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55號
TPDM,112,訴,355,202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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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槐



楊麗霞



郭玫伶




盧潔如



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培銘


吳寶猜


林再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0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槐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9「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玫伶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潔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培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寶猜犯如附表二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編號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再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麗霞無罪。
吳寶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宗槐郭玫伶李培銘(上3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15、
24所示之部分,非起訴範圍)、盧潔如吳寶猜(僅附表一
編號28所示之部分;另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部分,經本
院判決無罪,詳如下述;至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部分,
非起訴範圍)、林再錦,與劉澤融通緝中)、趙珮彤(併
由本院另案審理)、楊麗霞(僅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部
分,且非起訴範圍;至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部分,經本
院判決無罪,詳如下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Rain」、「阿荃」、「葉先生」、「吳先生」、「韓先生
」、「蘇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張宗槐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居中聯繫、監督及面試
招募集團成員及收取贓款;趙珮彤楊麗霞擔任車手,負責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各處ATM提領被害人所
匯之贓款;郭玫伶盧潔如劉澤融李培銘吳寶猜、林
再錦等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轉交給張宗
槐。嗣「Rain」、「阿荃」、「葉先生」、「吳先生」、「
韓先生」、「蘇先生」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
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
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趙珮彤楊麗霞出面持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珮彤所提領之贓款交付李培銘楊麗霞所提領贓款則交付
吳寶猜或趙珮彤李培銘吳寶猜再將贓款直接透過郭玫伶
盧潔如劉澤融、林再錦,將贓款以多線、多層之路徑上
交給張宗槐,復由張宗槐臺北市區各處將贓款上交與「蘇
先生」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迨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宗槐盧潔如,與趙珮彤張淑珍(上2人併由本院另案
審理)、LINE暱稱「Rain」、「明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先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即於如附
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方式詐騙李宗
翰,致李宗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9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趙珮彤依「Rain」、「明荃」指
示交付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張淑珍張淑珍隨即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9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項後,
交予盧潔如張宗槐,復由張宗槐將贓款上交予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上級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迨李
宗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孟憲英張黃羽淳鄭淯文何海寧吳怡葶李品萱
劉淑嬡(起訴書誤載為劉淑媛,應予更正)、劉桂珍、王
譯德、張麗娟許林春美葉光軒胡瑞美簡美秀、吳姿
瑩、吳國禛施鈴薇、吳怡靜陳玉玲、詹王蕙紋、陳忠
陳仕凱、陳淑珠葉芷瑄邱雅慧盧怡芳陳妘綺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張宗槐郭玫伶盧潔如李培銘、吳
寶猜、林再錦等6人(下合稱被告張宗槐等6人)有罪部分之
證據,被告張宗槐等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
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宗槐郭玫伶李培銘吳寶猜
、林再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江延勝、證人即告訴人孟憲英張黃羽淳鄭淯文、何
海寧吳怡葶李品萱劉淑媛劉桂珍王譯德張麗娟
許林春美葉光軒胡瑞美簡美秀吳姿瑩吳國禛
施鈴薇、吳怡靜陳玉玲、詹王蕙紋、陳忠奕、陳仕凱、陳
淑珠葉芷瑄邱雅慧盧怡芳陳妘綺李宗翰、證人即
被害人林悅鳳、證人陳怡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珍、證人
(同集團車手)韓志昌許志敏等人之證述相符(見偵1850
5卷一第163至167、216至217、263至267、278至279、290至
291、305至307、313、315、331至333、341至343、381至38
4、403至404、423至425、435至437、463至464、472至474
、484至485、491至492、505頁正反面、512至514、535至53
8、547至549、559至560、576至577頁,卷二第14至15、30
至31、43至45、58至59、70至72、105至106、112至115頁,
偵12550卷一第29至34、315至320、321至332、343至346頁
,卷二第123至128、441至444頁),並有如附表一匯入帳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505卷一第119、121、1
23、125、127至129、131、133、135、137至139、141、143
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手機
轉帳明細畫面、報案資料、手機對話紀錄等資料(見偵1850
5卷一第271至274、285、286、292至300、319、325至329、
330、339、340、345至349、389至392、405、411至415、43
0至432、451、459、467、478、488至489、498至501、509
、510、541、543、545、555、570至571頁,卷二第6、7、1
6至18、32至36、46至51、64、65、79、80、81、83至95、1
26至128頁,111偵12550卷一第341、342、347至354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8505卷一第145至156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盧潔如固不否認有上開收水及轉交款項予被告張宗
槐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沒
有想那麼多,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訴355卷
五第460至461頁),經查:
 1.被告盧潔如就上開收水及轉交款項予被告張宗槐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附表一匯入帳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提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
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明細
畫面、報案資料、手機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行堪
以認定。
 2.被告盧潔如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盧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就
上開收水及轉交款項予被告張宗槐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並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訴355卷二第175至176頁,訴508卷二第67至68頁)
,且衡諸常情,社會上一般正常之工作面試,會有正常上班
地點,且雇主會派由具有決定人事權限之人面對面接觸、面
試,藉此以考核履歷記載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並且公司或
企業如有大量收款需求,多要求以匯款方式以保存金流之佐
證及避免現金丟失之風險,然被告盧潔如於偵查中自承從事
本案工作只有電話面試、沒有經過與面試的「蘇先生」親自
面對面、每次依指示會在一日內到很多地方收款,每次收款
少則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多則100多萬至200萬元,收
到錢後再把錢交給張宗槐等情(見偵18505卷一第66至67頁
,卷二第410頁,偵12550卷一第41至43頁),顯與上開社會
一般常情大相逕庭,且被告盧潔如自稱是應徵會計人員,但
是不需要作帳,只需要去做外務、到外面收錢等語(見本院
