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顯
陳玉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卓映初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陳玉蘭
選任辯護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被 告 呂程洋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陳怡銘
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
被 告 黃春英
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慶生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許宸緯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麗雪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張淑如
指定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3119號、第14115號、第15141號、第16696號、第21646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謝宗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玉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玉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呂程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怡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黃慶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叁年。
蔡麗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春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許宸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淑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4、15、19、23、26、34、37及41
所示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
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謝宗顯扣案之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7及38所示之物,沒收之。
呂程洋扣案之如附表六之四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春英扣案之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宗顯係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下稱數位家庭公司)、數位趨勢股份有限公
司(址同上,下稱數位趨勢公司) 及薩摩亞共和國商Maakki
Corp.公司(下稱Maakki Corp.)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5年
間,開設由數位趨勢公司經營之瑪吉咖啡圓山店(址設○○○○○
○○○○○○○○,下稱瑪吉咖啡廳);陳玉玲係謝宗顯配偶,負責數
位趨勢公司及數位家庭公司財務出納工作,其胞姊陳玉蘭(
英文姓名為Carol)則係數位趨勢公司客服及瑪吉咖啡廳店長
;呂程洋(原名:呂學澤、呂怡和)則曾為數位趨勢公司先
前推出產品之傳銷事業商。
二、謝宗顯於民國105年1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李權(未據起
訴)約定由Maakki Corp.以「瑪吉國際網」(或稱瑪吉網站
,網址為www.maakki.com)及「幸福小瑪吉」之名稱,為李
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浙江幸福瑪吉夢想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浙江瑪吉公司)提供網站維護和設計開發並建構數位
網站系統,再經Maakki Corp.委由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
公司負責上開網站系統服務相關事宜後,謝宗顯即主導Maak
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數位趨勢公司與浙江瑪吉公司共
同架設瑪吉國際網及名為「幸福小瑪吉」之APP(下稱瑪吉AP
P),建立線上商城系統,發放商城點數(點數名稱為「i點
」或「i幣」,下稱i點),復指示陳玉蘭收取會員購買點數
款項、處理發放點數事宜,並以Maakki Corp.名下之玉山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OBU帳戶),作為收取點數款項之帳戶,且由陳玉玲依謝
宗顯指示管理之。瑪吉國際網之會員資格,可分為:㈠以100
點加入之一般會員(CS),此資格可於瑪吉咖啡廳或瑪吉網
站商城消費時享有優惠;㈡以3,000點加入之店家資格(BO)
,此資格可於瑪吉網站商城架設網路商店;㈢以9,000點加入
之國際代理商資格(IA),成為瑪吉國際網會員,於特約店
家利用i點消費時,即可獲得店家以點數回饋之抵用折扣;
加入會員之點數則得以在瑪吉國際網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皆為新臺幣)1元購買1個i點之方式取得,或藉由該
網站平台會員推薦購買點數加入會員;於舊會員(最多10層
)招募新會員時,則可依新會員加入之資格不同,獲得0.08
之點數回饋(如招募一般會員(CS)加入可獲得8點,招募
國際代理商(IA)則可獲得720點,下稱動態返利)。呂程洋
則於105年初,經謝宗顯之招攬介紹加入瑪吉國際網成為國
際代理商資格之會員,並介紹陳怡銘加入成為國際代理商資
格之會員。
三、嗣於105年5月間,謝宗顯復與李權共同在瑪吉國際網及瑪吉
APP規劃且建置瑪吉眾籌制度(中國大陸稱「打米」,下稱
眾籌或打米)之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為:瑪吉國際網之
會員,透過網路平台給予之帳號登入瑪吉APP或瑪吉國際網
後,即可參與眾籌投資方案,操作步驟為:每日上午6時開
始,有意參加眾籌之會員,先使用網路翻牆軟體將網路IP位址
設定為臺灣以外之地區,俟登入瑪吉APP或瑪吉網站上眾籌
系統後,設定將投入參與眾籌之「i點」點數,然後點選「
贊助」圖示(點選動作即所謂「打米」)後,依會員資格、
推薦人數及參與時間之不同,而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紅利(即靜態返利)。
四、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均知悉浙江瑪吉公
司、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均非銀行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為利用上開眾籌制度為瑪吉
國際網募集會員及吸收資金,即共同與李權基於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推廣浙江瑪吉公司、
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透過瑪吉國際
網及瑪吉APP建置之眾籌制度,招募投資人成為會員參與眾
籌制度,並由謝宗顯舉辦眾籌制度說明會或以瑪吉咖啡廳為
據點,介紹說明眾籌制度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瑪吉國際網
,並由陳玉玲負責為Maakki Corp.管理玉山銀行OBU帳戶,
陳玉蘭管理眾籌制度帳務及點數之兌換,已加入瑪吉國際網
會員之呂程洋及陳怡銘則為賺取額外點數以獲利,除與謝宗
顯對外推廣、介紹上開眾籌投資案外,亦負責收受購買點數
