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543號
TCDV,114,金,543,202509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43號
原 告 王曙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薰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9萬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620元(原告檢附
之刑事判決被告為陳美鳳,所犯罪名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列之罪,且並未認定原告上開損失與本件被告王薰
有關,故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
,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
程式,爰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補正其正確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