訴355卷五第460頁),亦顯與社會上一般正常之會計工作不
符,已足使一般人將前揭工作內容與詐欺集團內之收水人員
產生聯結而生警覺。縱使被告盧潔如辯稱當時疫情期間、有
經濟需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訴355卷五第460至461
頁),然被告盧潔如於行為時已係正值青壯、具有社會一般
知識經驗之人,又無證據證明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堪認被
盧潔如對於諸多與社會常情不符之處置之不理,對於本案
犯行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潔如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張宗槐等6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張宗槐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
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113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
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張宗槐郭玫伶李培銘吳寶猜、林再
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洗錢罪,被告盧潔如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張宗槐等6人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於被告張宗槐等6人較為有利。
 ⑷綜合被告張宗槐等6人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縱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宣告刑
之上限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
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張宗槐等6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張宗槐等6人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⑸本案於112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時,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是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惟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名,此部分乃檢察官起訴
後法律修正之效果,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被告之防
禦權,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宗槐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9所
示之行為,被告郭玫伶李培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
16至23、25至28所示之行為,被告盧潔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2
9所示之行為,被告吳寶猜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行為,被
告林再錦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宗槐等6人就上開
犯行中同一被害人數次提款及收水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張宗槐等6人就各自參與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宗槐等6人就上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
宗槐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16至23、25至29所示之行為
,被告郭玫伶李培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16至23、
25至28所示之行為,被告盧潔如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
行為,被告吳寶猜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行為,被告林再錦
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培銘自警詢時即供稱尚未領得報酬(見偵18505卷一
第103頁,本院訴355卷五第459頁),卷內又無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李培銘領得報酬之證據,且被告李培銘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因被告李培銘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被告張宗槐郭玫伶、林再錦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
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寶猜供稱本案之詐欺
集團3天才給1次報酬、工作10天總共拿到8,000元、都已經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執行時繳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459頁),惟執行時繳交犯罪所得與「自動繳
交」尚屬有別;被告盧潔如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被
張宗槐郭玫伶盧潔如吳寶猜、林再錦均不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4.被告張宗槐雖辯稱其協助警方破案、查獲上游云云(見本院
訴355卷五第439、463頁),惟查被告張宗槐固協助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查獲水房幹部陳定謙魏庭揚、王
志偉等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10日北
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878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等附卷
可憑(見偵18505卷二第449至452頁),然並無證據足以證
陳定謙魏庭揚王志偉等人符合本案「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是尚難認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被告郭玫伶李培銘吳寶猜、林再錦為本案犯行時,正值
我國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肆虐期間,百業蕭條、諸多
公司企業經營不易而倒閉,且被告郭玫伶李培銘吳寶猜
、林再錦於行為時並非本有公職或類似具有穩定工作之人,
且已分別為54歲、53歲、43歲、72歲,中老年求職更為不易
,為求溫飽而為本案犯行,又僅擔任底層角色,收水後之款
項尚須交付予盧潔如張宗槐,如就被告郭玫伶吳寶猜
林再錦一律施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李培銘一律施以
減輕後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有苛虐之感,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培銘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3.被告張宗槐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最上層之收水,並向被告郭
玫伶等底層分工之人收取身分證,且於被告郭玫伶萌生退意
時仍要求其加入集團,嗣後又雖與告訴人簡美秀、陳淑珠
孟憲英和解,卻從未為任何給付(見本院訴355卷五第465至
467頁),如施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盧潔如矢口否認
犯行,且為本案行為時為33歲,正值青壯,於本院審理時又
對上開犯行不合理之處諉為不知、沒注意等語,亦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宗槐等6人,為圖犯
罪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
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宗
槐、郭玫伶李培銘吳寶猜、林再錦坦承犯行、被告盧潔
如否認犯行、被告張宗槐與告訴人孟憲英和解,卻從未為任
何給付等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中行為分攤之程度、自述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利益、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張宗槐郭玫伶
盧潔如李培銘吳寶猜、林再錦分別自述為博士畢業、大
學肄業、高職畢業、專科肄業、國中畢業、初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分別自述勉持、小康、勉持、勉持、普通、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各被告自述各自之工作、親屬扶養情形(
見本院訴355卷五第462頁)及其等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張宗槐
稱另已與告訴人張黃羽淳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語,因被告張
宗槐就告訴人張黃羽淳之部分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此部分不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八)又就被告張宗槐郭玫伶盧潔如李培銘、林再錦上開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時空間之關聯性,並審酌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
之理念,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宗槐供稱有出去收錢的話,一天的報酬是1,000元 ,被告郭玫伶供稱工作一天的報酬是1,600元,被告盧潔如 供稱一天可以拿到1、2千元,被告林再錦供稱有去上班就是 一天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355卷五第459至460頁),本案