款項及將此部分款項交由陳玉蘭向Maakki Corp.公司購買點
數,及從事仲介會員間購買及轉讓點數之相關事宜,共同對
外招募投資人,致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1至38所示之投資人,
以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加入眾籌投資方案,而共同非法經營吸
金業務。
五、黃春英(綽號「林青霞」)、許宸緯、蔡麗雪(別名「易修
」)、張淑如(綽號「Jenny」)及黃慶生亦均知悉浙江瑪
吉公司、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均非
銀行,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各自其等加入瑪吉國際網之時起,為賺取介紹新會員加入
之動態返利報酬及買賣點數所收取之手續費,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黃慶生及其與黃春英共犯部分:
⒈黃慶生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位
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上弘咖啡廳內,直接或間接介紹、說明本
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9及20所示之投資人,
致其等以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方式,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
方案。
⒉黃慶生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瑪
吉咖啡廳內,說明、介紹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18所示之徐佩倫後,徐佩倫即先後於105年10月18日起
至106年10月5日止(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之前14筆匯款
)將共計301萬8,600元匯款至黃慶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此方式將此部分投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方案;嗣
於106年9月19日,因徐佩倫有購入點數加入眾籌投資方案之
需求,黃春英即與黃慶生、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
洋、陳怡銘及李權以前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9日,透過陳玉玲之轉介,招攬
徐佩倫將85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何思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向黃春英購買點數而投入眾籌投資方案。
㈡、黃春英及其與許宸緯、張淑如共犯部分:
⒈黃春英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瑪
吉咖啡廳內,直接或間接介紹、說明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投資人,致其等以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交付方式,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方案。
⒉黃春英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瑪
吉咖啡廳內,說明、介紹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9所示之鄭秋香後,鄭秋香即先後於106年6月8日將25萬
6,000元匯款至黃春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不
詳時間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黃春英之方式,將此部分投資款
項投入眾籌投資方案;嗣於106年7月26日,因鄭秋香有購入
點數加入眾籌投資方案之需求,張淑如即與黃春英、謝宗顯
、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以前開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9日,
招攬鄭秋香將4萬元匯款至張淑如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向其購買點數投入眾籌投資方案。
⒊黃春英、張淑如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
銘及李權共同基於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由黃春英於瑪吉咖啡廳內,說明、介紹本案眾籌制
度而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之林雪後,林雪即以該編
號所示之款項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張淑如,而將款項投
入眾籌投資方案。
⒋許宸緯於105年5、6月間,經黃春英之推介招募加入瑪吉國際
網後,黃春英、許宸緯即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
洋、陳怡銘及李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於瑪吉咖啡廳內,直接或間接介紹、說明本案
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投資人,致
其等以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方式,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方
案。
㈢、張淑如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瑪
吉咖啡廳內,直接或間接介紹、說明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
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之投資人,致其等以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交付方式,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方案。
㈣、蔡麗雪與其在○○○○○○○○○開設之「耕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三壺島實業有限公司」,又稱「福臨棧」,下稱福臨
棧)之股東廖志明(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3年6月在案,現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度金上訴字第 1206號案件審理
中)經陳怡銘招攬加入成為瑪吉國際網之會員後,即以福臨
棧為據點,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
李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直接或間接說明、介紹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6
至30、41至48所示之投資人,致其等以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
付方式,將款項交由廖志明、蔡麗雪收受或匯入其等指示供
收受投資會員款項之廖志明之子廖維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麗雪
使用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投
入眾籌投資方案。
六、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許宸
