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02號
TPDM,112,訴,1502,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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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彥鈞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
73號、第32993號、第33039號、第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彥鈞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且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可能係詐欺集團藉由提
領、層轉過程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
違背其本意,與劉奕辰林美玲(上2人本院另行通緝)、
盧森云(其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等
判決有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孫
慶龍」、「客服Belle」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於民國
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舉辦說
明會,向出席之馮彥鈞石書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501號等判決有罪)表示如出借帳戶收款可取得報酬,
馮彥鈞遂於同年月7日某時,提供其向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款之用。嗣「孫慶
龍」、「客服Belle」於同年月6日前某日,透過LINE聯繫蔡
佑澤,並佯稱:至「蒂森TYSON」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可
期云云,致蔡佑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12時5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本案
帳戶,馮彥鈞復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至第
一銀行臨櫃提領111萬元(含本案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
盧森云,而由盧森云以不詳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佑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馮彥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F卷第79至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借予另案被告盧森云(下逕稱
其名)使用,並依盧森云指示於首揭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
盧森云,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朋友盧森云表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借用帳戶,伊
就幫忙領錢給盧森云,伊不知道提領款項涉嫌詐欺等語。經
查:
 ㈠、「孫慶龍」、「客服Belle」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
LINE聯繫告訴人蔡佑澤,並佯稱:至「蒂森TYSON」投資
網站儲值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月8日12時50分許,將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
告則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至第一銀行臨
櫃提領111萬元(含本案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盧森
云等節,為被告所自承(F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盧
森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2卷第46至47頁,A3卷第99
至103頁,D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A1卷第11至13頁,A3卷第59、63、95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孫慶龍」、「客服Belle」之對話
紀錄擷圖6張(A1卷第29至30頁)、匯款申請書、存摺影
本各1紙(A1卷第26、27頁)、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A1卷第8至9頁)、被告至第一銀行臨櫃提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2卷第38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本案款項並交付盧森云
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而金融帳戶係對
個人用流通資金之信用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況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藉由指
派「車手」提領款項製作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情
形,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提領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人仍恣意配合,即有縱若他人係從
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經查:
   ⑴、證人盧森云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即另案被告劉奕辰
(下逕稱其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請伊介紹友人提
供帳戶,提供者可以賺取匯差,伊於110年12月向被
告提到這件事,被告便同意出借帳戶讓劉奕辰使用。
劉奕辰會先告知伊提領金額,伊再轉知被告,被告提
領後就交給伊,伊再交給劉奕辰,被告有於110年12
月8日中午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11萬元後交給伊
等語(A2卷第46至47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伊與劉
奕辰認識5年,經其介紹認識另案被告林美玲(下逕
稱其名),被告係伊朋友的朋友,認識1至2年但不熟