復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客觀事證,爰依上開規定 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估算被告張宗 槐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9,000元, 收水日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日)、被告郭玫伶犯罪所 得1萬2,800元(計算式:1,600元8日=1萬2,800元,收水日 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日)、被告盧潔如犯罪所得1萬5, 000元(計算式:1,500元10日=1萬5,000元,收水日數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10日)、被告林再錦之犯罪所得1萬3,500元 (計算式:1,500元9日=1萬3,500元,收水日數如附表一所 示,共計9日),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寶猜供稱本案之詐欺集團3天才給1次報酬、工作10天 總共拿到8,000元、都已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8號執行時繳交等語(見本院訴355卷五第459頁), 經查被告吳寶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沒收犯罪所得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庚所列之行為),並已於113年4月30日執行沒 收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吳寶猜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及造成後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李培銘供稱沒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訴355卷五第4 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麗霞吳寶猜與LINE暱稱「Rain」、「阿 荃」、「葉先生」、「吳先生」、「韓先生」、「蘇先生」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因認被告 楊麗霞吳寶猜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部分,亦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楊麗霞於本案中之角色為車手,僅負責提款,惟依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行為中,均係由趙珮彤擔任車手 ,被告楊麗霞並無行為分攤,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 麗霞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是應就附 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行為,為被告楊麗霞無罪之諭知。至 於附表一編號26至29之行為本不在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被 告楊麗霞之範圍,本院自無需審究,併此敘明。四、又查被告吳寶猜於本案中係擔任被告楊麗霞之收水,楊麗霞 所提領贓款係交付吳寶猜或趙珮彤,趙珮彤所提領之贓款則 交付李培銘,此觀諸趙珮彤之證述甚明(見偵18505卷一第3 8、42頁,卷二第409頁),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明,是附 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由趙珮彤擔任車手之犯罪行為,難認被 告吳寶猜有行為分攤,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寶猜就 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是應就附表一編 號1至25所示之行為,為被告吳寶猜無罪之諭知。至於附表 一編號26、27之行為本不在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寶猜之範圍, 本院自無需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楊麗霞吳寶猜 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行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楊麗霞吳寶猜各就上開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楊麗霞吳寶猜各 就上開部分犯罪,應各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楊麗霞吳寶猜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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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