緯、張淑如、蔡麗雪、黃慶生即以上開方式對外招攬浙江瑪
吉公司及Maakki Corp.透過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PP發起之眾
籌制度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犯罪規模及犯罪
所得各如附表五所示)。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許月珠告訴、周秀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
另為無罪」部分,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8所示證人於調查站所述關於其等加入
瑪吉平台及參與眾籌活動之投資金額部分以外證述對被告謝
宗顯、陳玉玲、蔡麗雪、呂程洋、陳玉蘭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爭執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至48所示證人於調查官時所述關於其等加入瑪吉平
台及參與眾籌活動之投資金額部分以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六第44頁),及被告蔡麗雪爭執證人吳航毅、被
告呂程洋爭執葉劍芳、蔡沂娗、古文宜、吳貞慧、被告陳玉
蘭爭執吳貞慧及徐佩倫於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八第13、14頁);是依上開規定,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8
所示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關於其等加入瑪吉平台及參與
眾籌活動之投資金額部分以外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謝宗顯
及陳玉玲無證據能力,證人葉劍芳、蔡沂娗、古文宜於調查
局證述對於被告呂程洋、證人吳貞慧於調查局之證述對於被
告呂程洋及陳玉蘭、證人徐佩倫於調查局之證述對於被告陳
玉蘭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古文宜、徐佩倫及吳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
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
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
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古文宜、徐佩倫
及吳貞慧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A20
卷第425、435、453頁),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古文宜、徐佩倫及吳
貞慧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呂程洋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古文宜及
吳貞慧於本案偵查時具結證述內容、被告陳玉蘭及其辯護人
則認證人徐佩倫及吳貞慧於本案偵查時具結之陳述內容,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等均未提及本案及偵查時,檢察官在
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古文宜、徐佩倫
及吳貞慧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
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吳貞慧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呂程洋及其辯護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是被告呂
程洋、陳玉蘭及其等辯護人所指,均非可採。
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
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
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
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
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
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
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
,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
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被告呂程洋及其辯
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古文宜為詰問,被告陳玉蘭及其辯護
人捨棄對證人徐佩倫、吳貞慧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八
第14頁),並無剝奪上開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是被告
呂程洋、陳玉蘭及其等辯護人所指,均非可採。
㈢、被告陳玉蘭雖爭執被告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之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謝宗顯、陳玉玲及呂程洋亦
爭執被告黃春英、黃慶生、張淑如及許宸緯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
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
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
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
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
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
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
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銘(見本院卷八第393至4
07頁)、被告呂程洋(見本院卷八第456至469頁)、被告許
宸緯(見本院卷八第470至472頁)、被告黃春英(見本院卷
八第472至478頁)、被告黃慶生(見本院卷八第479至482頁
)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陳玉
蘭、呂程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被
告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於調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對於被告陳玉蘭及呂程洋;及被告張淑如及許宸緯
於調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資料
一併判斷取捨,被告陳玉蘭及呂程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
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應無可採。
㈣、被告謝宗顯、陳玉玲及其等辯護人另否認被告陳玉蘭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之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陳玉蘭於檢察
