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9號
TPDM,113,交易,14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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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庸




選任辯護人 邱子芸律師
被 告 王中明


選任辯護人 邱亮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中明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9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53巷10弄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東往西方
向行走在該巷弄之被告余大庸,致本案汽車左側車頭碰撞被
余大庸左腳,致被告余大庸受有左腳壓痛之傷害。復被告
余大庸見被告王中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車,遂拍打本案汽
車車尾處,被告王中明下車查看時,被告余大庸王中明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對方臉部,復
雙方倒地,被告王中明遂以腳踩被告余大庸遭本案汽車撞擊
之左腳踝,致被告余大庸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併半脫位之傷害
;被告王中明則受有臉部鈍傷、手肘挫傷、右膝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余大庸王中明(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中明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中明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互相撤回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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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