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22號
TPDM,113,交簡,4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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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傅振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
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傅振育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更正
為「傅振育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㈡證據補充:「被告傅振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其前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現場蒐證照
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25、35、43至
45、47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被
告乃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告訴人楊兆傑則騎乘機車同向
行駛於前開道路,與被告所駕車輛為同向車輛且為直行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車道右側上之
直行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灼。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亦有案發當日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6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有關「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
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之罪名,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為加重事由,且經本
院訊問時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審理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考量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車上路,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於行駛時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
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
在事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頁)。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顯已逃匿
,經通緝後,始於113年1月18日為警緝獲到案,且其於傳喚
、拘提及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
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12年8月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64886號函附拘票
、拘提無著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8月31日北檢銘賢緝字第3542號通緝書及113年1月18日警
詢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69、175至183、191、195頁,
偵緝卷第7至1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有接受
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
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
擦挫傷、頸部挫傷/扭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給付,
自承因在監執行已無從於約定期日前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歷次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實際填補。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傅振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振育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下 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忠孝東路5段 71巷口欲右轉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欲往巷內行駛,適有楊 兆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忠孝東路5 段沿同向直行駛至傅振育所駕車輛右方,一時閃避不及,二 車遂發生碰撞,致楊兆傑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 傷、左側踝部擦挫傷、頸部挫傷/扭傷等傷害。二、案經楊兆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振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兆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一致,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



所附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駕 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犯上開罪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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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