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1號
TPDM,109,金重訴,31,20250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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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鳳祥
第 三 人 柏頓資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春伯
第 三 人 柏瀚資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春伯
第 三 人 鋒裕資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春伯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徐仲豪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柏頓資本有限公司柏瀚資產有限公司
鋒裕資產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是解散之公司原則上
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
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
結,亦即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
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查本案第三人利邦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利邦公司)、柏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柏頓公司)、
柏瀚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柏瀚公司)、鋒裕資產有限公司(下
稱鋒裕公司),分別選任李鳳祥陳春伯為清算人,並經主
管機關先後以民國105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894900
號、107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504000號、107年7月1
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504100號、107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
第10751504300號為解散登記在案等節,有臺北市政府上開
函文、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
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因卷內並無上開
公司已清算完結之資料,尚無從認為上開公司法人人格已告
消滅,是利邦公司、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之法律
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
之主體。
三、經查,被告徐仲豪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3號審理在案,又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內容,被告徐仲豪等人涉嫌違法利用利邦公司、柏頓公司
柏瀚公司、鋒裕公司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投資人
給付之金錢,依上揭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及於利邦公
司、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之財產,而利邦公司、
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利益乙節不提出異議,是為保
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利邦公司、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並定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
行審理程序。又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
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開戶銀行 帳戶名稱 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 帳號 收受投資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餘額 1 富邦銀行 柏瀚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 1,456,813,800 0 2 富邦銀行 柏頓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 1,158,816,980 0 3 富邦銀行 鋒裕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 109,650,000 0 4 新光銀行 柏瀚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 1,672,629,800 882 5 新光銀行 柏頓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 2,455,416,170 660 6 新光銀行 鋒裕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 139,570,000 246 7 永豐銀行 柏瀚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293,221,970 500,411 8 永豐銀行 柏頓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904,243,600 50,251 9 土地銀行 利邦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 899,228,000 110,166 10 上海商銀 利邦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439,495,950 322,095 11 合庫銀行 利邦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12,150,000 83,313 12 玉山銀行 利邦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 1,851,343,030 137,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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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裕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頓資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瀚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