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啟亮
被 上訴人 簡珮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56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
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
,以暱稱陳炳騵之人與上訴人聯絡。陳炳騵佯稱自己為凱基
銀行人員,與上訴人說明貸款事宜,並傳送偽造之名片與身
分證,使上訴人難以辨認真偽,上訴人因此便信任陳炳騵為
真正之銀行人員。上訴人於民國56年出生,於台中舊縣區成
長,並為高工畢業學歷,常年於傳統工廠工作,智識程度有
限,亦不了解新型詐騙手法。又因中年失業,工作長期不穩
定且財務困窘,而有貸款之需求。依據上訴人之過往生活經
驗認知,凱基銀行為知名銀行機構,當時遇陳炳騵佯稱銀行
人員,並向上訴人說明透過其申辦貸款可以較為容易過件,
上訴人又見陳炳騵提供之偽造名片與身分證,便不疑有他,
認定陳炳騵為銀行人員,上訴人尋思凱基銀行為正規經營之
貸款機構,依照上訴人之生活經驗及本件事實,上訴人應無
欠缺注意義務。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因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依照上訴人之生活經驗及本件事實難認上
訴人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
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