嘖」、「沒穿小褲褲
這是在 偷玩玩具?」
 ⑶A女:「在家都不穿」
 ⑷被告:「涼颼颼?」
 ⑸A女:「嗯哼」
 ⑹被告:「方便玩玩具?」「嗯?」「我真的對你那根黑色珠
球情有獨鍾」
 ⑺被告:「好累」
 ⑻A女:「…」「還沒忙完?」
 ⑼被告:「嗯啊 都不能斷線」、「好累-.-」
 ⑽A女:「嗯…」「辛苦你了…」
 ⑾被告:「乖」「去玩耍吧」「我洗個澡 不然我會斷電」「XD

 ⑿A女:「去吧」
 ⒀被告:「嗯呢」、「媽啊 洗完澡更睏」
 ⒁A女:「噗嗤」、「早安 贊助一張改名卡」
 ⒂被告:「我要是能充值我早V10了」
 ⒃被告:「邁入49小時」「QQ」
 ⒄A女:「…什麼時候才能休息」(下略)
 ⒅被告:「調皮搗蛋貓」
 ⒆A女:「你等等喝點流質的再睡」、「怕你睡不好」(下略)
 ⒍互核上開證據,可見如下:
 ⑴被告係因知悉A女與男性友人(按:即吳和城)一同出遊並投
宿本案旅館,而認遭A女欺騙,並欲與A女為性行為,遂駕車
至本案旅館找A女。然倘如證人A女上開證稱其係因遭被告以
播放甩棍、毆打影片等強制方式,而對其為上開欲以遙控器
放入A女下體、嘗試將小瓶沐浴罐塞入A女肛門、性交及錄影
行為,則實難想像A女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會有前述與被告
間諸多調情、鹹濕對話,更於上開性行為及錄影後,為如前
述與被告閒話家常、互相關心、曖昧、調情之對話,甚至傳
送其腿照予被告觀看之情。
 ⑵被告上開嘗試將小瓶沐浴罐塞入A女肛門之舉,雖事後遭A女
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抱怨被嚇到及疼痛等語。然觀諸前述於11
1年5月8日凌晨1時50至51分許,被告曾傳送2張A女下半身裸
體且使用情趣用品之照片予A女,並與A女調情,嗣於同年月
15日凌晨,被告得知A女與男性友人(按:即吳和城)一同
投宿本案旅館後,亦詢問A女:「玩具都帶著了?」A女則回
以:「沒帶」等情,足徵被告辯稱:我先前與A女發生性行
為時,會使用一些情趣用品,但當天沒有攜帶,所以就想說
就地取材,這是合意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即使被告因
此動作不當而造成A女疼痛或心中陰影,亦難逕認被告有何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情。
 ⑶從而,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述及事後抱怨,核與前揭事前、事
中及事後互動狀況之客觀事證有所出入,自難遽認被告係以
強制手段,而對A女為本案性行為及錄影。
 ㈢本案難據A女之身心狀況資料或證人吳和城、吳晧誠之證述,
而補強證人A女所稱遭被告對其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指訴:
 ⒈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資料部分
  前揭第陸、二、㈤項所示之資料,均未記載A女於本案案發前
即有何公訴意旨所認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容易操控之傾向,
況A女縱有該傾向,亦與本案被告是否係以強制方式對A女為
本案性行為及錄影者,尚屬二事,實難憑此補強證人A女之
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證人吳和城、吳晧誠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吳和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5月14日我與A
女一起去住本案旅館,A女有接到電話,因為開擴音,所以
我聽到那個男生叫A女馬上去陪他,但因為A女跟我一起在本
案旅館準備休息,所以A女跟他說不要去,我把A女的電話搶
過來,然後跟對方對話,對方叫我不要管這件事,然後我們
中間有說一些情緒性字眼,後來A女說先把電話掛掉,她說
有把柄在該男手上,叫我不要去惹事;於翌(15)日,A女
很早離開房間,當時我在睡覺,我睡醒後她又回來了,她回
來有跟我說她早上有離開,A女回來就去洗澡,我當下沒有
問她發生何事,離開本案旅館後我才問,A女說有一男生在
我們住的旁邊開一間房間,她去找他,並發生性行為,所以
她馬上去洗澡,她說不去不行,因為有把柄在該男手上;A
女回房後,她的表情是悶悶不樂的樣子等語(見偵續字公開
卷第301至302頁,本院公開卷一第514至517頁)。
 ⑵證人吳晧誠於偵訊時證稱:A女是我以前的網友;我知道A女
跟被告的來往狀況,但不是很詳細,當時是玩網路遊戲時我
們有語音,A女有聊到,A女先跟我聊到說被告跟他要存摺,
他就傻傻給對方,但細節我不太清楚,只知道A女有給被告
存摺;我跟A女第一次碰面時,當天晚上A女有收到類似恐嚇
的訊息,當時我們人在臺北,因為我在旁邊,我感覺A女突
然情緒不太對,就是情緒變得比較低落,我就問A女,A女給
我看訊息,說拿他存摺的那個人好像在控制他,傳訊息問他
為何那麼晚還不回家,而且還說他有定位A女,我就叫A女不
要理他,然後我們就一樣進行我們的行程,我就送A女回去
,之後也沒再聊過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字公開卷第319至320
頁)。
 ⑶惟查,證人吳和城、吳晧誠上開證述內容中,轉述A女所陳與
被告間之關係及曾發生何事之部分,性質上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本難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證
吳和城上開證稱A女於回房後有悶悶不樂之情緒反應,然
其可能之原因多端,至證人吳晧誠上開證稱其觀察到之A女
情緒反應,證人吳晧誠未能說明其發生時間,均難遽認與本
案性行為及錄影有所關聯,且皆與前揭對話紀錄截圖所示A
女於本案性行為及錄影後,仍有與被告閒話家常、互相關心
曖昧、調情之對話,甚至傳送其腿照予被告觀看等情相左
,均難據此補強證人A女之指訴。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或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
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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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