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前經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
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
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
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4年5月21日
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8月22
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5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
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94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001 創維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李麗玉 第一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3年8月10日 40,727元 CW032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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