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15號
原 告 劉子祥
被 告 蘇品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
附民字第114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8號刑事程序,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
於114年4月25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再次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下稱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本院刑事庭雖將前訴訟及
本件訴訟均裁定移送前來,然本件訴訟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本院自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