。伊沒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係劉奕辰林美玲因為做
虛擬貨幣買賣而跟被告借用帳戶,劉奕辰林美玲
伊介紹朋友與他們合作提供帳戶,並表示投資虛擬貨
幣可以獲利,他們負責操作,有獲利會退佣金,伊就
跟朋友提到這件事,被告就來找伊說可以嘗試做這個
,結果才做1、2個禮拜,被告帳戶就被凍結,伊還有
介紹另案被告石書豪案外人邱柏忠(下均逕稱其名
)等人出借帳戶給劉奕辰林美玲,也有帶被告等人
至三重飲料店,當時林美玲解說買賣泰達幣,但伊聽
不懂也沒有仔細聽。伊於110年12月8日有開車載被告
去中和銀行領錢,領完錢後被告就上車交給伊,伊後
來把錢拿給劉奕辰。被告知道借用其帳戶的人就是劉
奕辰、林美玲等語(A3卷第99至103頁)。
   ⑵、證人林美玲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經人介紹至劉奕辰
處上班,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劉奕辰有教導伊
如何對找來的會員解釋什麼是虛擬貨幣、如何進行買
賣交易。盧森云劉奕辰朋友,被告、石書豪都是盧
森云帶來要做虛擬貨幣交易的人,伊先前有跟被告、
石書豪在三重泡沫紅茶店碰面,當時劉奕辰盧森云
也都在場,盧森云請伊向被告、石書豪解釋虛擬貨幣
交易,細節部分因為有佣金問題,他會自己跟被告與
石書豪說明。伊當時介紹說U幣像比特幣一樣可以投
資,買了漲價就賣掉,可以透過交易市場或朋友間進
行買賣,劉奕辰有客源,故有買賣需求。後續於111
年間,被告、石書豪帶了一群朋友到新莊富國路的麥
當勞逼伊寫切結書,說因為這件事害被告帳戶被凍結
受有損失,要伊把劉奕辰盧森云找出來,不然就要
伊賠償等語(A3卷第109至112頁)。
   ⑶、證人石書豪於審理時證稱:盧森云係伊高中同學,有
欠伊81萬4000元。盧森云先前跟伊說欲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想借用伊帳戶藉此賺錢還伊,伊基於信任有陸
續借他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盧
森云又說希望伊了解細節,就找了其合夥人劉奕辰
操作虛擬貨幣之老師林美玲、一個叫「龍哥」的老闆
一起至三重飲料店進行說明。當時還有伊女友、被告
在場,有談及提供帳戶,提供的利潤沒有明確講,可
能要私下談如何分潤,但沒有要求伊提出資金,被告
亦沒有表示要提供資金或投資虛擬貨幣等語(F卷第5
04至509頁)。
  3、綜合前開證述,本案係由盧森云出面,以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為由向被告、石書豪等人提出借用帳戶需求,並許
諾可以提供金錢利益,並邀請渠等參加劉奕辰林美玲
在三重泡沫紅茶店之說明會等事實,已堪認定。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沒有錢,盧森云向伊表示其朋
友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成功會有匯差,可以給伊做
獲利,但因為盧森云不能使用自身帳戶,需借用伊帳戶
等語(A2卷第43頁反面);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沒有錢
盧森云表示若伊出借帳戶可給予報酬,伊單純幫忙領
錢,讓他們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A3卷第60至61頁
),與盧森云前揭有以分配獲利作為誘因之證述相符,
堪認被告確係出於金錢利益而提供帳戶。佐以被告為72
年生,學歷為專科肄業,案發時30餘歲,曾擔任冠均企
業有限公司(已廢止,下稱冠均公司)董事,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個人任職董事企業名錄查詢結果、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F卷第359至375頁)附卷為憑,足見其具有
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商業往來經歷,當知悉提供帳戶收受
來路不明款項,甚至提領交付他人之危險性,惟其於偵
查中供稱:伊出席說明會時,林美玲、「龍哥」稱因交
易虛擬貨幣須借用帳戶使用,伊沒有認真聽他們說要如
何使用,伊是對盧森云盧森云之前有跟伊說不會違法
、不是人頭帳戶。林美玲等人沒有用伊帳戶,別人會轉
錢到伊帳戶,伊領錢出來給他們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
語(A3卷第60頁);於審理時供稱:盧森云等人並無提
供錢包地址、交易所、經營模式資料,伊擔心被騙所以
飲料店了解,有大概聽一下等語(F卷第520頁),被
告無法具體描述當時盧森云林美玲宣稱從事之虛擬貨
幣交易模式、流程,亦無法說明該模式何環節需使用銀
行帳戶收款,更未曾確認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客觀事
證,其顯然未認真了解、求證盧森云等人是否確實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暨借用名下帳戶之緣由甚明。又被告雖
稱其與盧森云為多年好友乙情,亦與盧森云證稱其與被
告僅係「認識1至2年之不熟友人」有所扞格,亦不足認
被告與盧森云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綜上各情,被告顯
然並不在意借用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且因缺錢花用而
未實際了解、確認用途內容之情形下,貪圖金錢利益出
借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匯入款項轉交盧森云,依前揭
說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盧森云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向他人借款,
其自身信用破產無法領那麼多錢,才跟伊借帳戶使用,
伊基於朋友關係而幫助盧森云,伊當時公司正常營運,
還有投資股票,每月均有上百萬元往來,無須以此賺取
傭金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了驗證
盧森云借用帳戶之原因方至三重飲料店,當時也確實有
提到借用帳戶之用途,被告核實後才幫盧森云領錢;事
後被告帳戶遭警示時亦聯繫石書豪,合力找出林美玲
責,與一般遭詐欺之被害人態度相同,且被告若真係車
手,應無必要牽涉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
人,亦會選擇偏遠銀行、欠缺監視器之處所轉交款項,
應可徵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被告亦未曾與盧森云約定1%
報酬等語。惟查:
   ⑴、被告辯稱係基於友誼無償提供帳戶等節,與本院依相
關卷證認定結果不符,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提及其當時缺錢花用(A2卷第43頁反面,A3卷第
60頁),本案帳戶於案發時除本案款項與另筆疑似遭
詐騙而匯入之11萬元外,餘額不足7000元,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A1卷第9頁)可證,與被告先前供
稱當時財務困窘之情形一致,被告於審理時方改稱其
當時並無財務困難,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
認此部分所辯非出於臨訟飾詞。
   ⑵、次查,被告辯稱盧森云請其以本案帳戶代收者為盧森