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其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A7卷第457
頁),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被告謝宗顯、陳玉玲及
其等辯護人未提及本案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被告陳玉蘭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被告陳玉蘭上開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
前之上開陳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被告謝宗顯
、陳玉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明白表示毋須傳
喚被告陳玉蘭為詰問(見本院卷八第14頁),並無剝奪被告
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是被告謝宗顯、陳玉玲及其等辯護人
所指被告陳玉蘭前揭具結後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㈤、就被告陳玉蘭、陳玉玲、張淑如、蔡麗雪於調查及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謝宗顯,及被告謝宗顯、陳玉
蘭、張淑如、蔡麗雪於調查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陳玉玲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謝宗顯、陳玉蘭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
自不作為認定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犯行之事證,然本案仍有
其餘眾多事證可憑,是不影響本院對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有
罪犯行之認定。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慶生對本院引用
之全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宗顯、陳
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
、蔡麗雪、張淑如及其等辯護人(見本院卷五第160頁、卷
六第395頁、卷七第13、14、36頁)對於本院引用之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
屬傳聞證據。是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
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
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卷附之被告陳玉玲、陳怡銘、黃春英、陳玉蘭、張淑如
、許宸緯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係
分別用以認定其等就本案之分工情形,非該等證據資料之陳
述內容做為證據,自非傳聞證據,而屬文書證據,且經本院
依法提示與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及陳怡銘及其等辯
護人,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及陳
怡銘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
㈡、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謝宗顯、陳玉玲
、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
麗雪及張淑如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黃慶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其餘被告之辯解則分述如下:
㈠、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
⒈被告謝宗顯:瑪吉公司因為浙江瑪吉公司的委託建立一個咖
啡連鎖聯盟商店系統,眾籌是吸引消費會員的活動,只是提
供商家饋贈點數給會員,達到讓粉絲消費的廣告效果,且我
在介紹眾籌時,都會強調風險,一再告知瑪吉眾籌規則充滿
高度不確定性及風險,是因為少數代理商過度承諾,才會造
成會員損失;另外眾籌制度中膨脹不是點數的增加,而是可
以接受別人贊助的機會額度,所以膨脹不等於點數增加,再
者,即使有得到其他會員的贊助,也並非系統給付,是會員
之間的饋贈;本案證人會說透過眾籌有得到很多點數,是因
為他們均為積極參與眾籌者,點數損失的人早就離開眾籌制
度等語。
⒉被告陳玉玲辯稱:我是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的會計
,瑪吉咖啡廳是屬於數位趨勢公司,我主要是記帳,瑪吉AP
P的東西都不是我負責的;Maakki Corp.是被告謝宗顯獨資
的境外公司,玉山銀行OBU帳戶是我在管理,被告謝宗顯會
指示我那些是購買瑪吉APP點數的錢,我就會記帳進去,要
怎麼發放瑪吉點數不是我負責的,且眾籌制度也沒有違反銀
行法等語。
⒊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瑪吉APP係浙江
瑪吉公司負責人李權,間接委託Maakki Corp.及數位趨勢公
司、數位家庭公司協助開發、設計,作為其招收會員之網路
應用服務,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並未涉入經營,亦無權決定
其營業模式。又瑪吉APP之程式設計並無保證獲利或約定給
付紅利報酬之機制,被告謝宗顯向他人推廣瑪吉國際網及AP
P之課程中,均不曾約定投資人得「保證獲利」,且均表明
眾籌乃商業模式之投資,並再三強調投資之期待利益必帶有
相對應之風險,不可能有期約給付報酬,且附表一之一所示
之各投資人均未曾與被告謝宗顯接觸,亦非向其購買i點,
更非係受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招攬加入瑪吉會員,是其等除
從未指示同案被告或任何人以違反程式設計規則之內容向任
何第三人介紹「期約得取回本金暨給付紅利」、「保證獲利
」,亦未直接以上開方式向上開投資人介紹眾籌制度云云,
是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同案被告間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陳玉蘭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玉蘭僅係瑪吉咖啡圓
山店店長,係因與被告謝宗顯之親屬關係,協助部分收匯,
並無推廣數位家庭公司,亦未參與眾籌與線上商城,且被告
陳玉蘭或瑪吉咖啡圓山店並未曾販售點數給消費者,瑪吉咖
啡圓山店僅係瑪吉國際網的聯盟商店之一,使用瑪吉國際網
提供的會員卡系統,販售會員卡、提供會員消費利潤回饋及
點數折抵消費,瑪吉咖啡廳圓山店無兌換現金服務,眾籌制
度、點數膨脹與瑪吉咖啡廳圓山店的營運無關;被告陳玉蘭
係依照被告謝宗顯之指示收取現金並對應當時的點數價格撥
出計算後的點數,及基於店長身分聯繫說明會事務,並未參
與數位家庭公司之推廣,及眾籌系統和線上商城之營運,是
被告陳玉蘭主觀上僅係收取買賣點數的錢,並無收取投資款
之認知等語。
㈢、被告呂程洋辯稱:我是瑪吉國際網會員,也有加入眾籌制度
,但我會告訴朋友有風險,請他們自己去評估;在市場樂觀
的情形下,打米會膨脹點數,可以用手機兌現或是瑪吉咖啡
廳之消費,幫忙開會員卡時,瑪吉咖啡廳會給予我們5至10%
的獎勵;會員需要「i點」時,我會協助媒合,如果有人急
著換現金而打折出售「i點」,我們會賺一些價差,就是跟
賣家談好要收取約3至5%之費用;膨脹的點數可銷售變現,
但通常比較多人用來消費;幫忙辦卡是指介紹人透過我購買
需要的「i點」,由我將點數轉給介紹人,並幫他從後台開
卡,這樣介紹人就是辦卡人的介紹人,到時會員消費時,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