云借得之虛擬貨幣投資款,惟此與盧森云石書豪
於借用帳戶經過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先前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交易虛擬
貨幣之金錢(A2卷第21頁,A3卷第60頁,F卷第269頁
),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一再提及盧森云因信用破
產無法使用自身銀行帳戶,倘屬實情,盧森云既欠缺
信用,何以借得逾百萬元之投資款?且如係借款從事
投資,借款本息即為投資成本,盧森云何不逕自向借
款人拿取現金或請其匯入投資合作人帳戶,反而透過
金錢利益請被告代收借款而墊高其成本?均不合理。
是被告辯稱匯入款項係借款乙節,難認可採。
   ⑶、證人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美玲於三重紅茶
店曾表示使用銀行帳戶係為了避稅,被告當時有詢問
是否涉及違法等問題,但當時林美玲劉奕辰、「龍
哥」在回覆上可能用了一些話術讓伊等合情合理等語
(F卷第507至508頁),惟證人石書豪仍未具體表明
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模式及需使用銀行帳戶之原因,
亦未敘明林美玲等人究竟係以何種話術取信被告,僅
石書豪前揭空泛之證述,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⑷、依司法實務,下層犯罪人員遭查獲後,選擇供出或不
供出上層犯罪人員之情形均非罕見,亦不乏下層人員
因不願獨自承擔責任甚至求減免責任,而供出上層人
員或攀咬他人之情形,車手案件亦不乏見於都市鬧區
提領、收取款遭查獲者,辯護人辯稱被告如為詐欺集
團服務,應當不會牽扯他人、會選擇偏遠銀行領取款
項、無監視器處轉交等語,並無此理。且被告係在未
詳細了解、求證用途之情形下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提
領款項,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之故意,經認定如前,縱被告後續發現其行為涉犯刑
責而報案、主動尋找當初借用其帳戶者出面處理,亦
無解其責任。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受理案件證明書(A2卷第32頁)、事後要求林
美玲書立之切結書(A2卷第33頁),均不足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
  5、證人劉奕辰林美玲均經本院前以被告身分傳喚、拘提
未到,且另案遭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F卷第355至
357頁)可證,證人盧森云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
提未到,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F卷第417、535
至540頁)可佐,是渠等目前均無以證人身分調查之可
能,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本案款項並提領轉交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
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未
曾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按同
表編號3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就被告而言,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LINE暱稱「孫慶龍」、
「客服Belle」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盧森云許諾之金錢利益,未
實際了解、確認用途之情形下出借本案帳戶並負責提領款
項、轉交盧森云,使告訴人受有本案款項之金錢損失,且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不該;參以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
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第491至497頁)
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業務員、月收入約3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領有
殘障手冊之母親之生活狀況(P卷㈣第310至3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曾表示其因領取本案款項獲有報酬3,000元(A2 卷第44頁正面)、偵訊時表示獲有數千元(A2卷第21頁反面 ),於準備程序時改稱並未取得報酬(F卷第78頁),而盧 森云於偵訊時證稱不記得有無交付報酬與被告(A3卷第102 頁),是本案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取得報酬,故 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惟並未扣案,且依被告與盧森云之供述已層轉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層而不知所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戚瑛瑛、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1 2 3 修正時間 民國107年11月7日公布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 (同年月00日生效)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85號卷 A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卷 A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卷 A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告訴人陳巧玲)刑案調查卷 B1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54號卷 B2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 B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卷 B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31號卷 P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卷 Q卷(調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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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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